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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杨某午走私武器、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午

案由

走私武器、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刑初76号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午。辩护人胡艳箐,新疆思睿律师事务所律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以乌市检刑一刑诉〔201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午犯走私弹药罪,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帅、赵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午及其辩护人胡艳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间,被告人杨某午通过QQ聊天的方式向国外卖家购买气枪铅弹一盒。同年5月12日14时许,乌鲁木齐市机场海关缉私分局民警在本市沙依巴克区和田街附近将被告人杨某午抓获,当场从其领取的邮件内查获疑似气枪子弹一盒,经清点共记507发。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507发疑似气枪子弹为气枪子弹。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杨某午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午无视国家法律,非法走私气枪铅弹507发,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解因为是代购的气枪铅弹,故货物是否从国外邮寄入境其并不确定。其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证据证实涉案气枪铅弹的卖家是在境外,被告人杨某午也没有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其行为仅属于买卖弹药行为。被告人杨某午出于好奇购买铅弹500发,超出部分是卖家的促销行为。同时提出,被告人杨某午系初犯,案发前一贯表现良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社会危害性较小。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杨某午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间,被告人杨某午通过QQ聊天的方式通过他人从国外购买气枪铅弹一盒。同年5月10日,乌鲁木齐海关驻邮局办事处现场关员在对入境邮件进行查验时,发现由国外邮寄给被告人杨某午的邮件,其中藏有疑似气枪铅弹一盒,遂将案件线索移交海关缉私分局立案侦查。同年5月12日14时许,乌鲁木齐市机场海关缉私分局民警在本市沙依巴克区和田街附近将被告人杨某午抓获,当场从其领取的邮件内查获疑似气枪子弹一盒,经清点共记507发。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507发疑似气枪子弹为气枪子弹。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杨某午的供述及辩解:“2016年‘五一’节前后,我用我的OPPO手机,手机号是157****1972在闲鱼网上搜钓鱼铅坠的过程中,无意间浏览到一个长的像铅坠,叫‘狗粮’的东西,我就好奇的和店主开始聊天,店主说这是仿真枪上用的枪弹,我问这样的东西让卖吗,会不会被抓。我问仿真枪弹的时候,店主告诉我在这里面不要聊,到QQ上聊。然后他把他的QQ发给我,在他QQ空间里面有许多仿真枪和铅弹的照片,伪装发货的照片还有些中文介绍,介绍仿真枪的款式和型号。对方说国内要抓,他在国外,国外不管,要买的话,他们从爱尔兰直邮过来。我说国内不敢玩,就是看看。我又问店主像这样的铅弹给国内发过没有,对方说发过了,可以收到。我说发的地方不查,收的地方也要查的。对方说没事,他们都有伪装。我问什么样的伪装。对方给我发了伪装的图片,我看有放到工具箱里的、和电熨斗贴在一起、和台灯贴在一起或者和老虎钳子粘到一起的。店主问我要什么样的货,还给我发了一些铅弹图片给我,告诉我圆头和尖头的现在有货,问我要哪种。我说要圆头的,店主给我发过来一个闲鱼链接,我点开后是‘海南椰子粉’的链接,物品价格是100元人民币,快递费40元人民币。我用支付宝支付的货款,支付宝账号是139****0068,店主说当天就发货。我当时看了店主给我发的东西,我还告诉店主这东西在国内是违法的,不能玩的,店主说就是,在国内是违法的,但在国外不管。店主问我要不要什么东西,我抱着试一试的心态,想着这东西发不过来,找了一个最便宜的买了试试,想着就140元人民币,被骗了也无所谓,就买了。店主说当天发货,发完货后给我发了一张邮寄单的照片,全是英文,我没有看懂,店主说大约两周可以收到货。今天邮政快递给我打电话,刚开始我都忘了这个事,后来才想起来的。我的QQ号是95*****69。店主的QQ号我想不起来了,在我OPPO手机里有。