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2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刘红云、青岛黄海橡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红云,青岛黄海橡胶有限公司,青岛天华院化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22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红云。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辉,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凡鹏,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黄海橡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扬,山东劳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伦辉,山东劳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天华院化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世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扬,山东劳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伦辉,山东劳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红云与被上诉人青岛黄海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海公司”)、被上诉人青岛天华院化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华院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2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红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凡鹏、两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伦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红云上诉称,1、原审认定双方劳动关系2011年9月30日终止于被上诉人出具的《合同制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记载的内容与实际不符。该报告书记载“解除劳动合同”日期为2011年9月30日,但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解除日应为2011年10月1日,故,被上诉人的解除劳动合同无效,双方应在2011年10月份存在劳动关系。2、上诉人在工作期间从事的是压出工、炼胶工,属于有毒有害岗位,上诉人离职前应当进行职业健康检查,职业健康检查是被上诉人法定强制义务。对被上诉人违法行为,原审未予查清。3、原审对安置补偿金性质没有查清,认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错误。另案仲裁中,一次性综合补助得到法律支持,同时也认定涉案拆迁安置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的效力及法律地位,本案涉及的一次性综合补助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应该得到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以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两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以及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中刘红云请求,判令:1、确认双方自2011年10月至2015年4月存在劳动关系。2、黄海公司、天华院公司向刘红云支付劳动关系存续间生活费36960元。3、黄海公司、天华院公司向刘红云支付经济补偿金及一次性综合补助共计64708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黄海公司、天华院公司承担。一审查明,刘红云于1998年7月1日入职从事橡胶工艺,订立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1年9月30日。仲裁庭审中刘红云称其正常工作至2011年5月,青岛黄海橡胶股份有限公司称刘红云正常工作至2011年6月20日。职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申请表中写明合同解除的原因是“合同到期”,时间为2011年6月20日,刘红云在此申请表上签字确认,但称时间非刘红云所写,刘红云离职前月平均工资数额为1100元。一审另查明,天华院公司系由青岛黄海橡胶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名称,刘红云与青岛黄海橡胶股份有限公司即后来的天华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黄海公司是于2013年9月16日新设立的公司,刘红云与天华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审还查明,刘红云(申请人)为向青岛黄海橡胶股份有限公司(被申请人)索要工资等向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解除其劳动合同行为违法;2、确认2011年6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支付该期间的工资38192元;3、支付安置补偿金69330元;4、支付1998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的加班费39000元。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解除其劳动合同行为违法,其提交的合同制职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证明,被申请人2011年9月30日以劳动合同期满为由终止了双方的劳动合同。被申请人辩称,系申请人因劳动合同期满,提出不再续订,双方终止了劳动合同关系,并提交了申请人认可其签名的《职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申请表》,该表载明,申请人因“合同到期”申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应视为双方劳动合同系因劳动合同期满,申请人提出不续订,于2011年9月30日终止,而非被申请人解除申请人的劳动合同。因此,申请人主张从事的系有毒有害岗位,××健康检查,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应继续顺延,被申请人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申请人要求确认被申请人解除其劳动合同行为违法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委不予支持。双方2011年9月30日终止劳动合同关系,2011年6月至9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申请人要求确认双方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该委予以支持。双方自2011年10月起无劳动关系,申请人要求确认与被申请人2011年10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委不予支持。被申请人辩称已支付申请人工资至2011年6月,但其提交的工资表系打印件,申请人亦不认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该委不予采信,应认定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已支付申请人2011年6月至2011年9月期间的工资,依法应予以补发。申请人认可2011年5月后未为被申请人提供劳动,该期间应视为待岗,被申请人应按待岗工资标准支付其该期间的生活费3520元。双方于2011年9月之后无劳动关系,申请人再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委不予支持。综上,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1年6月至2012年12月的期间的工资38192元的仲裁请求,该委予以部分支持。申请人称其存在加班事实,被申请人不予认可。申请人应对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申请人对此未提交证据。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1998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的加班费39000元的仲裁请求,该委不予支持。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安置补偿金69330元的仲裁请求,不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处理范围,该委不予处理。遂裁决:一、确认申请人刘红云与被申请人青岛黄海橡胶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6月至2011年9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青岛黄海橡胶股份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刘红云20**年6月至2011年9月期间的工资3520元。三、驳回申请人刘红云的其他仲裁请求。后申请人对该仲裁裁决不服,依法诉至法院。一审认为,一、关于黄海公司、天华院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黄海公司称刘红云与黄海公司没有关系,庭审中,刘红云认可与天华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刘红云对黄海公司的各项主张,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刘红云与天华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天华院公司承担。二、关于刘红云要求确认与黄海公司、天华院公司自2011年10月至2015年4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本案中,刘红云离职原因是“合同到期”,刘红云与青岛黄海橡胶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1年9月30日,仲裁庭审中刘红云称其正常工作至2011年5月,青岛黄海橡胶股份有限公司称刘红云正常工作至2011年6月20日,仲裁裁决双方自2011年6月至2011年9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黄海公司、天华院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综上,结合《合同制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劳动合同》等证据,可以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1年9月30日终止。故刘红云要求确认2011年10月至2015年4月与天华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三、刘红云在仲裁时称天华院公司支付工资至2011年6月,天华院公司则称刘红云支付其工资至2011年5月。天华院公司提交的工资表系打印件,刘红云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天华院公司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已支付刘红云20**年6月至2011年9月期间的工资。因刘红云认可2011年5月后未在天华院公司处工作,该期间应视为待岗,天华院公司应按待岗工资标准向天华院公司支付该期间的生活费,双方于2011年9月30日劳动关系解除,之后再无劳动关系,故天华院公司应支付刘红云工资至2011年9月30日。综上,天华院公司应向刘红云支付2011年6月至2011年9月的待岗工资(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生活费)3520元,故刘红云要求天华院公司支付其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生活费36960元,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四、刘红云要求黄海公司、天华院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因该项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原审法院不予处理。五、刘红云要求黄海公司、天华院公司支付其一次性综合补助(即安置补偿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处理。六、仲裁裁决驳回刘红云的其他仲裁请求,刘红云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故,判决:一、青岛天华院化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红云20**年6月至2011年9月期间的待岗工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生活费)3520元。二、驳回刘红云要求确认与青岛黄海橡胶有限公司自2011年10月至2015年4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支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生活费3696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刘红云要求青岛天华院化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自2011年10月至2015年4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青岛天华院化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刘红云提出确认与被上诉人天华院公司自2011年10月至2015年4月存在劳动关系,以及被上诉人天华院公司支付其该期间生活费、经济补偿金和一次性综合补助的请求是否能够得到支持。1、上诉人刘红云与被上诉人天华院公司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1年9月30日到期后终止,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11年6月至2011年9月份待岗工资理由正当;其要求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后的生活费,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上诉人刘红云请求经济补偿金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其主张的安置补偿金并非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一审法院对该两项请求不予处理,并无不当。3、上诉人刘红云主张其从事有毒有害岗位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对此,本院认为,××危害作业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不得对劳动者进行无过失辞退或者经济性裁员,不适用本案合同到期终止的情形。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红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苏 勇审判员 李晓波审判员 杨保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胡浩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