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民终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吴火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吴火亮,吴均亮,吴辉玲,潘亚妹,吴俊业,吴丽丽,韶关宏冠管桩有限公司乳源商品混凝土搅拌站,张国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民终4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韶南大道三公里金沙小区南枫碧水园**栋首层*号商铺。负责人:庞强旭,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蕾,该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永强,广东韶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韶关宏冠管桩有限公司乳源商品混凝土搅拌站。住所地: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乳城镇北环中路富源工业园。负责人:李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英,广东韶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财,男,197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原审原告:吴火亮,男,196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原审原告:吴均亮,男,195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原审原告:吴辉玲,女,197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原审原告:潘亚妹,女,1939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原审原告:吴俊业,男,198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原审原告:吴丽丽,女,1986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上述六位原审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捷,广东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六位原审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卜春恒,广东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韶关宏冠管桩有限公司乳源商品混凝土搅拌站(以下简称搅拌站)、张国财以及原审原告吴玉宏、潘亚妹、吴俊业、吴丽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2016)粤0203民初2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作出后,本院受理本案前,原审原告吴玉宏于2017年1月16日死亡,由于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吴均亮、吴火亮、吴辉玲均向本院明确表示愿意参与本案二审诉讼并接受判决约束,且本案其他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将吴均亮、吴火亮、吴辉玲追加列为当事人(即原审原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粤F×××××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支付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110000元给吴玉宏、潘亚妹、吴俊业、吴丽丽。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承保粤F×××××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向吴玉宏、潘亚妹、吴俊业、吴丽丽支付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1000000元。三、韶关宏冠管桩有限公司乳源商品混凝土搅拌站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400452元给吴玉宏、潘亚妹、吴俊业、吴丽丽。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42元,由吴玉宏、潘亚妹、吴俊业、吴丽丽负担648元,韶关宏冠管桩有限公司乳源商品混凝土搅拌站负担18394元。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2016)粤0203民初218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改判由张国财、搅拌站赔付吴均亮、吴火亮、吴辉玲、潘亚妹、吴俊业、吴丽丽(以下简称吴火亮等人)的损失,驳回吴火亮等人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张国财、搅拌站负担。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张国财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是否存在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问题,对于其他双方无争议事项,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上诉人张国财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是否存在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问题,上诉人保险公司认为虽然交警部门出具的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只是认定张国财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而非“逃逸”,但从事故现场视频可以看出张国财在事故发生后有明显的刹车动作,且事故发生时应有较大的撞击声音,在此情形下张国财仍“离开现场”就应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吴火亮等人及搅拌站均不同意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其认为不论是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还是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随后对张国财涉嫌交通肇事罪所作出的(2016)粤0203刑初248号刑事判决书中均没有认定张国财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存在“逃逸”行为,故保险公司认为张国财“离开现场”就应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保险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对此,本院认为,“交通肇事逃逸”是一个专业术语,现行法律明确规定能够作出该专业判断的只有交警部门及法院,其他单位和个人均无权作出某人是否属于“交通肇事逃逸”的判定。回到本案,交警部门就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而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中并没有认定张国财存在“交通肇事逃逸”的行为,其后,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对张国财涉嫌交通肇事罪所作出的(2016)粤0203刑初248号刑事判决书中也没有认定张国财存在“交通肇事逃逸”的行为(且该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在此情况下,保险公司根据自身对法律的理解和认知从而坚持认为张国财在事故发生后存在“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上诉理由,本院无法予以认同。综上所述,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应予以维持,但因一审判决的具体内容是将赔偿款项判予吴玉宏等人,而吴玉宏在二审判决作出前已死亡,其在本案中享有的权利已依法转由吴均亮、吴火亮、吴辉玲继承,故本院只能依法改判,否则本院等于间接肯定了吴玉宏在死亡后仍存在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2016)粤0203民初2183号民事判决;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粤F×××××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支付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110000元给吴均亮、吴火亮、吴辉玲、潘亚妹、吴俊业、吴丽丽;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承保粤F×××××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向吴均亮、吴火亮、吴辉玲、潘亚妹、吴俊业、吴丽丽支付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1000000元;四、韶关宏冠管桩有限公司乳源商品混凝土搅拌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400452元给吴均亮、吴火亮、吴辉玲、潘亚妹、吴俊业、吴丽丽;五、驳回吴均亮、吴火亮、吴辉玲、潘亚妹、吴俊业、吴丽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042元,由吴均亮、吴火亮、吴辉玲、潘亚妹、吴俊业、吴丽丽负担648元,韶关宏冠管桩有限公司乳源商品混凝土搅拌站负担1839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江晓华审判员 张丽珊审判员 何伟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朱秋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