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1022民初2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康春光与段玉珍、徐艳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春光,段玉珍,徐艳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2民初2340号原告:康春光,男,1980年4月3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固安县人,现住固安县,。委托代理人:王娟,河北环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玉珍,女,1968年2月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固安县人,现住固安县,。被告:徐艳明,男,197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固安县人,现住固安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139号。负责人:张根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建光,该公司职员。原告康春光诉被告段玉珍、徐艳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廊坊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娟、被告徐艳明、被告人民财险廊坊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田建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玉珍经本院依法传呼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春光诉称,2016年6月18日21时15分许,被告徐艳明驾驶冀R×××××小型轿车沿固安县外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小孙郭北处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徐艳明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后查被告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段玉珍。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廊坊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在保险期间。原告关于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3785.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1550元、误工费6728元、护理费6728元、交通费1156元、车辆损失5000元,共计48047.72元。被告徐艳明辩称,只要原告的损失都有正式票据,合理合法的,我同意赔偿。被告人民财险廊坊分公司辩称,被告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核实被告车辆行驶证及驾驶员驾驶证真实有效,且在发生事故时其车辆没有违反保险条款所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下,同意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在三者险内按事故责任比例依法进行赔偿。因在此事故中,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相关的鉴定费用。被告段玉珍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8日21时15分许,被告徐艳明驾驶冀R×××××小型轿车沿固安县外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小孙郭村北处与同向行驶的原告康春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康春光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徐艳明弃车逃逸。此事故经固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艳明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固安县中医院急救并住院1天,后转至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30天,经该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头皮撕脱伤清创缝合术后、头皮血肿、多发软组织损伤、皮肤裂伤、皮下异物(左肘部)。出院医嘱建议:1、全休肆周;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适当锻炼;3、头部伤口保持清洁干燥,避免用力搔抓;4、建议出院后壹个月门诊复查;5、不适随诊。为此,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23285.72元、急救车费300元。原告由其妻子段玉仙护理,原告系固安固上展览展示有限公司职工,段玉仙系廊坊萨丽伯特肠衣食品有限公司职工,二人月平均工资均为3500元,原告住院及护理期间二人工资被扣发。被告徐艳明所驾驶的冀R×××××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段玉珍,二人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廊坊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机构的病案、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此次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有固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身体损害,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人予以赔偿。被告徐艳明所驾驶的冀R×××××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廊坊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徐艳明遗弃被保险车辆离开现场,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属于被告人民财险廊坊分公司免赔事由,故被告人民财险廊坊分公司除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外,商业三者险范围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另不足部分,由被告段玉珍、徐艳明赔偿。被告徐艳明辩称曾为原告垫付32000余元费用,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且对此原告予以否认,故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原告合理损失范围和数额则应依法确定,医疗费23285.72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病例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其中一张收取护理费200元的收据非正式票据,且不能证实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3100元、营养费1550元均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伤情及诊断证明,原告主张误工期58天、护理期58天并无不妥,原告及其护理人段玉仙工资收入情况有其二人就职单位出具的工资表、劳动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主张误工费误工费6728元、护理费6728元,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所花费急救车费300元应计入交通费损失,故本院考虑交通费实际发生的必要性,酌情支持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车辆损失5000元因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为医疗费23285.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1550元、误工费6728元、护理费6728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42391.72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廊坊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4456元(10000元+6728元+6728元+1000元),被告段玉珍、徐艳明赔偿17935.72元(23285.72元-10000元+3100元+15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康春光各项损失共计24456元。二、被告段玉珍、徐艳明赔偿原告康春光各项损失共计17935.72元。三、驳回原告康春光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账号:13×××40。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1元,减半收取500.5元,由被告段玉珍、徐艳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顾 雪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东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