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83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黄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83刑初3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别名“东东”,男。1997年1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6年8月17日,因吸食毒品被建瓯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未执行),2016年8月1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建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瓯市看守所。建瓯市人民检察院以瓯检诉刑诉(201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瓯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杨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7月22日晚,被告人黄某某在建瓯市东门阳光假日城小区侧门(靠近东门工业区),将约1克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丁某(另案处理),后丁某将200元转入黄某乙(另案处理)的名为“三角”的微信中,黄某乙将200元现金交给黄某某。2、2016年7月24日下午,被告人黄某某再次在建瓯市东门阳光假日城小区侧门(靠近东门工业区),将约1克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丁某(另案处理),后丁某将300元转入黄某乙(另案处理)的名为“三角”的微信中,黄某乙将300元现金交给黄某某。2016年8月16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位于建瓯市阳光假日城22栋212号的出租房内被建瓯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民警在阳光假日小区22栋212室房间内床铺右侧床头柜上查获冰毒5.6克,在212信箱内查获6包冰毒共计140.7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制的规定,向他人非法贩卖毒品共计148.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某辩解其没有贩卖毒品,不构成犯罪。阳光假日小区212室也不是其租住的。经审理查明,1、2016年7月22日晚,被告人黄某某在建瓯市东门阳光假日城小区侧门(靠近东门工业区),将约1克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丁某(另案处理),后丁某将200元转入黄某乙(另案处理)的名为“三角”的微信中,黄某乙将200元现金交给黄某某。2、2016年7月24日下午,被告人黄某某再次在建瓯市东门阳光假日城小区侧门(靠近东门工业区),将约1克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丁某(另案处理),后丁某将300元转入黄某乙(另案处理)的名为“三角”的微信中,黄某乙将300元现金交给黄某某。2016年8月16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位于建瓯市阳光假日城22栋212号的出租房内被建瓯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民警在阳光假日小区22栋212室房间内床铺右侧床头柜上查获冰毒5.6克。公安人员在212信箱内查获6包冰毒共计140.7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立案材料证实本案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侦查。2、归案经过证实,2016年8月16日建瓯市公安局房道派出所在建瓯市阳光假日城工作中发现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贩卖毒品,将其传唤到至建瓯市公安局办案中心接受调查。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黄某某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8月17日被建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未执行)。4、丁某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证实2016年7月22日20时55分丁某微信转帐200元给“三角”(即黄某乙);同年7月24日16时11分丁某微信转帐300元给“三角”。5、另案处理说明,证实张某某、黄某乙、黄某乙、丁某吸食毒品案件另案处理。6、房屋租赁协议书,证实阳光假日城22号212室系黄某乙于2016年1月26日向房东张某乙租赁的。7、搜查证、搜查笔录、称重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照片、入库清单、移交清单、扣押决定书,证实2016年8月16日下午4时许,民警在被告人黄某某位于建瓯市阳光假日城22栋212号的出租房内的床铺右侧床头柜上查获“绿箭无糖薄荷口香糖铁盒”,内有9小包疑似毒品的白色透明晶体;在212房一楼楼梯口212信箱内查获6包疑似毒品的晶体。建瓯市公安局民警对查获的疑似毒品晶体进行编号、称重,并对每包物品采取随机均匀提取和整包提取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检材提取。2016年12月14日,公安机关扣押现金2000元、鼠标一只、钥匙二把、吸管、冰壶各二个。8、扣押手机照片,证实被告人黄某某使用的手机特征。其手机号码为1870600****、1311091****。9、毒品称重照片、毒品封存照片,证实扣押的毒品在被告人黄某某在场下进行称重、封存。10、质量计量检测所的检测书,证实用于称重的电子称属于合格产品。11、扣押决定书、财物移交报告书、入库清单、移交清单,证实查获的疑似毒品晶体己扣押,由公安机关保管。