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824民初3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勇德与被告邓邦雷、陈福春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德,邓邦雷,陈福春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24民初3214号原告张勇德,男,生于1971年5月19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被告邓邦雷,男,生于1964年4月1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被告陈福春,女,生于1965年12月3日,汉族,四川省阆中市人,与被告邓邦雷系夫妻关系。原告张勇德与被告邓邦雷、陈福春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勇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邦雷、陈福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勇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的房屋买卖行为无效。2.二被告退还原告位于苍溪县陵江镇人民东路下段和平家园1单元7楼1号房屋。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9日,杨平、李天平将其修建的陵江镇人民东路下段和平家园1单元7楼1号以15920元的价格抵付原告承包的外墙保温材料款。由于原告与被告邓邦雷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原、被告口头协商一致后原告将房屋原价转卖给本案二被告,在二被告未支付房款的情况下,二被告对房屋进行简单装修后便入住,并承诺在2014年付清全部房款。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房款,但被告以生意周转等借口一直未支付,并于2015年1月11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款金额为144700元的欠条一张,约定房屋余款14550元和水、电安装立户费由被告直接支付给杨平,但至今也未支付。后二被告外出务工失去联系,原告收款无果。由于原告转卖给二被告的房屋的土地系陵江镇龙潭村六组的集体土地,原告至今未取得产权证书,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买卖行为属于无效行为,加之二被告至今未支付房款,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居民户口簿,拟证明二被告的身份信息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房屋预售协议,拟证明杨平、李天平将陵江镇人民东路下段和平家园1单元7楼1号抵偿给原告及原告转让给二被告的事实。3.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欠到原告房款144700元未付的事实。4.苍溪县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件【苍规用地证(2009)第389号】(复印件),拟证明本案房屋建设用地系陵江镇龙潭村六组居民居住用地,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用途为农村宅基地的事实。被告邓邦雷、陈福春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对上列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经本院审查后对相应证明事实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勇德长期在苍溪从事建筑工程外墙保温生意。2012年12月9日,杨平、李天平与原告签订了房屋预售协议,将其修建的陵江镇人民东路下段和平家园1单元7楼1号面积为69平方米的房屋,以每平方米2450元,总金额159250元的价格抵给原告作为承包“和平家园”外墙保温材料款。原告与被告邓邦雷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经原被告口头协商,原告将该房屋原价转卖给本案二被告,被告陈福春在原告与杨平、李天平签订的房屋预售协议上写明:“同意将此房转让给陈福春名下,水、电、气也转至陈福春名下,余款年终付清”,原告和被告陈福春在房屋预售协议相应位置上签名捺印。二被告在未支付购房款的情况下,对房屋进行简单装修后便入住,并承诺在2014年付清全部房款。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房款,被告邓邦雷于2015年1月11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款金额为144700元的欠条一张,并约定房屋余款14550元和水、电安装立户费由被告直接支付给杨平,但至今分文未付。后二被告外出务工失去联系,原告收款无果。同时查明,原告转卖给二被告房屋的土地性质系陵江镇龙潭村六组的集体土地,原告至今未取得产权证书。二被告系苍溪县八庙镇新岭村三组农村居民。本院认为,原告经以物抵债的方式取得本案的房屋后,与二被告协商一致并将该房屋转卖给二被告,虽然是双方的真实意思,但由于该房屋土地性质系陵江镇龙潭村六组的集体土地,二被告非该集体组织成员,其买卖行为违反了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当属无效。原告与二被告明知该房屋依法不能转让而达成买卖协议,双方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无效适用返还原则,加之二被告至今未支付购房款,故原告主张与二被告达成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并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返还房屋后,原告对房屋装修部分的价款应当折价支付给二被告。因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对房屋装修价款无法查证处理,二被告可另行向原告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勇德与被告邓邦雷、陈福春之间就陵江镇人民东路下段和平家园1单元7楼1号房屋的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邓邦雷、陈福春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张勇德上述房屋。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益松人民陪审员 孙晓燕人民陪审员 孙昌菊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