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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行初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江油市太平镇会昌村二组与江油市人民政府、绵阳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油市太平镇会昌村二组,江油市人民政府,绵阳市人民政府,江油市太平镇红庙村村民委员会,江油市彰明镇北江村村民委员会,四川石油管理局川西北矿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川07行初9号原告:江油市太平镇会昌村二组。负责人:刘开学,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蒲建平,男,生于1954年12月29日,汉族,住江油市。委托代理人:邹金池,四川林志(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油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江油市诗仙路**号。法定代表人:柳江,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冯莎莎,江油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股长。委托代理人:雷守璋,四川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绵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绵阳市绵兴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刘超,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龚如涛,绵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迪科,绵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第三人:江油市太平镇红庙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江油市太平镇红庙村。法定代表人:王均远,该村民委员会主任。第三人:江油市彰明镇北江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江油市彰明镇北江村。法定代表人:周家平,该村民委员会主任。第三人:四川石油管理局川西北矿区,住所地:江油市太白东路石油新区。委托代理人:陈辉,该矿区企管法规科科长。原告江油市太平镇会昌村二组不服被告江油市人民政府江府行决字[2016]9号《关于太平镇会昌村与太平镇红庙村和彰明镇北江村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书》及被告绵阳市人民政府绵府复决字[201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受理后,因江油市太平镇红庙村村民委员会、江油市彰明镇北江村村民委员会、四川石油管理局川西北矿区与本案的处理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4月6日、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油市太平镇会昌村二组的委托代理人蒲建平、邹金池,被告江油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冯莎莎、雷守璋,被告绵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龚如涛、刘迪科,第三人江油市太平镇红庙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王均远、第三人江油市彰明镇北江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周家平、第三人四川石油管理局川西北矿区的委托代理人陈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江油市人民政府根据原告江油市太平镇会昌村二组的申请,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江府行决字[2016]9号《关于太平镇会昌村与太平镇红庙村和彰明镇北江村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书》,决定:1.争议范围内的土地属于荒河滩地开发而形成,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和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归国家所有。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和《国土资源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该争议土地确定由太平镇红庙村和彰明镇北江村拥有使用权,其中,太平镇红庙村21878.25平方米(扣除川西北灾后重建已征收土地16107.85平方米),彰明镇北江村25943.43元(扣除川西北灾后重建已征收土地2905.28平方米)。原告江油市太平镇会昌村二组不服上述处理决定,向被告绵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绵阳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3月2日作出绵府复决字[201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太平镇会昌村与太平镇红庙村和彰明镇北江村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书》(江府行决字[2016]9号)。原告诉称:原告江油市太平镇会昌村二组与相邻的江油市太平镇红庙村、江油市彰明镇北江村,为位于原告“殷家嘴荒河坝土地”权属发生争议。江油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四川省国土厅航测图资料和相关依据,于1991年8月28日组织原告与江油市太平镇红庙村、江油市彰明镇北江村三方(实际调查确定20拐点会昌村二组与红庙村八组交界,21拐点会昌村二组与北江村一组交界,总亩数为100.25亩),在江油市国土局鉴证下,江油市国土局调绘者赵银章(绘图员)就土地权属界限绘了图纸。