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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5民初18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樊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樊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1895号原告陈某某。被告樊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樊某某、马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胤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告撤回了对马卓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陈某某、被告樊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被告樊某某于2015年10月7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又于2015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并出具借据一支。以上两笔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樊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过程中,原告认可已将上述150000元借款利息清偿至2016年3月7日。对未付利息原告自愿将约定的3%月利率调整为2%。原告陈某某向法庭提交借据两支,证明1、被告樊某某于2015年10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1月7日;2、被告樊某某于2015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未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樊某某辩称,借款属实,但被告给原告清偿过利息,100000元利息清偿至2016年3月7日,50000元利息清偿至2016年3月5日,以上两笔借款利息均以月利率3%清偿。被告樊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樊某某对原告提供借据两支的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樊某某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陈某某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借据两支,形式来源合法,被告樊某某对此证据的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因此对该两支借据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0月7日被告樊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3个月;又于2015年11月5日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樊某某将该150000元本金的利息按约定清偿至2016年3月7日。剩余借款本息被告推托拒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追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某某持据向被告樊某某索要借款本金,证据确凿,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将借款本金50000元的借款月利率调整为2%,未加重被告的责任,本院予以准许。双方诉前已按照月利率3%兑现的利息,属自然之债,本院不予调整。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以2%的月利率从2016年3月8日起计付利息至兑现完毕时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樊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胤璇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郭亚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