(2017)苏04民终10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刘来法与刘玉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来法,刘玉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10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来法,男,196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玉平,男,196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上诉人刘来法因与被上诉人刘玉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6)苏0411民初5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来法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刘玉平承担。事实和理由:1.刘来法没有过错,一审判决其承担50%的责任不正确,应该全部由刘玉平承担;2.一审法院判决误工费、交通费太低,未判决赔偿精神抚慰金、营养费错误。刘玉平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来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刘玉平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860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6日,刘来法与刘玉平因青苗费、土地租金问题发生口角并拉揪,致刘来法受伤至医院治疗,共用医药费1605元,医院建休93天。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刘来法因青苗费、土地租金问题与刘玉平发生纠纷揪打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刘来法主张的医疗费1605元,有病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相互印证,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刘来法主张误工费15000元,因刘来法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但考虑到事件发生时刘来法确有劳动能力,法院酌情支持1770元/月/30天*93天=5487元。交通费主张过高,法院酌情支持200元。刘来法主张营养费1500元和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刘来法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两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刘来法的各项损失共计7292元。关于赔偿责任的分配问题。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6年1月26日,刘来法与刘玉平因青苗费、土地租金问题发生口角并拉揪,双方当事人在发生争执时理应保持冷静妥善协商处理,而不应通过暴力手段予以解决,双方对损害结果的发生都有过错,故刘来法和刘玉平对纠纷的发生应承担同等责任。判决:一、刘玉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来法各项损失共计3646元;二、驳回刘来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9元,由刘玉平负担66元,刘来法负担453元。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应予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对于本次人身损害事件的过错以及责任比例划分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案纠纷系因刘来法欠刘玉平土地租金而引发,且双方在发生争执时均未保持冷静,妥善协商处理,而是双方通过拉揪、厮打等暴力手段,从而导致刘来法受伤,刘来法在本案中并非没有过错,结合双方争执、厮打的起因、过程,一审法院确认双方各自承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已对刘来法的误工费、交通费予以酌情确定,数额并无明显不当。对于刘来法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精神抚慰金一般应以造成严重后果为前提,刘来法所受伤害并不构成伤残,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其主张营养费,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对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刘来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8元,由刘来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卢文忠审判员 尤建林审判员 是飞烨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严晨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