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民终4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林涛与涞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刘桂香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涛,杨春杰,刘桂香,河北涞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41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涛,男,195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北京绿奥科技有���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北京市海淀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春杰,男,197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桂香,女,196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涞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东大街。负责人:张海波,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学,男,197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河北涞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副行长,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义安镇聂村富民街106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建坡,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涛因与被上诉人杨春杰、被上诉人刘桂香、被上诉人河北涞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原名涞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以下简称涞水城关支行)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9民初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林涛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杨春杰、刘桂香、涞水城关支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的背景。1998年林涛与他人合作的餐饮企业倒闭,清算后只分得了一台小型冷藏车,靠月租两千元的车租维持生活,杨春杰与刘桂香租用林涛车辆做冰棍批发生意,从不按月支付租金,使林涛生活十分艰难。杨春杰与刘桂香承诺将租金用于购置冰箱、冰柜,建设销售冰棍的网点。杨春杰与刘桂香以给林涛50%股份为诱饵,以购房急需付款为由,催促林涛签订两份入股合���协议,林涛将6万元入股冷冻食品业务,5万元支付北京市门头沟区龙泉花园1号楼5层4-503号房屋(以下简称503号房屋)首付款,林涛还帮助杨春杰与刘桂香办理购房按揭贷款。后杨春杰与刘桂香一直以“公司初创缺乏资金,挣钱后一定加倍奉还”等说辞未按约支付林涛。2008年杨春杰与刘桂香让林涛办理信用卡,用作偿还欠款,结果杨春杰与刘桂香盗刷此卡。2010年该信用卡透支6万元,林涛就此向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报案,杨春杰与刘桂香才将透支款项偿还。后林涛警告杨春杰如不支付欠款,就向法院起诉,杨春杰开始蓄意转移名下财产。杨春杰与刘桂香利用林涛在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起诉、开庭时机,找到郭润起磋商,恶意串通签订虚假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以合法形式达到损害国家、集体和林涛利益的目的。林涛依据生效裁判文书,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查封了杨春杰与刘桂香名下的房产、轿车,结果发现杨春杰与刘桂香名下503号房屋已设定抵押。为扫清执行障碍,林涛以抵押合同无效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二、抵押合同应当无效。503号房屋的首付款,林涛部分出资,属于合作购房,杨春杰与刘桂香签订抵押合同,未经林涛同意,对于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不得抵押担保,故本案抵押合同无效。郭润起与涞水城关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没有合同编号,无法查到200万元农业项目贷款信息,郭润起没有将借款用于购猪购驴农业项目,是虚假合同骗取国家农业支持资金。200万元借款中,郭润起以回扣形式收取40万元,杨春杰与刘桂香获得160万元,杨春杰与刘桂香使用160万元炒房,放高利贷转借他人,故借款合同无效,抵押合同也当然无效。杨春杰与刘桂香实质是利用郭润起签订借款合同,以人民银行农业��目支持为幌子,骗取贷款。抵押合同将当时市场价值仅100万元的503号房屋,未经评估就按高出市场价2倍即200万元价格设定抵押。三、杨春杰承认在购房时,林涛为其集资,承认在未征得林涛同意下,不应将503号房屋设定抵押,杨春杰请求林涛帮助他,讨要被骗款项。涞水城关支行辩称:一、本案抵押合同签订过程符合法律规定。借款人郭润起于2013年1月20日向涞水城关支行申请贷款200万元,同日,杨春杰、刘桂香向涞水城关支行出具担保意向书,同意以503号房屋(面积132.66平方米)为郭润起申请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经审查,郭润起的申请符合贷款条件。2013年3月27日,涞水城关支行与郭润起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划款方式为划入借款人结算账户,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同日,涞水城关支行与杨春��、刘桂香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杨春杰、刘桂香以其共同共有的503号房屋为借款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人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等,双方同时签订了房地产抵押物清单。涞水城关支行与杨春杰、刘桂香于2013年3月27日到北京市门头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申请抵押权登记,并提交了《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申请表》等手续,登记机关于2013年4月3日向涞水城关支行发放了房屋他项权利证书。涞水城关支行于2013年3月29日将200万元借款划入借款人郭润起涞水城关支行的个人结算账户,于2013年4月4日根据双方受托支付的约定,监管郭润起将该200万元支付给涞水县康泰养殖场。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涞水城关支行与郭润起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涞水城关支行已如约向借款人郭润起提供了200万元借款。涞水城关支行与杨春杰、刘���香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抵押人杨春杰、刘桂香是抵押房产的所有权人,对抵押房产具有完全的处分权。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生效时间、林涛申请查封抵押房产时间均在抵押合同签订之后。