三个村的交界点的100.25亩属原告所有,签订了土地权属界线认可。依照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对有争议的土地权属,有争议各方进行调解,即三方达成的协议土地权属认可书。为此对“殷家嘴荒河坝”土地权属已无争议,应属原告所有。2012年4月30日江油市人民政府行决字(2012)4号行政决定书对“殷家嘴荒河坝”权属作出行政决定,否认三方达成的认可书,判定“殷家嘴荒河坝”权属不属原告所有。据此,原告不服,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审理认为该行政行为违法,应予撤销,由江油市人民政府重新作出行政决定。2013年9月9日,江油市太平镇会昌村二组蒲建平向江油市国土局反映,何某某在原告权属土地内违规建房1000余平方米,侵占集体利益。2013年10月8日,江油市国土局江国土复函(2013)183号调查报告,认定何某某在“殷家嘴荒河坝”土地修建1000多平方米房屋不属实。但江油市人民政府故意推拖,2014年7月30日江油市人民政府(2014)4号处理决定书作出行政决定,原告仍不服该决定,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判决,又一次撤销了江油人民政府的行政决定书。说明江油市人民政府违法行政,应及时纠正。江油市人民政府在长达近二年后,于2016年12月13日再次以江府行决字(2016)9号行政决定书作出决定,该决定书从实体到内容与前两次决定书同出一辙,根本不调查、不研究,利用政府公权,草率决定,维持前两次决定书的内容。原告不服向绵阳人民政府依法申请复议,绵阳市人民政府也不到现场调查,作了维持江油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决定。为此,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江油市人民政府江府行决字[2016]9号《关于太平镇会昌村与太平镇红庙村和彰明镇北江村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书》和被告绵阳市人民政府绵府复决字[201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判决争议土地归原告所有。被告江油市人民政府答辩认为:答辩人根据1991年12月19日江油市彰明镇北江村与江油市太平镇红庙村签订的《土地权属界线认可书》、1991年12月19日江油市彰明镇北江村与江油市太平镇会昌村签订的《土地权属界线认可书》、1991年8月28日江油市太平镇会昌村与江油市太平镇红庙村签订的《土地权属界线认可书》等资料,明确证实原告主张的权属界线与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且原告主张的土地长期分别由江油市太平镇红庙村、江油市彰明镇北江村使用。答辩人作出的(2016)9号《关于太平镇会昌村与太平镇红庙村和彰明镇北江村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维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绵阳市人民政府答辩称:1.答辩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2.答辩人“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太平镇会昌村与太平镇红庙村和彰明镇北江村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书》(江府行决字[2016]9号)”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综上,答辩人作出的绵府复决字[201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江油市太平镇红庙村村民委员会及第三人江油市彰明镇北江村村民委员会均请求维持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江油市人民政府为证明其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1.土地权属争议案件收件登记单,证明:原告提出的申请。第二组证据:证2.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立案申请书,证明:江油市国土资源局收到了原告的申请。第三组证据:证3.授权委托书;证4.身份证复印件;证5.农村家庭承包土地分户台账;证6.证明(胡幼明);证7.证明(殷元芬);证8.证明(殷成顺);证9.证明(殷成财);证10.证明(刘兴文);证11.证明(田德禄、田德福、李天祥);证12.身份证复印件(殷元芬、殷成财);证13.土地权属界线认可书(会昌村与红庙村),证明:原告提供的材料。第四组证据:证14.关于太平镇会昌村与太平镇红庙村和彰明镇北江村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书〔江府行决字(2014)4号〕,证明:被告曾作出过行政处理决定书。第五组证据:证15.行政判决书(2015)绵行初字第2号,证明:江府行决字(2014)4号处理决定书被人民法院撤销。第六组证据:证16.(89)江证字第002号公证书;证17.承包果园合同;证18.抵押书;证19.荒河滩开发承包合同;证20.江油市国土局关于和平果园部分土地权属争议的调解意见;证21.关于红庙村和平果园部分土地征用后收益分配纠纷的民事调解书;证22.照片;证23.关于红庙村和平果园部分土地征用后收益分配纠纷的调解意见书;证24.关于太平镇红庙村八组与红庙村委会果园权属及果园收益分配纠纷的民事调解书;证25.信访问题处理意见书,证明:红庙村提供的材料。第七组证据:证26.江油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太平镇和彰明镇人民政府联合勘定的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的批复;证27.三交点登记表;证28.江油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中坝镇和彰明镇人民政府联合勘定的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的批复;证29.江油市中坝镇人民政府和江油市彰明镇人民政府联合勘定的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证30.承包合同;证31.协议;证32.承包协议;证33.关于确权画界的协议书;证34.江油市太平镇人民政府和江油市彰明镇人民政府联合勘定的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证明:北江村提供的材料。