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21民初2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华某某与郑某某、华某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某某,郑某某,华某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21民初2113号原告:华某某,男,汉族,生于1995年4月8日,甘肃省永登县人,住永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甘肃载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某,男,汉族,生于1996年9月9日,甘肃省永登县人,住永登县。被告:华某甲,男,汉族,生于1986年10月15日,甘肃省永登县人,住永登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甘肃分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甘肃联创科技孵化园综合楼1楼。法定代表人:冯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系公司员工。原告华某某诉被告郑某某、华某甲、平安财险甘肃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华某甲、被告平安财险甘肃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850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3日2时40分,被告郑某某无证驾驶被告华某甲所有的甘ATJ9**号小型轿车沿永登县城关镇体育场由北向南行驶时,将路边行走的华某某撞倒,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郑某某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华某某无责。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兰州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4天,被诊断为左股骨下段骨折,住院期间进行了手术治疗,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术后一年拆除内固定,随诊。后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272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仅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对其他损失未予赔偿���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郑某某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华某甲辩称,事故发生后,华某甲向华某某垫付了50000元医疗费、支付现金33000元,事故责任人是郑某某,与华某甲无关,剩余损失应由郑某某赔偿。被告平安财险甘肃分公司辩称,郑某某系无证驾驶,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免责,保险公司拒绝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郑某某系华某甲朋友的朋友,2016年6月23日2时,华某甲将其甘ATJ9**号小型轿车借给郑某某使用。凌晨2时40分,郑某某无证驾驶甘ATJ9**号小型轿车沿永登县城关镇体育场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时,将路边行走的华某某撞倒致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郑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华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某某即被送往永登县人民医院抢救,抢救费用由华某甲支付。次日华某某被送往兰州大学第一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下段骨折,住院期间行左股骨下段骨折切开复位髓内钉内固定术,2016年7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和锻炼;术后3个月拍片复查;术后一年拆除内固定,住院期间医疗费为57105.94元。2016年10月19日经甘肃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华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2729元,支付鉴定费3500元。2017年2月7日,华某某到兰州大学第一医院复查,2月8日行左股骨骨折切开复位髓内钉内固定术后动力化术,2017年2月15日出院,住院费为11269.57元,期间原告因复查、购买各项药品支付费用3274元。华某某住院期间由其父母进行护理,华某某的父母系个体工商户,二人在日喀则经营一商店。事故发生后,华某甲向华某某支付现金22881��。甘ATJ9**号小型轿车在平安甘肃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甘肃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767元∕年;农林牧渔业人均工资38502元∕年。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事故后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华某某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规定,确认如下:(一)医疗费:庭审中二被告认可华某某因伤住院实际支出医疗费71649元,其中华某某自己垫付48768元,华某甲支付22881元;(二)后续治疗费:经甘肃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华某某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2729元,二被告对鉴定报告不持异议,予以确认;(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30天,按照每天4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核定为1200元;(四)营养费:华某某实际住院30天,按照每天10元计算,营养费支持300元;(五)误工费:华某某住院30天,经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出院后误工时间支持30天,原告主张的每天105元符合法律规定,其误工费核定为6300元;(六)护理费:华某某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华永得进行护理,华永得系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原告主张每天109元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核定为3270元;(七)交通费:华某某系永登武胜驿人,事故发生后在兰州住院两次,鉴定一次,出院后在陆军总院进行过复查,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八)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经鉴定华某某本次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的47534元残疾赔偿金以及3500元的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九)精神抚慰金:原告华某某年仅22岁,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1000元。综上,原告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共计产生各项损失合计148482元。关于原告损失148482元,三被告应当如何赔付的问题,肇事车辆甘ATJ9**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甘肃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平安财险甘肃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优先向原告赔偿。关于平安财险甘肃分公司提出的因驾驶人郑某某系无证驾驶,故保险公司拒绝理赔的辩解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付:(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付。本案被告郑某某系无证驾驶,被告平安财险甘肃分公司作为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赔偿后可向侵权人进行追偿,故被告平安财险甘肃分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平安财险甘肃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59104元,合计69104元。对于剩余不属于保险合同赔付范围或者不足部分的79378元应由事故责任人赔偿。本案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是华某甲,使用人是郑宗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的,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于保险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部分79378元由机动车使用人郑某某赔偿,扣除华某甲垫付的22881元,郑某某应���偿56497元;被告华某甲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将车辆出借给未取得驾驶执照的郑某某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华某甲在向郑某某出借车辆时未尽到必要审查义务,致使其将车辆出借给没有驾驶证的郑某某,对于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应当对华某某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39689元(79378元÷2),扣除其已经支付的22881元,还应赔偿1680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损失6910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二、被告郑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损失5649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被告华某甲对其中的16808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426元,原告负担226元,被告郑某某负担12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琴琴审 判 员 赵 欣人民陪审员 张顺虎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琴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