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525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胡长青与洪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长青,洪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5民初121号原告:胡长青,男,1980年1月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身份号码×××。被告:洪玉,男,1983年4月2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身份号码×××。原告胡长青与被告洪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跃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德羽、人民陪审员王晓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长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洪玉经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洪玉返还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9000.00元(10000.00元×0.025×36个月),共计190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3日被告洪玉从我处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由宝双喜担保。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还款,为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我本金及利息共计19000.00元。被告洪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被告洪玉从原告胡长青处借款10000.00元,被告洪玉为原告胡长青出具借据一枚,并由双喜担保,约定利息每月250.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此借款。原告胡长青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据一枚,经审查,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原告的诉讼请求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借款,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并给付利息,被告应依法履行偿还义务。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按照月利率20‰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辩论的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胡长青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0元,由被告洪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跃宾审 判 员  王德羽人民陪审员  王晓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高 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