第八组证据:证35.江油市国有储备土地出库单;证36.四川石油管理局川西北矿区地块;证37.江府函(2009)60号批复;证38.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39.关于四川石油管理局川西北矿区用地面积的通知;证40.江府发(2009)18号通知,证明:川西北提供的材料。第九组证据:证41.原告权属争议范围图,证明:原告主张权利的范围。第十组证据:证42.会议签到册,证明:江油市国土资源局向原告的有关人员了解情况。第十一组证据:证43.询问笔录(胡国兵,红庙村);证44.询问笔录(刘兴全,会昌村);证45.询问笔录(殷成财,原太平乡乡长);证46.询问笔录(李学,川西北人员);证47.询问笔录(周世贵,北江村);证48.询问笔录(刘衍龙,北江村);证49.询问笔录(殷元芬,会昌村);证50.询问笔录(殷元贵,北江村);证51.询问笔录(刘光华,北江村),证明:江油市国土资源局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第十二组证据:证52.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调解会签到册,证明:江油市国土资源局组织调解时,相关方的参加人员。第十三组证据:证53.询问笔录(周家平,北江村);证54.询问笔录(蔡清华,会昌村);证55.询问笔录(殷成才,北江村);证56.询问笔录(蒲恒,会昌村);证57.询问笔录(蒲伦,会昌村);证58.询问笔录(蒲见平,会昌村),证明:江油市国土资源局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第十四组证据:证59.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调解书(2013),证明:证明2013年11月29日江油市国土资源局组织相关方进行了调解。第十五组证据:证60.询问笔录(殷成财,会昌村);证61.询问笔录(殷成财,会昌村);证62.询问笔录(邱国元,红庙村);证63.询问笔录(王天云,红庙村);证64.询问笔录(廖明君,红庙村),证明:江油市国土资源局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第十五组证据:证65.土地权属界线认可书(北江村与红庙村),证明:北江村与红庙村之间土地界线情况。第十六组证据:证66.土地权属界线认可书(北江村与会昌村),证明:北江村与会昌村之间土地界线情况。第十七组证据:证67.土地权属界线认可书(红庙村与会昌村),证明:红庙村与会昌村之间土地界线情况。第十八组证据:证68.土地权属纠纷范围图,证明:证明争议土地的范围。第十九组证据:证69.询问笔录(邱国元,红庙村),证明:江油市国土资源局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第二十组证据:证70.调处纪要,证明:江油市国土资源局组织争议各方进行了调解。第二十一组证据:证71.20拐点和21拐点权属界线争议勘测定界技术说明,证明:原告主张争议土地范围(面积)及实际使用人。第二十二组证据:证72.8-48-6-(52)航拍照片,证明:红庙村、会昌村、北江村之间土地界线情况。第二十三组证据:证73.问笔录(胡幼明,会昌村)及照片,证明:21拐点的准确位置。第二十四组证据:证74.关于太平镇会昌村与太平镇红庙村和彰明镇北江村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书〔江府行决字(2016)9号〕,证明:被告就争议土地的权属依法作出了处理决定。第二十五组证据:证75.江油市国土资源局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调解书,证明:在处理决定前,江油市国土资源局组织相关方进行了调解。第二十六组证据:证76.权属争议案件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会昌),证明:江油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向原告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第二十七组证据:证77.提交权属争议相关申请资料告知单送达回证(会昌),证明:江油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向原告送达了权属争议相关申请资料告知单。第二十八组证据:证78.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调解会签订册,证明:江油市国土资源局组织调解时,相关方的参加人员。第二十九组证据:证79.江府行决字(2016)9号处理决定书送达回证(红庙村);证80.江府行决字(2016)9号处理决定书送达回证(红庙村);证81.江府行决字(2016)9号处理决定书送达回证(川西北矿区);证82.江府行决字(2016)9号处理决定书送达回证(会昌村),证明:江油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向红庙村、北江村、川西北矿区、会昌村送达了江府行决字(2016)9号处理决定书。第三十组证据:证83.答辩通知书(红庙村);证84.答辩通知书(川西北矿区),证明:江油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向红庙村、川西北矿区送达了答辩通知书。原告江油市太平镇会昌村二组对被告江油市人民政府提供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关键证据65、66、67土地权属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上述证据和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是相反的,红庙村和会昌村达成了协议书,对比航拍相片是一致的,能说明拐点的位置争议土地的范围是属于原告。被告绵阳市人民政府对被告江油市人民政府的证据不持异议。第三人四川石油管理局川西北矿区、第三人江油市太平镇红庙村村民委员会及第三人江油市彰明镇北江村村民委员会对被告江油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绵阳市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1.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表》;证2.