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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3民初2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应恭方与应恭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恭方,应恭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3民初2487号原告:应恭方,男,196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委托代理人:王鹏娇,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应恭良,男,195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原告应恭方与被告应恭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53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应恭方的委托代理人王鹏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恭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每年付息9000元;2014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每月付息650元。被告分别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款发生后,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未归还上述两笔款项,亦未支付相应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准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0元,且约定借款利息之事实清楚,其应在原告催讨时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款项利息共计53400元,符合双方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恭良归还原告应恭方借款100000元及利息534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685元(已减半),由被告应恭良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彭 莎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梦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