我就是觉得国内禁止玩这些东西,但他那边又说给国内发了好多货,所以我就以好奇的心态抱着试一试的态度买了他店里最便宜的东西,试一试能不能发过来。我这是第一次在国外买东西。从2013年我就把快递地址写到米粉馆了,因为我的车每天都停到米粉馆后的一个院子里,每天下班都会路过这里去开车,顺便就可以把包裹取回来。我和米粉店的老板因为时间长就熟悉了。2016年5月12日13时30分左右,我下班之后,先到米粉店转了一圈,一看都比较忙,就到旁边花圈店里转了一圈。我就出去找了个快递寄快递,寄的是给客户在我的闲鱼账号上买的袜子。寄完之后,我准备去自己车上拿水喝的时候,电话响了,是邮政的快递员,问我在哪里,有我的快递。然后我就在米粉馆门口等邮政快递,我看到邮政的快递员过来了,我就迎过去,邮递员让我签字,说这是国外的快递,还要我的证件。我就去车上拿我的证件给邮递员看了,之后他就把快递给我了。邮递员说是国外的快递,我就想起是我之前买的铅弹。拿上快递之后,我就去了花圈店,还自言自语的说:这东西还真收到了,我还以为是骗人的呢。之后我剪开了袋子口,把东西倒出来看,盒子上的画和网上发的是一样的,我就知道是铅弹。然后我把铅弹盒子装到袋子里准备放到车上,就被抓了。装铅弹的盒子直径大概6厘米,厚大概1.5厘米,挺重的,上面画的有一个铅弹彩色图,盒子是黑色银色相间的。我自己数了里面是507发铅弹。铅弹一边是圆头,一边是喇叭口的,颜色是铅本色,大小和红豆差不多。我买的目的就是国内买不到,他从国外可以轻易的发到国内,我觉得不太可能,抱着试试的心态。”2.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某米粉馆老板。2010年开始,其在此处开饭馆,杨某午经常到其店里吃饭,时间长久认识了,杨某午经常到其店里来玩。从2013年开始,杨某午的包裹都是写其饭馆的地址。2016年5月12日11时至12时之间其和杨某午在店里聊天。12时后,其开始忙着做饭,杨某午离开,后来其看到杨某午被侦查机关带走。3.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某花圈寿衣店的老板,和杨某午从2009年起就认识,杨某午经常到其店里玩。2016年5月12日14时30分许,杨某午到其店里,手上拿着一个白色小包裹一样的东西,杨某午还让其看包裹场面的邮票,并告知其是外国邮票。之后,杨某午问其要了剪刀要拆包裹。因为杨某午是背对着其,所以其没有看到杨某午如何拆的包裹。4.乌关缉刑勘[2016]号现场勘验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2016年5月10日,侦查机关接到乌鲁木齐海关现场业务处驻邮局办事处报称,当日15时许,在函件印刷品查验台进行查验时,从一封爱尔兰邮寄来的信函中发现铅弹约500发。该铅弹查获现场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乌鲁木齐邮件处理中心海关监管区东北角的函件印刷品作业区,该信函为白色,信函两头胶带封口,信函重293克,信函正面有“TOCHINA”、“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和田街某米粉馆”、“收货人:杨某午,电话:139****0068”等字样,信函右下角有一枚邮票。信函内有一胶带缠绕的棕色瓦楞纸包装,瓦楞纸内有一直径6厘米的圆形铁盒,重269克,铁盒上印有商标“GAMO”、“500”、“Cal.4,5”和“0.49g”等字样。经侦查人员现场清点,铁盒内共有铅弹507发。5.机关缉搜字〔2016〕001号搜查证、搜查笔录、机关缉(刑)扣字〔2016〕06号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经侦查机关依法对被告人杨某午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东环路住所进行搜查,在该室客厅搜查出包装盒标有“5.6mm、JG-1”,运动长弹一盒(计50发);疑似“八一”弹8发;弹底部标有“七九、美、42”字样的疑似子弹1发;15cm长,弹底部标有“41、79”字样的疑似子弹1发;手铐一副;平板电脑2台(012923007385395、2011AJ1172);存储卡2张;存储盘1个;移动硬盘1个;数据卡1张。上述物品及从被告人杨某午处查获的疑似气枪子弹507颗,三星手机1部、OPPO手机1部一并扣押。6.新公物鉴(痕)字〔2016〕33号、34号枪支、弹药鉴定意见书、机关缉(刑)鉴通字〔2016〕3、4号鉴定意见书通知书,证实经鉴定从被告人杨某午接收的由国外邮寄的信函中查获的疑似气枪弹一盒中的507发均为气枪弹;从被告人杨某午家中查获的疑似步枪弹8发为国产56式7.62mm步枪弹;疑似机枪弹1发为国产7.92mm毛瑟式步枪弹;疑似5.6mm运动长弹50发为国产5.62mm小口径运动手枪长弹;疑似子弹1发为五四式12.7mm高射机枪弹。上述鉴定意见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杨某午。7.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情况说明,证实涉案50发5.6mm小口径运动长弹为制式弹药,经查询资料该弹药为民用弹药。8.发还请单,证实侦查机关将从被告人杨某午家查获的平板电脑2台(012923007385395、2011AJ1172)、存储卡2张、存储盘1个、移动硬盘1个、数据卡1张依法予以发还。9.手机截屏照片一组,证实被告人杨某午使用手机通过网络聊天工具与卖家联系购买枪弹的事实。10.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杨某午,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1.