行政复议受理审批表(绵府复决【2017】4号),证明:原告因不服被告江油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太平镇会昌村与太平镇红庙村和彰明镇北江村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书》(江府行决字【2016】9号)向被告绵阳市人民政府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后,被告绵阳市人民政府依法审查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期限内受理了该申请。第二组证据:证3.《行政复议答复书》(绵府复答字【2017】01号);证4.邮件查询单,证明: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期限内向被告江油市人民政府发送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第三组证据:证5.《绵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绵府复决字【2017】4号);证6.《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和邮件查询单4张,证明:被告经审查依法作出了绵府复决字【201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按规定向原告、被告江油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等进行了送达。原告江油市太平镇会昌村二组质证意见为:对以上证据三性无异议。但在复议过程中被告绵阳市人民政府未到现场进行过调查、核实。原告江油市太平镇会昌村二组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法院的证据收据,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递交了行政诉状、身份证复印件、江府行决字[2014]4号处理决定书及绵府复决字[2014]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等材料,该组证据证明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第二组证据:1.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绵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2.江国土资函[2011]15号《关于太平镇会昌村蒲建平等反映太平镇红庙村“殷家嘴河坝”权属争议信访意见书》;3.胡幼明的证明;4.土地权属界线认可书(2份);5.江府行决字[2014]4号《关于太平镇会昌村与太平镇红庙村和彰明镇北江村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书》;6.江油市国土资源局《关于会昌村土地权属纠纷提供权属证明相关资料的函》;7.江国土资函[2013]183号《关于蒲建平信访事项调查处理情况的报告》;8.身份证复印件;9.会昌村二组权属争议范围图及20拐点与21拐点权属争议勘测定界图;10.照片(13张),该组证据证明争议土地属于原告所有。被告江油市人民政府对原告江油市太平镇会昌村二组提供的证据除证据6的函件真实性有异议外,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3)绵行初第1号的判决书是对引用的法条撤销的,不是对实质性的内容的撤销。被告绵阳市人民政府同意被告江油市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第三人四川石油管理局川西北矿区对证据本身不清楚,表示不发表意见。第三人江油市太平镇红庙村村民委员会及第三人江油市彰明镇北江村村民委员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未向法庭举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经质证,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双方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原告江油市太平镇会昌村二组因“殷家嘴荒河坝”归属问题向被告江油市人民政府递交了土地权属确权申请书。被告江油市人民政府经调查后,于2012年4月30日作出江府行决字[2012]4号《关于太平镇会昌村二组与红庙村“殷家嘴荒河坝”权属争议决定书》。原告江油市太平镇会昌村二组不服,于2012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未经行政复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遂于2012年7月11日作出(2012)绵行初字第8号行政裁定,驳回原告江油市太平镇会昌村二组的起诉。原告江油市太平镇会昌村二组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于2012年10月31日作出(2012)川行终字第95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2年7月13日,原告江油市太平镇会昌村二组向绵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绵阳市人民政府经审查,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绵府复决字[2012]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江油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太平镇会昌村二组与红庙村“殷家嘴荒河坝”权属争议决定书》。原告江油市太平镇会昌村二组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江油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江府行决字[2012]4号《关于太平镇会昌村二组与红庙村“殷家嘴荒河坝”权属争议决定书》只引用了相关法律、法规的具体名称,而没有引用具体条文,故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于2013年2月1日作出(2013)绵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撤销被告江油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4月30日作出的江府行决字[2012]4号《关于太平镇会昌村二组与红庙村“殷家嘴荒河坝”权属争议决定书》。