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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02行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李应仙与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玉龙镇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应仙,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玉龙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黔0502行初26号原告李应仙,女,196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威宁县人,住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陈龙,贵州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赵小正,贵州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玉龙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玉龙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玉龙镇。法定代表人马倩,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陶波,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玉龙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袁旭,威宁县玉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李应仙诉被告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玉龙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应仙诉称,1999年被告玉龙镇人民政府兴建石榴基地,因占用原告之夫陈德才(已故)的承包地,被告将田坝村村民郭金才、尹正兵、尹正才、尹正国、钟万兵的荒地给陈德才耕种。之后,石榴基地失败,郭金才等人上访,要求退还被调换的荒地。2010年10月23日被告玉龙镇人民政府到石榴基地现场宣布将上述土地退还原承包户郭金才等人的决定,原告之夫陈德才也同意退还。2011年10月因象鼻岭水电站建设按耕地标准征收上述土地,原告之夫陈德才认为退还给郭金才等人的土地原系荒地,补偿标准按耕地标准补偿系其多年耕种的结果,故荒山与耕地的征地款差额部分应属原告之夫陈德才享有,遂于郭金才等人发生纠纷,后玉龙镇人民政府对该纠纷作出《玉龙乡人民政府关于郭金才等人与陈德才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意见》:将调配给原告之夫耕种的郭金才等人的荒山承包经营权及收益全部分别归郭金才等人,原告之夫主张应享有征地补偿款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纠纷,不属于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纠纷的事项。2015年原告之夫便向威宁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威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黔威民初字第2281号民事裁定书,以玉龙乡人民政府已作出处理意见,因不服处理意见产生的争议,不属于民事案件调整的范畴为由,驳回原告之夫的起诉。后原告之夫提起上诉,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黔毕中民终字第201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之夫的上述。2015年12月20日原告之夫遂向玉龙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请求撤销《玉龙乡人民政府关于郭金才等人与陈德才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意见》第三条“陈德才主张其应享有部份征地补偿款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纠纷,不属于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纠纷的事项”,并要求明确征地补偿款中原告之夫与郭金才等人各自应享有的份额。被告玉龙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11月17日作出《玉龙镇人民政府关于陈德才申请事项告知书》,告知原告之夫《玉龙乡人民政府关于郭金才等人与陈德才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意见》系生效的法律文书,被告对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不予撤销。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玉龙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陈德才申请事项告知书》,受理原告之夫的申请事项。本院认为:被告于2015年2月4日作出的《玉龙乡人民政府关于郭金才等人与陈德才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意见》,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原告之夫陈德才未提起行政诉讼也未申请复议,该“处理意见”系生效文书,且对原告之夫陈德才权利义务具有约束力。被告于2016年11月17日作出《关于陈德才申请事项告知书》,对原告之夫陈德才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因原告之夫陈德才于2017年1月11日死亡,原告提起诉讼,故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应仙的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免于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新人民陪审员  唐秀春人民陪审员  谢忠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尹志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