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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24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冯全银与李清波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全银,李清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91民初2621号原告:菏泽开发区乾通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长江路华平小区南门西侧商业门市华平小区35号楼。法定代表人:李东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强,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郓城县久隆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郓城县工业园内。被告:郓城恩银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郓城县玉皇庙镇五岔口。被告:王亚峰,男,197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菏泽市郓城县,现住址。被告:马双银,男,197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郓城县。原告菏泽开发区乾通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菏泽乾通资本公司)与被告郓城县久隆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郓城久隆公司)、郓城恩银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郓城恩银公司)、王亚峰、马双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菏泽乾通资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亚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郓城久隆公司、郓城恩银公司、马双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菏泽乾通资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郓城久隆公司偿还本金2000000元及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8日止的利息630667元,并自2016年12月8日起利息、违约金、罚息总额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郓城恩银公司、王亚峰、马双银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2日,原被告就借款事宜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借款金额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2日至2014年12月10日,月利率1%;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每逾期壹日借款人按借款金额的0.3%向贷方支付违约金,未按时付息的,每延迟一天按应付利息的10%罚息;争议处理方式为向贷款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原告与郓城恩银公司签订法人保证担保合同,与王亚峰、马双银签订个人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与利息、债务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和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争议处理方式为向债权人所属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将2000000元支付给郓城久隆公司,但其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本金和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郓城久隆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郓城恩银公司未作答辩。被告王亚峰未作答辩。被告马双银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个人保证合同、法人保证担保合同、保证函等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2日,原告菏泽乾通资本公司(贷款人)与被告郓城久隆公司(借款人)、郓城恩银公司(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2日至2014年12月10日,月利率1%。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每逾期壹日借款人按借款金额的0.3%向贷款方支付违约金。未按时付息的,每延迟一天按应付利息的10%罚息。担保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合同还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2014年10月22日,被告王亚峰、马双银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合同,为郓城久隆公司涉案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被告郓城恩银公司与原告签订法人保证担保合同,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6年10月9日,被告郓城恩银公司为原告出具保证函,自愿继续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延长至2018年10月21日,并自愿承担原保证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自认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16日。本院认为,原告菏泽乾通资本公司与被告郓城久隆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保证人王亚峰、马双银、郓城恩银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且不违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应当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郓城久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关于利息、违约金、罚息的相关约定已超出年利率24%,现原告主张利息、违约金、罚息自2015年8月17日按照年利率24%支付,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郓城恩银公司、王亚峰、马双银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郓城久隆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郓城县久隆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菏泽开发区乾通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7日起按照本金2000000元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郓城恩银机械有限公司、王亚峰、马双银对判决第一项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郓城县久隆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45元,由被告郓城县久隆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郓城恩银机械有限公司、王亚峰、马双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标审 判 员  侯明生人民陪审员  翟福利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