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6刑初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谢某军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6刑初58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军,男,汉族,1971年10月21日出生,1992年10月4日因犯抢劫罪被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2年10月8���因犯强迫交易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7年3月12日因本案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抓获,次日刑事拘留,当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昌检公诉刑诉[2017]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军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军于2017年3月12日19时许,在武汉市武昌区武泰闸万隆广场对面公交车站,趁刘某乘车不备,盗走其上衣口袋内的酷派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50元),后在逃离现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谢某军具有自愿认罪、累犯等量刑情节,建议在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或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谢某军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2017年3月12日起至2017年10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韩 野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徐恺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