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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刑终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岳松、戴奇志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岳松,戴奇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5刑终255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岳松,男,1979年4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兴文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兴文县。因犯盗窃罪,2010年12月、2013年8月先后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年,2016年6月被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本案于2017年1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戴奇志,男,1990年12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高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高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岳松、戴奇志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作出(2017)川1502刑初199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岳松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判处被告人戴奇志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原审被告人岳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岳松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岳松、原审被告人戴奇志犯盗窃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岳松在上诉期满后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岳松撤回上诉。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7)川1502刑初19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唐冬斌审判员  黄 翔审判员  郭美宏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鄢 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