案件线索移交单、查获经过、进出境邮件查验记录表,证实2016年5月10日,乌鲁木齐海关现场业务处驻邮局办事处现场关员在对入境邮件进行查验时,发现由爱尔兰邮寄入境的平邮邮件异常,工作人员遂对该邮件进行开包人工查验,开拆后发现内装物品为气枪子弹,外包装注明数量为500发,经清点实为507发。同年5月11日,乌鲁木齐海关邮局办事处将该案件线索移交海关缉私分局进行侦办。12.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5月10日,乌鲁木齐海关驻邮局办事处现场关员在对入境邮件进行查验时,发现一件由爱尔兰邮寄入境的平邮邮件,邮件显示没有寄件人任何信息,只有收件人地址为:乌鲁木齐市和田街某米粉馆,收件人:杨某午,电话:139****0068。因该邮件符合重点查验标准,邮办工作人员遂对该邮件进行开包人工查验,开拆后发现内装物品为气枪子弹,外包装注明数量为500发,经清点实为507发。同年5月11日,乌鲁木齐海关邮局办事处将该案件线索移交海关缉私分局进行侦办。经外围摸排后,决定于同年5月12日在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和田街附近实施控制下交付。当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午在收取装有气枪子弹的邮件后,被侦查机关当场抓获。被抓获后,从收取的邮件中查获一气枪子弹盒,经现场清点为507发。13.某单位函,证实被告人杨某午在日工作中一贯品行良好,热爱从事的职业,得到了患者的一致好评,团结同事,尊重领导。14.视听资料(光盘十一张),侦查机关将依法讯问被告人杨某午的过程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证实侦查程序合法。同时将快递投送员同被告人杨某午的通话录音、抓获被告人杨某午的现场视频、被告人杨某午使用的手机中同气枪子弹卖家的聊天记录均刻录光盘。15.物证,气枪弹507发;国产56式7.62mm步枪弹8发;国产7.92mm毛瑟式步枪弹1发;国产5.62mm小口径运动手枪长弹50发;五四式12.7mm高射机枪弹1发;三星手机1部、OPPO手机1部、手铐1副。上述证据在庭审中经过质证,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且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午无视国家法律,走私气枪子弹507发,其行为已构成走私弹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关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杨某午在网络聊天中得知可通过邮件方式收取从国外购买的气枪子弹后,心存侥幸,通过他人从国外购买气枪子弹一盒,其对涉案气枪子弹系由国外购买后邮寄入境的方式已有明确认识。且涉案气枪子弹确系通过邮件方式由国外寄出,在海关关员对入境邮件进行检查时被发现,故被告人杨某午关于因为是代购的气枪铅弹,对货物是否从国外邮寄入境其并不确定的辩解及其辩护人为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我国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走私气枪铅弹五百发以上不满二千五百发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轻”。同时,被告人杨某午在案发前没有犯罪前科,且在日常生活及工作中表现良好。此次犯罪系因其好奇心作祟,抱着试试看的侥幸心理而为,其主观恶性较小,案发后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某午系初犯,案发前一贯表现良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案件事实、法律规定及被告人杨某午的认罪悔罪表现,经本院依法委托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司法局对被告人杨某午是否适合在其居住地实行社区矫正进行调查,天山区司法局回函本院,被告人杨某午符合在其辖区进行社区矫正的条件。根据已查明被告人杨某午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性及认罪悔罪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午犯走私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期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本案扣押的气枪弹507发;国产56式7.62mm步枪弹8发;国产7.92mm毛瑟式步枪弹1发;国产5.62mm小口径运动手枪长弹50发;五四式12.7mm高射机枪弹1发;三星手机1部、OPPO手机1部、手铐1副均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 颖审 判 员  王 超人民陪审员  李筱菊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陈军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