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92民初9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骆超与付乐乐、许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超,付乐乐,许婷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92民初979号原告:骆超,女,198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无职业,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静,湖北关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乐乐,男,1987年9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武汉乐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被告:许婷婷,女,198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武汉乐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监事,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原告骆超诉被告付乐乐、许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静,被告许婷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乐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付乐乐、许婷婷偿还借款600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付乐乐、许婷婷多次以进货、装修、偿还他人借款、生活所需为由向原告骆超借款60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和借条。但一直未偿还。为此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付乐乐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许婷婷辩称,我与被告付乐乐系夫妻关系。我和被告付乐乐共向原告骆超借款600000元属实,此款一直未偿还。因目前经济困难,没有能力一次性支付,请求分期偿还借款。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被告付乐乐、许婷婷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1日登记结婚),两人均为武汉乐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股东(各占50%股份),并于2014年4月28日开办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乐逛宠物店(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付乐乐)。2015年7月至2016年8月26日,被告付乐乐、许婷婷以进货、装修、偿还借款、生活需要帮助等为由多次向原告骆超借款,并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2%计算。2015年10月23日,经对账,被告许婷婷向原告骆超出具借款金额为200000元的收据一张,并代被告付乐乐在落款处签名,并同时加盖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乐逛宠物店的印章。2016年8月26日,被告付乐乐向原告出具《借贷凭证》,内容为:“付乐乐于2015年12月份多次向骆超借款4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为骆超安心借款,付乐乐愿意以房产担保,如生意周转不灵,付乐乐愿意变卖房产或抵押房产还钱于骆超,附房产复印件一份”。上述借款共计600000元。原告骆超多次向被告付乐乐、许婷婷催还借款,但两被告至今未能还款。本院认为,原告骆超与被告付乐乐、许婷婷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付乐乐、许婷婷在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骆超借款600000元时,虽未约定还款时间,但两被告经原告催要仍未还款,应在本案中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骆超要求两被告共同还款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乐乐、许婷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骆超偿还借款6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00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3520元,共计8420元,由被告付乐乐、许婷婷负担(此款原告骆超已预交,被告付乐乐、许婷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骆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供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新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高 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