后被告江油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江府行决字[2014]4号《关于太平镇会昌村与太平镇红庙村和彰明镇北江村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书》。原告江油市太平镇会昌村二组不服,于2014年8月15日向绵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绵阳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绵府复决字[2014]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江油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江府行决字[2014]4号《关于太平镇会昌村与太平镇红庙村和彰明镇北江村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书》。原告江油市太平镇会昌村二组收到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以“被告江油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的江府行决字[2014]4号《关于太平镇会昌村与太平镇红庙村和彰明镇北江村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书》对土地争议范围界定不明确,争议范围内土地的所有和使用情况不清楚,故该处理决定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予以撤销”为由,作出(2015)绵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江油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的江府行决字[2014]4号《关于太平镇会昌村与太平镇红庙村和彰明镇北江村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书》。2016年12月13日,被告江油市人民政府再次就江油市太平镇会昌村二组的申请作出江府行决字[2016]9号《关于太平镇会昌村与太平镇红庙村和彰明镇北江村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书》。原告江油市太平镇会昌村二组不服,于2017年1月8日向绵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绵阳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3月2日作出绵府复决字[201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江油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江府行决字[2016]9号《关于太平镇会昌村与太平镇红庙村和彰明镇北江村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书》。原告江油市太平镇会昌村二组收到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原告江油市太平镇会昌村二组与相邻的江油市太平镇红庙村、江油市彰明镇北江村,为“殷家嘴荒河坝土地”权属发生争议,被告江油市人民政府依法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被告绵阳市人民政府作为江油市人民政府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亦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被告江油市人民政府根据原告江油市太平镇会昌村二组的申请及对争议土地范围的描述、指认,确定了案涉土地权属争议的范围。被告江油市人民政府在经过审查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询问相关村社人员,并结合土地权属界线认可书、航摄相片,及2001年江油市人民政府组织太平镇和彰明镇联合勘定行政区域界线作出的江府勘[2001]64、68号批复,确认原告江油市太平镇会昌村二组提出的争议土地,一直由第三人江油市太平镇红庙村和江油市彰明镇北江村使用,被告江油市人民政府的作出江府行决字[2016]9号《关于太平镇会昌村与太平镇红庙村和彰明镇北江村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决定并无不当。原告江油市太平镇会昌村二组对三份《土地权属界线认可书》中21拐点的认识,与本院现场勘察,及航测照片显示的界线范围不一致。所以,原告江油市太平镇会昌村二组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江油市人民政府江府行决字[2016]9号《关于太平镇会昌村与太平镇红庙村和彰明镇北江村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书》和被告绵阳市人民政府绵府复决字[201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江油市太平镇会昌村二组请求法院对案涉争议土地权属判决归其所有的请求。首先,行政机关才依法负有对土地权属争议进行确认裁断的权力和职责,法院只对土地确权的处理决定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不能代替行政机关作出确权决定,故原告江油市太平镇会昌村二组要求确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告绵阳市人民政府受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综上所述,原告江油市太平镇会昌村二组请求判决撤销被告江油市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和绵阳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油市太平镇会昌村二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油市太平镇会昌村二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夏春梅审判员  魏继军审判员  严皓月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冯 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