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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21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李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21刑初85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81年6月15日生,公民身份号码×××,回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小学文化,务工,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2016年9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1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永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7日经永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永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宗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6日,被告人李某甲在永宁县新华百货超市,窃得被害人王某某手机一部。永宁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35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永宁县新华百货超市,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将其衣兜内的一部苹果6PLUS手机(价值2355.00元)盗走。被盗手机追回,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的身份情况;二、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和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1月26日19时30分,被害人王某某报案称,其在永宁县新华百货超市门口将盗窃其手机的人抓住,公安机关出警抓获被告人李某甲的事实;三、辨认笔录、证人徐某某、韩某某、李某乙、高某某的证言和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1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永宁县新华百货超市,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将其衣兜内的一部苹果6PLUS手机盗走,后在该超市门口被抓获的事实;四、提取、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手机的特征及被公安机关提取和发还的事实;五、价格认定结论,证实被盗手机价值2355.00元;六、刑事判决书,证实2016年9月20日被告人李某甲因犯盗窃罪被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的事实;七、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上列证据可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35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物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是前科,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7日起至2017年7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任新民人民陪审员  伍文奇人民陪审员  邓金珍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谭志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