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5民初9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翁汉辉与黄郁彬、钟丽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汉辉,黄郁彬,钟丽珍,陈盛梅,深圳市六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六星车友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5民初953号原告:翁汉辉,男,汉族,1976年3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兵,广东中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郁彬,男,汉族,1973年9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被告:钟丽珍(CHUNG,LEECHEN),女,1971年9月11日出生,台湾地区居民,台湾住址为桃园县,大陆住址为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被告:陈盛梅,女,汉族,1969年12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告:深圳市六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法定代表人:张爱明。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子怀,广东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博超,广东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六星车友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法定代表人:张爱明。原告翁汉辉与被告黄郁彬、被告钟丽珍、被告陈盛梅、被告深圳市六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六星车友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原告翁汉辉诉称:2014年12月11日,黄郁彬作为借款人与翁汉辉签署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黄郁彬向翁汉辉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从2014年12月11日到2015年5月10日(以翁汉辉实际付出借款之日起算),借款利率为2%。还款及利息支付方式为:黄郁彬在10日前将当月借款利息以现金或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于翁汉辉或翁汉辉指定的收款人。借款到期时,应一次性归还翁汉辉本次借款的全部本金。钟丽珍、陈盛梅、深圳市六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及深圳六星车友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对黄郁彬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合同第15条约定,争议纠纷的处理法院为合同签订地的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借款合同签订后,黄郁彬向翁汉辉出具《借款借据》要求将所借款项打入黄郁彬指定的银行账号。在同日,双方还签署了《委托划款书》,同意翁汉辉将该款项委托第三方深圳联盛佳贸易有限公司代为划出。上述文件签订后,翁汉辉在2014年12月12日委托第三方向黄郁彬指定账户打入人民币2000万元借款。但黄郁彬却没有支付过利息,在借款到期后也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只是不断要求延期还款。各担保人在翁汉辉追索下也没有履行各自的连带担保责任。鉴于各被告已丧失信用,根据粤高法[2008]111号文件规定,诉讼标的金额为2亿元以下1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为维护翁汉辉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黄郁彬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2、判令黄郁彬按月息2%支付2014年12月12日以后直至本金归还期间的借款利息(利息截止至2017年3月12日为人民币1080万元),以上两项共计人民币3080万元;3、判令钟丽珍、陈盛梅、深圳市六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及深圳六星车友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对前述一、二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由各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翁汉辉起诉主张黄郁彬向其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钟丽珍、陈盛梅、深圳市六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及深圳六星车友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钟丽珍为台湾地区居民,故本案系涉台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第15条约定,争议纠纷的处理法院为合同签订地的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因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不具有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纠纷案件的管辖权,故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无效。因此,本案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根据翁汉辉提供的证据,钟丽珍在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有住所,故本案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据此,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原告翁汉辉、被告黄郁彬、被告陈盛梅、被告深圳市六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六星车友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均在广东省××辖区内,被告钟丽珍在中国大陆的住所也在广东省××辖区内,故本案应由广东省××辖区内具有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纠纷案件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由于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负责管辖本辖区内应由基层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行政案件和执行案件,同时集中管辖深圳市辖区内应由其他基层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案件,故本案应当移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长 林 立审判员 姚焕丹审判员 张佩芝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姚晓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