12、通话记录及情况说明,证实丁某使用的手机号码1320599****系用王某某身份证办理;黄某某使用的手机号码1311091****系用潘某某身份证办理。黄某某手机有两张卡,号码为1870600****、1311091****,均是其本人使用。丁某、黄某乙、张某某与黄某某有多次通话记录。13、刑事判决书,证实1997年11月13日,被告人黄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某自然人身份。15、关于毒品未进行现场封装的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在查获毒品后未进行现场封装,但有同步录音录像。16、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实阳光假日城22号212室,是黄某某叫黄某乙租的房子,房间钥匙是放在我处。2016年8月16日,受黄某某妻子的委托去找黄某某回去,因其与黄某某先有通话,得知黄某某在阳光假日小区22栋212室,故在当日14时到该租住处。不久,公安人员就到房间了。公安人员在房间内搜查到一盒口香糖盒内装有白色晶体,是黄某某的物品;在212号信箱内查获几袋晶体物品。其听黄某某说过,他都是把毒品放在楼下信箱。2016年7月份,丁某有通过微信转帐给我,一笔200元,另一笔300元。之后,其将钱取出付给黄某某。17、证人丁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份其认识了黄某某。7月22日晚7、8时许,其打电话给黄某某买毒品,约好在阳光假日小区的侧门交易。在接到黄某某的1克冰毒后,其通过微信转帐200元给黄某某提供的微信帐号叫“三角”的微信中,欠100元。7月24日下午3、4点,其联系黄某某购买冰毒1克,又通过微信转帐300元到“三角”的微信中。18、证人黄某丙、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16(农历七月十四)下午,其二人到阳光假日小区22栋212室找“东东”玩。19、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黄某某系朋友关系。阳光假日城22号楼212室系黄某某以不便使用其本人身份证租房为由,让其使用身份证于2016年1月份向女房东租赁的,租房时黄某某也在场。租来的房子实际上是黄某某使用。案发前,黄某某就交代过,万一公安机关来查,就说是帮福州朋友租的房子。20、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房子阳光假日城22栋212室是单身公寓。2016年1月27日通过物业给一女子黄某乙,双方签订了协议。当时签订协议时,黄某乙身边还有一个男子。房间钥匙其交给黄某乙两把,信箱钥匙在物业,其没有用过信箱。21、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知道22栋212室的户主是张某乙,承租人不知道。信箱钥匙是2016年8月16日房主才领走。22、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没有见过212室的房东,也没有见过212信箱有谁在使用。2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否认是阳光假日小区22栋212室的实际承租人。否认其贩卖毒品以及公安人员在该房间内及信箱内的扣押的毒品系其所有。24、南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证实从阳光假日小区22栋212室内和212信箱查获的疑似毒品晶体,经检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25、现场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黄某某被抓获当天,经现场检测尿样呈阳性。26、辨认笔录(1)、经丁某辨认黄某某就是卖毒品给他的人。(2)、经张某某、黄某乙的辨认,证实黄某某就是笔录中提到的“东东”。27、现场照片、现场搜查、称重笔录的视频资料,证实案发现场的自然状况及称重过程。上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公安人员在212号信箱查获的6包冰毒共计140.7克是否认定为被告人黄某某贩卖毒品的问题。经查,公安机关从阳光假日小区22栋212信箱查获的6包冰毒,只有证人黄某乙的证言“其听黄某某说过,毒品都是放在楼下信箱”,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而212室与212信箱是两个相对独立的空间,证人张某乙、徐某某的证言证实,黄某乙租房时就没有拿到212信箱的钥匙,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没有见过212信箱有谁在使用。也就是说,房东未将212信箱交付给承租户使用。公诉机关认定信箱内查获6包冰毒系被告人黄某某的,依据不足。该指控不予支持。对被告人黄某某辩解其没有贩卖毒品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某某两次贩卖毒品给丁某,不仅有证人丁某、黄某乙的证言,而且还有微信转帐记录、通话记录予以证实。被告人黄某某的辩解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黄某某辩解阳光假日小区22栋212室不是其租住的意见。经查,该房系被告人黄某某指使黄某乙向房东张某乙租赁的。证人黄某乙、黄某乙、黄某丙、张某某的证言均可证实,阳光假日小区22栋212室实际使用人就是被告人黄某某。被告人黄某某的辩解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制的规定,向他人非法贩卖毒品共计7.6克,其行为己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有犯罪前科,且归案后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不好,应当酌情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2019年2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由扣押单位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乐华人民陪审员 叶瑞玉人民陪审员 林 娴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书 记 员 李培眉附本案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