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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302民初28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原告鸡西煤业恒大煤矿与被告姜超鹏、姜超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鸡西煤业恒大煤矿,姜超鹏,姜超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02民初2812号原告:鸡西煤业恒大煤矿,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投资人:张本钜,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奎,男,该矿员工。被告:姜超鹏,男,1966年8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东县。被告:姜超范,男,1961年9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东县。原告鸡西煤业恒大煤矿(以下简称恒大煤矿)与被告姜超鹏、姜超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民陪审员参与本案事实认定。原告恒大煤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超鹏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超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1月22日至2017年3月22日为公告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大煤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姜超鹏、姜超范连带给付煤款492万元。诉讼中,恒大煤矿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姜超鹏、姜超范连带给付煤款482万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至2012年12月,姜超鹏在恒大煤矿购买精煤5892吨,每吨835元,煤款共计492万元。2013年12月2日,在宫某的见证下,姜超鹏出具了欠据。约定2013年12月2日给付10万元,2014年1月31日前给付50万元,余款每月给付20万元,2014年12月末全部给付。姜超范提供担保。在约定的期限内,姜超鹏、姜超范均未履行给付义务,故诉至法院。被告姜超鹏辩称(视听资料),认可欠付煤款的事实,但欠据是恒大煤矿工作人员采取非法拘禁方式胁迫出具的。让其哥哥姜超范签字时并不是为了担保,而是为了防止找不到姜超鹏,欠款与姜超范无关。被告姜超范未作答辩。原告恒大煤矿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欠据一份、七台河市某化工有限公司化验报告单二十六份,证实姜超鹏欠煤款的事实,并出具了欠据。证据2、证人宫某出庭作证,证实2014年2月份,具体日期记不清了,因为找不到姜超鹏,证人和张奎就去找姜超范,给姜超范打电话,因为当时姜超范担保,在X小区桥下让姜超范联系姜超鹏,姜超鹏在外地联系不上。张奎表示要起诉,姜超范答应帮助继续联系姜超鹏。之后的事情证人就不清楚了。证人只陪张奎找过一次。出具欠据时证人在场,当时是给姜超鹏骗到鸡西来的,在某宾馆见到的姜超鹏,姜超范为其提供担保,并垫付了10万元钱。证据3、证人岑某出庭作证,证实,2015年5月1日证人陪张奎去找一个姓姜的,当时不知道叫什么,后来才知道找的那个人叫姜超范,他们有经济往来。在X桥下面见到了姜超范,张奎与姜超范说事情,证人就没有听。姜超鹏、姜超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姜超鹏通过视听资料对欠煤款的事实予以认可,虽然主张是在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借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同时,借据中姜超范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未体现是联系人的意思表示。姜超鹏长年在外地,恒大煤矿在找不到姜超鹏的情况下,向担保人姜超范主张权利,符合常理。上述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姜超鹏、姜超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姜超鹏向恒大煤矿购买精煤5892吨,每吨835元,煤款共计492万元。恒大煤矿按照姜超鹏的指定,将精煤送至七台河市某化工有限公司。2013年12月2日,在鸡西市某宾馆内,姜超鹏为恒大煤矿的工作人员张奎出具了欠据一份。承诺当日给付10万元,2014年1月31日前给付50万元,余款每月给付20万元,2014年12月末全部给付。由姜超范提供保证担保,姜超范在欠据中的担保人处签名。但未约定担保方式。姜超范当场给付了张奎10万元。事后,姜超鹏未按约定给付煤款。因无法联系到姜超鹏,2014年2月中旬,2015年5月1日,恒大煤矿工作人员张奎向姜超范索要煤款。本院认为,姜超鹏对欠付煤款的事实予以认可。虽然提出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欠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其义务。恒大煤矿按照约定交付了精煤,姜超鹏未按约定给付煤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给付煤款的违约责任。姜超范为姜超鹏给付煤款提供保证担保,在未约定保证方式的情况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姜超范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在保证方式明确后,保证期间也是能够影响保证人最终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重要因素。保证期间是指保证合同当事人约定或依法律推定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保证人能够容许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最长期限。逾此期间,债权人未依法提起主张的,保证人则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因欠据中并未对保证期间进行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基于上述规定,如果债权人未能在上述期限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那么保证人将免除保证责任。如果债权人在上述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那么保证期间将转化为诉讼时效。结合本案来看,第一笔10万元煤款在2013年12月2日已给付。第二笔50万元煤款的给付期限为2014年1月31日。因此,该笔煤款的保证期间为2014年7月31日。2014年2月中旬恒大煤矿的工作人员向姜超范进行了索要。故该笔煤款的保证期间转化为诉讼时效。剩余432万元,从2014年2月1日起每月给付20万元,2014年12月31日前全部给付完毕。也就是最后的一个月即2014年12月要给付232万元。按照恒大煤矿分别于2014年2月中旬,2015年5月1日向姜超范主张权利的时间计算。2014年2月应给付的20万元煤款的保证期间已转化为诉讼时效。而2014年3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应给付的160万元煤款,因未能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故免除保证责任。2014年11月至12月期间应给付的252万元煤款,因恒大煤矿在2015年5月1日向姜超范主张了权利,故该笔煤矿的保证期间转化为诉讼时效。对于上述转化为诉讼时效的322万煤款,因姜超范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故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姜超范在向恒大煤矿承担给付责任后,有向姜超鹏追偿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恒大煤矿要求姜超鹏给付煤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恒大煤矿对160万元煤款未能在保证期间内向姜超范主张权利,故姜超范免除160万元煤款的保证责任。本院只对322万的连带给付责任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超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鸡西煤业恒大煤矿煤款482万元;二、被告姜超范对第一项煤款中的322万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45360元,由被告姜超鹏负担,此款原告鸡西煤业恒大煤矿已申请缓交,被告姜超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公告费840元,由原告鸡西煤业恒大煤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剑人民陪审员 陈 坪人民陪审员 林洪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孙宏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