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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22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顾振宇与纽海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振宇,纽海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五十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2601号原告顾振宇,男,1974年4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被告纽海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祖冲之路XXX号XXX室。法定代表人李江卫。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念竹,女,纽海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工作。原告顾振宇与被告纽海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振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念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1月25日,原告参加被告经营的1号店抢购活动,以订单号XXXXXXXXXXXXXX成功抢购到了1号店自营商品“维他波乳木果油润肤露500ml”一瓶,被告以短信告知原告上述订单获得免单资格。按照活动规则,被告应于30个工作日内将免单金额返还原告一号店账户中,但是至今被告未予以返还。原告认为被告已经在网站页面广告中公式原告为免单人员,但实际未免单,故该广告涉及虚假宣传,应于致歉,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获得的免单商品的货款人民币(下同)58元,并在PC端、APP客户端网站主页致歉,在上海主流媒体(新民晚报、新闻晨报、解放日报、星尚频道的人气美食)主版面道歉两周,并赔偿原告500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请。与原告之间的系争免单订单已经成立,但并未生效。被告也不存在虚假宣传,名单公示是系统自动操作的,系统以时间为节点,只要在活动规定免单时间点内下的订单都会公示出来,公示名单只是客观的公开,并没有宣传及广告的作用。且后续是否成功免单还需要人工审核是否符合免单规则要求。审核过程中发现案外人陈志琦、徐银凤、吴六妹、陈圣扬、顾法德等5人的1号店账户与原告的1号店账户间存在收货地址一致、用户名相似、手机号及注册ID、下单ID、账户密码的代码、付款账号的代码等相互交叉等情况,被告据此将上述六人的账户视为同一账户,均系由原告直接或间接操作使用下单,按照规则被告只支持一次最高额商品的免单(账号所有人为陈志琦),其余订单均按照不符合免单规则处理。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系1号店的经营者。2016年11月25日,原告以订单号XXXXXXXXXXXXXX下单购买了1号店自营商品“维他波乳木果油润肤露500ml”一瓶,价格58元。嗣后,被告以短信方式通知并恭喜原告抢到上述订单商品的免单资格,并写明“系统核实后,预计在30个工作日内会将免单金额返回到您的1号店账户中”。此外,被告在1号店的上述商品页面公示的免单活动中奖名单列表中也列有原告的上述订单号。现因被告至今未返还免单货款,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1号店网站上公示的“时刻免单”规则介绍中第3条对免单定义为用户付款成功且获得免单资格后,1号店将符合免单条件的用户订单明细生成,经过1号店核实没有非质量原因造成的退货等情况,自营活动商品将由1号店直接返还至获得免单资格用户的1号店账户。同时第4条写明同一用户每个时刻仅限参加1次免单,同一手机号、同一地址、同一账户、同一ID、同一设备等均视为同一用户。再查明,被告辩称的陈志琦、徐银凤、吴六妹、陈圣扬、顾法德以及原告等6人的1号店账户分别创建于2011年至2012年期间,均有多次购买记录,且存在收件人相互交叉、支付所用的支付宝账号集中等情况。庭审中,原告自认与上述5人系朋友、亲属关系,抢购当日,六人集中在一起各自使用各自的手机抢购免单商品,但支付价款有些确系使用了相同的支付宝账号。上述事实,由1号店活动页面截图、免单订单公示页面截图、1号店订单及账户记录、短信截图、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信息资料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原告向被告购买商品并支付对价,被告亦通过短信以及网页公示等方式告知原告其所购商品获得免单资格,其免单的意思表示明确、具体,对价款退还的时间也做出了明确的承诺,被告理应按照承诺于30个工作日内将免单商品的对价款退还原告,现被告至今未予退还,显属违约,应该承担继续返还免单货款的民事责任。对被告辩称短信及网页公示仅是系统自动生产的免单入围资格,实际是否免单还需要依据免单规则第3条人工审核原告是否符合规则第4条的意见,本院认为,免单规则第3条,对免单进行了明确的定义,按照对该定义的普通理解,1号店将符合免单条件的用户订单明细生成后,获得免单的订单就已经初步确定,接下来只要不存在非质量原因退货等情况,被告即应退还货款。现被告以免单规则第4条为借口,企图通过对第3条的扩大解释逃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对被告辩称原告直接或间接操控6个账户,应为“同一用户”的意见,因被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提供的现有证据表明涉及的六个订单无论手机号、账户、ID、设备等均不同一,且免单规则里的“同一地址”系IP地址还是收货地址也未明确,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亦难以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致歉并赔偿500元的诉请,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存在侵害原告人格尊严、个人信息依法受保护的权利或者存在侵犯原告人身自由等行为,故原告的上述诉请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被告纽海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顾振宇货款58元;二、驳回原告顾振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纽海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彩兴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印怡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第五十条经营者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