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5民初5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巫明华与殷东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巫明华,殷东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5民初5489号原告巫明华,男,1963年9月4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被告殷东兴,男,1967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原告巫明华与被告殷东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巫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东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巫明华诉称:被告殷东兴自2013年开始向其购买金卡,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2014年1月10日,双方对账后,殷东兴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货款60055元。殷东兴承诺自当年7月份开始每月支付10000元。出具欠条后,殷东兴未付款,欠款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殷东兴立即支付货款6005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殷东兴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殷东兴自2013年开始向原告巫明华购买金卡,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2014年1月10日,殷东兴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巫明华金卡材料款60055元。殷东兴承诺自2014年7月份开始每月支付10000元。出具欠条后,殷东兴未付款。因催讨欠款未着,巫明华遂诉至本院。以上事��,由原告巫明华提供的送货单、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案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殷东兴向原告巫明华购买金卡,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民事行为。殷东兴出具欠条,证明殷东兴结欠巫明华货款60055元属实,殷东兴应当支付相应货款。殷东兴承诺自2014年7月份开始每月支付10000元,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已过,现巫明华要求殷东兴支付货款6005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殷东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巫明华支付货款600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已由巫明华预交,由殷东兴负担(巫明华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殷东兴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殷东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巫明华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行无锡梁溪支行,账号:a)。审 判 长 钱丹俊代理审判员 张 洋人民陪审员 张晓蕾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杨吾帆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