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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7民初1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张华玲与李竞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玲,李竞文,简金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7民初1582号原告:张华玲,女,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佛山市三水区。被告:李竞文,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佛山市三水区。第三人:简金超,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南省淮滨县。原告张华玲诉被告李竞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玲、被告李竞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追加简金超为本案第三人,于2017年6月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玲、被告李竞文、第三人简金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华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5000元,并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货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了椰汁和稻花香酒,货物共款15000元。被告至今未付上述货款。原告在诉讼中提供《送货单》,证明被告向原告拿货,并确认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当时只是在第三人简金超所开的佛山市皖豫贸易有限公司打工,原告与被告关于《送货单》上的业务及欠款是公司的业务和欠款,不是原告个人业务及欠款,而上述所欠货款被告已经通过转账及现金的方式全部支付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简金超,且在最后还清上述货款的转账记录中载明“剩余尾款”。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李竞文辩称:1、我与原告没有发生业务往来,是与原告父亲简金超及其公司发生业务关系,原告与第三人所开的佛山市皖豫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将其视为同一体,被告已将货款支付给第三人,即上述所欠货款已向原告支付完毕,只是当时支付完货款后疏忽大意没有向原告取回《送货单》;2、上述货款已全部清偿给第三人即原告的父亲简金超,《送货单》被告未取回并不代表被告没有支付上述货款,被告提供了支付凭证证明上述货款已支付给第三人;3、在清偿货款后,被告仍向原告及其父亲购买椰子汁,如仍有货款没有支付,原告不可能继续供货给被告。被告李竞文在诉讼中提供支付宝付款凭证、中国工商银行明细查询,证明被告向第三人及原告清偿货款的记录。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支付给第三人的转帐凭证与自己无关,而提供的与原告有关的支付凭证是其他的业务,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凭证是其与被告之间的业务往来,与原告无关。第三人简金超称,被告与第三人有业务往来,但被告支付给第三人的货款是第三人与被告的交易,与原告无关。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业务往来,是他们之间的事,与第三人无关。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原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所记载的内容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对转帐至自己帐户的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所记载的内容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的事实:2015年8月15日,被告李竞文在《佛山市皖豫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送货单》上写下字条“欠张华玲货款椰汁、稻花香货款(未付)15000元”。庭审中各方确认业务往来习惯:由原告送货,货款有时即时结清,有时事后支付现金或支付宝转账,交易过程中都没有凭证。在被告向原告确认了本案争议的货款后,被告仍与原告及第三人按该习惯进行业务往来交易。因本案争议的交易数额累积较大,且不是一次性交易,有连续性,是特殊情况,故双方同意写下《送货单》确认欠款,便于计算。原告于2017年4月14日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张华玲与被告李竞文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关系,该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货款后,在《送货单》上确认欠原告货款15000元,经原告催告,被告没有在合理时间内向原告支付,存在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清偿货款15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最高不超出年利率6%计算),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从写下《送货单》之日起计算,因双方没有在《送货单》中约定货款的利息损失,故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14日起计算利息损失为宜,多出部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第三人及第三人所开设的公司是同一个主体,其已将货款支付给第三人,该笔货款已清偿完毕。第一,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的上述辩称予以否认,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确认的交易习惯,被告提供的证据只能反映其与原告及第三人均有交易往来,但不能充分证明其已向原告清偿本案涉诉货款;第二,被告在抬头印有第三人开设的“佛山市皖豫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送货单》中明确写下欠原告货款,若如被告所述,将第三人及其公司和原告视为同一主体,在送货单中没有必要明确写明欠原告“张华玲”货款;第三,因双方确认本案争议的货款数额较大,与双方平时的交易习惯不同,按常理,在此种特殊情况下,被告支付完上述货款后,原告理应不再持有被告所写的《送货单》原件,但现原告仍持有《送货单》原件,被告不能对此举证说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竞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华玲支付货款15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从2017年4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最高不超出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张华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118元,由被告李竞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麦景桃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陆 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