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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02民初7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孙西中与加夫红、陈学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西中,加夫红,陈学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谯城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民初7321号原告:孙西中,男,196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洪兴,永城市第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证号:A3700275被告:加夫红,男,197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陈学文,男,1949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谯城区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负责人:蒋艳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磊,北京京师(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610844532原告孙西中诉被告加夫红、陈学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谯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谯城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西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洪兴,被告加夫红、被告人民财险谯城区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学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西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加夫红、陈学文、人民财险谯城区支公司赔偿孙西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18851.63元;2、诉讼费由加夫红、陈学文、人民财险谯城区支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孙西中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判令加夫红、陈学文、人民财险谯城区支公司赔偿孙西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50501.41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0日11时50分许,加夫红驾驶皖S×××××号小型轿车,沿谯东至观堂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支庄路口时,与陈学文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孙西中受伤。该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其认定加夫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学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孙西中无责任。加夫红驾驶的皖S×××××号小型轿车在人民财险谯城区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孙西中受伤后在亳州市华佗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去大量医疗费用,被告拒绝赔偿。加夫红辩称,我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的车辆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孙西中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陈学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人民财险谯城区支公司辩称,医疗费部分超出交强险责任范围的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非医保用药应核减10%。误工期限过长,误工费过高。护理期过长,护理费过高,增加的陪护人员应提供工作收入证明和年龄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按照每日100元计算。营养费过高,应按照每日30元计算。交通费过高,应按照每日30元计算。后续治疗费应核减。孙西中未构成伤残,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孙西中所举证据6、亳州市华佗中医院住院票据、门诊票据,证据7、亳州市华佗中医院出具的证明,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10、车票无其他证据佐证,不具有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30日11时50分许,加夫红驾驶皖S×××××号小型轿车,沿谯东至观堂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支庄路口时,与陈学文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孙西中受伤,车辆受损。该次事故经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其认定加夫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学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孙西中无责任。加夫红驾驶的皖S×××××号小型轿车在人民财险谯城区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孙西中受伤后在亳州市华佗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共计支付医疗费15475.41元。孙西中的伤残情况、“三期”及后续医疗费经安徽恒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为:1、被鉴定人孙西中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锁骨骨折、左侧肋骨骨折、全身多处损伤,经住院治疗后,不构成伤残。2、被鉴定人孙西中出院后的误工期为96日,护理期为36日,营养期为66日。3、被鉴定人孙西中后续医疗费用应为7000元。孙西中支付鉴定费1900元。孙西中现年53周岁,为农村户籍。人民财险谯城区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为孙西中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加夫红驾驶皖S×××××号小型轿车与陈学文驾驶并搭乘孙西中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孙西中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亳公交认字[2016]第012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加夫红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学文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均应对因本次事故给孙西中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皖S×××××号小型轿车在人民财险谯城区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孙西中的损失应由人民财险谯城区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加夫红、陈学文承担。孙西中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15475.41元、误工费9367.6元(85.16元/天×110天)、护理费5711元(50天×114.2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4天×100元/天)、交通费420元(14天×30元/天)、营养费2400元(80天×30元/天)、后续治疗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48674.01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367.6元、护理费5711元、交通费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32398.6元在交强险限额内由人民财险谯城区支公司承担。余额16275.41元按照事故责任由加夫红承担80%,即13020.33元;由陈学文承担3255.08元。因加夫红驾驶的皖S×××××号小型轿车在人民财险谯城区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13020.33元应由人民财险谯城区支公司承担,加夫红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人民财险谯城区支公司先期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予以扣除,其仍应赔偿数额为35418.9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谯城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孙西中保险金35418.93元;二、被告陈学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孙西中损失3255.08元;三、驳回原告孙西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加夫红负担80元,由被告陈学文负担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谯城区支公司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光人民陪审员 李 莉人民陪审员 明博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董 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