涞水城关支行签订抵押合同时并不知道抵押人与林涛有经济纠纷,林涛所述涞水城关支行与抵押人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没有任何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杨春杰、刘桂香未发表答辩意见。林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杨春杰、刘桂香、涞水城关支行于2013年3月27日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2.诉讼费用由杨春杰、刘桂香、涞水城关支行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27日,借款人郭润起与贷款人涞水城关支行签订个人借��合同。同日,抵押人杨春杰、刘桂香为债务人郭润起与抵押权人涞水城关支行签订抵押合同,抵押物为503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X京房权证门字第XX**号、X京房权证门字第XX**号,担保范围为贰佰万元及利息。2013年4月3日,杨春杰、刘桂香与涞水城关支行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利证编号为:X京房他证门字第0787**号,房屋他项权利人为涞水城关支行,房屋所有权人为杨春杰、刘桂香。2014年1月9日,林涛因杨春杰租用其长安牌冷藏车欠付林涛款项事宜以合同纠纷案诉至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4年4月8日,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门民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杨春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林涛三十一万六千元。”另查,针对同一事实,林涛于2013年8月29日诉至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要求杨春杰偿还41.6万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林涛与杨春杰另行达成协议,林涛向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申请撤诉。一审庭审中,林涛以杨春杰、刘桂香与涞水城关支行之间恶意串通以及双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为由要求确认抵押合同无效,涞水城关支行对此不予认可。因杨春杰、刘桂香下落不明,林涛支出公告费760元。另,杨春杰、刘桂香于1995年登记结婚。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正当权益受到法律保护。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杨春杰、刘桂香经该院公告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本案中,杨春杰、刘桂香系503号房��所有权人,对503号房屋享有占有、使用、处分的权利。林涛主张杨春杰、刘桂香与涞水城关支行签订的抵押合同存在恶意串通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情形,并据此要求确认抵押合同无效,但本案中抵押合同订立时间在2013年3月,并于2013年4月3日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林涛通过诉讼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13年8月,且法院确认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时间为2014年4月8日,故林涛主张杨春杰、刘桂香与涞水城关支行存在恶意串通及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对此,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林涛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林涛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材料:杨春杰出具的承诺保证书,证明抵押合同无效。该承诺保证书写明:杨春杰取得抵押贷款后,将贷款转借给孙红军,但孙红军失踪,杨春杰正通过公安机关追回被骗款项,以求早日偿还林涛欠款。在此之前保证每月偿还林涛2000元,特此请求林涛和法院执行庭批准解除失信名单。涞水城关支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亦不认可证明目的,杨春杰、刘桂香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杨春杰出具的承诺保证书内容并未涉及抵押合同效力问题,与本案事实认定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杨春杰、刘桂香、涞水城关支行未提交新证据。经询问,林涛明确其认为抵押合同无效的理由如下:一是借款没有按借款合同约定来使用,杨春杰与刘桂香实际获得贷款,并将该笔贷款用于放高利贷和偿还房贷,涞水城关支行未监管资金使用用途,借款合同无效,所以抵押合同无效。二是杨春杰购房时和林涛签了合作协议,林涛出了部分首付款,林涛同时偿还部分银行按揭贷款,房产证只写了杨春杰名字,杨春杰办理抵押登记时未经林涛同意;三是杨春杰未将房屋抵押所贷款项偿还杨春杰。四是杨春杰通过签订抵押合同,将房屋抵押,逃避林涛依据生效裁判文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另查,涞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在2017年1月13日名称变更为涞水城关支行。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焦点为杨春杰、刘桂香与涞水城关支行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否有效。本院针对林涛主张抵押合同无效的理由,分别论述。针对林涛第一项理由,本院认为,一方面林涛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郭润起获得贷款后,转给杨春杰、刘桂香实际使用,另一方面,即使��春杰、刘桂香实际获得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并将借款用于偿还房贷、借贷给他人,仅是郭润起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使用借款,系违约行为,并不导致借款合同无效。针对林涛第二、三项理由,本院认为,503号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杨春杰、刘桂香,在林涛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杨春杰、刘桂香是无权处分的情况下,杨春杰、刘桂香在此房屋上设定抵押,合法有效,杨春杰是否用200万元贷款偿还林涛,与本案事实认定无关;针对林涛的第四项理由,本院认为,抵押合同订立时间在2013年3月27日,房屋抵押登记办理时间为2013年4月3日。林涛就与杨春杰纠纷,第一次起诉时间为2013年8月,且法院确认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时间为2014年4月8日,上述时间均晚于抵押合同签订及办理抵押登记时间,故对该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林涛主张杨春杰、刘桂香与涞水城关支行签订抵押合同无效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林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占山审 判 员 杨清惠代理审判员 刘 婷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法官 助理 孙 鑫书 记 员 陈剑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