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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3刑终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刘某甲、刘某乙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灿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3刑终18号原公诉机关莲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男,196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莲花县人,农民,住莲花县。系本案被害人。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男,1993年4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莲花县人,在校大学生,住址同上,系刘某甲之子、本案被害人。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男,198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莲花县人,农民,住莲花县,系刘某甲侄子、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王迪,江西和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灿林,男,199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莲花县人,住莲花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莲花县看守所。辩护人王义、王娟,江西广予律师事务所律师。莲花县人民法院审理莲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灿林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赣0321刑初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1、被告人刘灿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2、由被告人刘灿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经济损失130249.82元的90%,即117224.84元,除去已支付的18000元,剩余99224.8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经济损失3137.38元的90%,即2823.6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经济损失1839.37元。以上三项合计103887.8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3、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灿林不服,以其所持砍刀上没有检测到被害人刘某甲的DNA,不应对刘某甲的重伤负责为由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对民事部分判决承担部分责任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根、樊文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灿林及其辩护人王义、王娟,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检察院阅卷一个月,并经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灿林的行为造成被害人刘某甲重伤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莲花县人民法院(2016)赣0321刑初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莲花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彭 竣审判员 钟 琰审判员 袁绍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曹军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