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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3民初1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李孝海与李国玉、张晶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孝海,张晶,李国玉

案由

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3民初1243号原告:李孝海,现住长春市宽城区。被告:张晶,现住长春市宽城区。被告:李国玉,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原告李孝海与被告李国玉、张晶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李孝海、被告李国玉、被告张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孝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给付2015年度油补21400元;2.二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给付2016年度油补,以实际发生金额为准;3.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李国玉于2014年3月16日签订《出租车包车协议》,两人约定被告李国玉只收取任务款,其他关于车辆的一切税费由原告承担,油补被告领取后第一时间给付原告。2015年领取2014年油补后,被告张晶第一时间给付原告。2016年中旬该车按公司规定要求进行报废处理,被告返还原告一万元保证金。2016年末,被告张晶领取2015年油补后,并未按照约定给付原告,后二被告于2017年1月份离婚,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仍然不予给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张晶辩称,合同当时是李国玉和原告签订的,我没看到,我与李国玉感情不和,我从不参与,钱每次取回来都是司机给李国玉,钱也没用在生活中,卡是李国玉的,我和李国玉没离婚前分居一年多,我们分得很清楚,原告诉我很无辜,和我无关。李国玉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不同意,我按我们事先签好的合同履行。合同第二项,被告从2016年3月16日起每天向我交任务款,至车辆下线,当月15日交3000元,31日前交大税,油补归原告,自2016年3月以后油补才归原告,前一条没写油补归原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成立,出具一份《出租车包车协议书》,被告李国玉认为该协议中第一条未约定有油补款归原告所有,故不同意2015年度油补款应归原告所有。该份协议约定:“一、李国玉有吉X号出租车的经营权,现将此车承租给李孝海从事出租车营运,从2014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每个月任务款肆仟贰佰元整,大税按票据交,李孝海当月15日前交叁仟元,31日前交壹仟贰佰元整加大税款。二、李孝海从2016年3月16日起每天向李国玉交任务款壹佰元加大税款,至到车辆下线。当月15日前交叁仟元整。31日前交大税款,油补归李孝海。从2014年3月16日起到车下线为止,修车、检车、检计价器等相关费用由李孝海承担。三、李孝海向李国玉交押金壹万元整,正常解除协议,把车交给李国玉押金返还。四、不许拒载,不得从事非法营运,由于李孝海或聘用的司机造成提前下线,押金和油补归甲方所有,车辆收回。五、拖欠任务款和税款半个月,押金和油补归李国玉所有,车辆收回。等等”。根据询问原告李孝海和被告李国玉,双方对合同约定理解不一,但结合该合同前后语境,油补钱作为约束李孝海依约履行合同的款项,多次出现在合同中;以及双方合同履行情况来看,首先原告李孝海在履行合同时不存在违约,其次按照双方约定,李孝海按月缴纳的承包任务款在整个合同期内呈前高后低走势,按李国玉的说法,即2016年3月16日前,任务款缴纳得多,李孝海不应领取油补钱,自2016年3月16日后,李孝海缴纳的任务款少,反倒领取油补钱,该现象与日常交易习惯不符,且依据出租车行业惯例,油补钱通常由承租人领取一节,综合评判本案中《出租车包车协议》中关于油补钱,应由李孝海领取,故原告关于油补钱主张依法予以采信。庭审时,当原告得知2015年度油补钱,已由被告李国玉领取后,申请撤回对被告张晶的告诉,合议庭依法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国玉签订的包车协议,系双方当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公民在履行合同时,应遵循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缴纳任务款的义务,双方关于油补款归谁所有一节在合同约定不明确,又未达成补充协议协议时,结合合同前后语意、出租车行业惯例及日常交易习惯,可认定该合同中约定的2015年油补钱,应归原告李孝海所有,被告李国玉应将已领取的2015年油补款21400元返还给原告李孝海。关于原告主张的2016年起至车辆报废期间的油补款,被告李国玉同意给付原告,但该笔费用截止到庭审辩论终结前,仍未有明确具体数额,且未发放,原告可待该笔款项发放后,如有纠纷再行起诉主张权利,本案不宜一并处理。被告李国玉在庭审时已明确表示2015年度油补款项由其领取,原告李孝海主动放弃对被告张晶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及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国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孝海2015年度出租车油补款21400元;二、驳回原告李孝海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0元,由被告李国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颖人民陪审员 宋 欣人民陪审员 衣守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