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2民初1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郝东解与史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东解,史志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2民初1582号原告:郝东解,男,196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被告:史志伟,男,197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原告郝东解诉被告史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郝东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志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东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元月21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被告史志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史志伟因开门市需资金进货于2012年元月21日向原告郝东解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郝东解现金(20000元)贰万元整史志伟2012年元月21日”,该笔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和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史志伟向原告郝东解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原告郝东解要求被告史志伟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史志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志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郝东解借款20000元人民币。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史志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金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倪小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