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03民初8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贾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贾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03民初825号原告(反诉被告):吴某某,男,197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装修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反诉原告):贾某某,男,1987年6月9日出生,汉族,技术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佘某某(系被告贾某某妻子),女,198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贾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贾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装修工程款2000元;2.由被告支付违约金111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0日签订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装修位于红寺堡区红寺堡镇馨雅苑7-3-402室的房屋,2014年12月20日开工,2015年2月20日竣工,装修费包工包料37000元,如违约则承担30%的违约金。原告按照合同施工,并且按期完工交付,被告入住,期间被告支付35000元,剩余2000元一拖再拖不予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原、被告经王伟介绍于2014年12月20日签订《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承包范围,总价37000元,首付定金17000元,我方现已付35000元。装修期间口头协议约定加做电脑桌一个、鞋柜一个,但在装修后出现了两方面问题。第一,装修合同内未完成部分,(一)垭口套合同约定四个只完成三个,客厅未做;(二)平开门衣柜两组,只完成主卧一组、次卧未做;(三)厨房推拉门约定为非透明,现做成透明的;(四)三个下水管的包装只完成卫生间的,厨房的未包装,阳台的下水管只包装吊柜下部外漏部分,吊柜上部未包装;(五)橱柜内无二层隔板或二层夹板,只是一个框架通柜,存在偷料行为;(六)阳台吊顶过低,导致窗户及吊柜门不能打开。第二,已完成装修出现的质量问题,(一)踢脚线多处开胶;(二)次卧窗套在原告施工期间就发生破损现象,告知原告后却未拆除另行更换新的,只是在破损部位用射钉枪钉住后用厚油漆涂抹;(三)厨房推拉门开缝严重;(四)主卧窗套合缝不严,密封胶粘接不到位,缝隙过大;(五)次卧大理石台板安装完成后,开窗户时与窗台板摩擦严重;(六)主卧衣柜门质量不合格合页存在问题致使柜门掉落,原告维修过一次后仍存在掉落问题;(七)进户门安装后,门套缝隙过大且密封胶粘接不到位。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反诉人对合同内未完成的部分工程进行完工;2.要求被反诉人对已完成的工程出现质量问题进行维修;3.要求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违约金111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0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反诉人为反诉人装修位于红寺堡区红寺堡镇馨雅苑7-3-402室的房屋,装修范围为进户门、卧室门三个、垭口套四个、窗套两个、平开门衣柜两组、橱柜、吊柜、踢脚线、客厅、餐厅、室内粉刷及吊顶、阳台小吊柜、厨房非透明推拉门、安装大理石窗台及灶台、三个下水管包装等工程,合同总价款为37000元。2014年12月20日,被反诉人开始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反诉人也按照合同约定先后支付被反诉人装修款35000元,下剩2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2015年2月20日,被反诉人对该房屋装修结束并将该房屋交付反诉人,反诉人发现1.垭口套合同约定四个只完成三个;2.平开门衣柜两组,只完成主卧一组;3.厨房推拉门约定为非透明,现做成透明的;4.两个下水管未包装;5.阳台吊顶过低致使窗户及吊柜门不能打开、踢脚线多处开胶;6.次卧窗套破损;7.厨房推拉门开缝严重等问题。反诉人要求被反诉人对未完成工程及出现质量问题工程进行完工及维修遭到反诉人的拒绝。反诉被告(原告)辩称,垭口套做的时候被告因为电视墙的造型要求不予安装,厨房门货发来后,我给被告打电话,被告说不用换了,未包装的管子是被告不予安装,踢脚线是我维修过一次,被告再未打电话要求维修,推拉门刮腻子的时候工人忘记了,但是被告也没有说过,阳台柜子当时说的做一个,后来经被告要求,我补做了一个,但是不在合同之内,我向被告要钱,被告一拖再拖。2016年1月24日,被告给我发短息说要给钱但是一直没给,被告说的价格高,所以2000元没有支付,我去维修时被告也不让我维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合同,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照片,反诉被告虽有异议,经核实确系涉案房屋内部照片,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2月20日,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签订《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装修位于红寺堡区红寺堡镇馨雅园7号楼3单元402室的房屋,总价37000元,首付定金17000元,下剩20000元于2015年7月10日前付清,工期自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2月20日,如有一方违约,承担合同款的30%,并对承包范围等内容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装修,2015年3月装修全部完工,原告向被告进行了交付。截止2015年10月,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装修款35000元,下剩2000元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吴某某承揽被告贾某某房屋进行装修,现房屋装修完工交付,因装修质量问题,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下欠装修款2000元因而形成纠纷。庭审查明被告下欠原告2000元装修费未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装修工程款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对合同内未完成的部分工程进行完工,因涉案房屋已完工交付,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对已完成的工程出现质量问题进行维修,反诉原告称已完成的工程出现质量问题为踢脚线开胶、次卧室窗套破裂、厨房门开缝、主卧室窗套开缝、主卧室衣柜柜门合页出现问题导致柜门掉落、阳台吊顶过低导致窗户无法打开,双方认可踢脚线、主卧室衣柜柜门合页、次卧室窗套破裂已维修过,反诉被告称厨房门开缝原告称刮腻子时工人忘了,主卧室窗套开缝原告称未维修过并表示可以维修,故反诉被告应当对已完成的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如不维修酌情减少装修款8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1100元、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11000元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均存在违约行为,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该诉请、反诉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吴某某装修款2000元;二、原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被告贾某某房屋装修质量问题进行维修,如不维修,被告贾某某可向原告吴某某少支付装修款800元;三、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元,减半收取计64元,原告吴某某承担39元,被告贾某某承担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反诉被告吴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在判决自动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权利。审判员 王春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