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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822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9-16

案件名称

陈国选涉嫌故意伤害罪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墨江哈尼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某,陈国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22刑初29号公诉机关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墨江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郁某,女,1977年11月10日生,汉族,云南省墨江县人。诉讼代理人曹凡,云南胜春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人陈国选,男,1973年6月17日生,汉族,云南省东川区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10月25日被墨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墨江县看守所。墨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墨检公诉刑诉[201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国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郁某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墨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云芬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郁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曹凡、被告人陈国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墨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被告人陈国选认识郁某,后二人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年初,郁某向陈国选提出分手,陈国选不同意。2011年9月8日,陈国选到墨江县鱼塘镇神仙街纪某家出租房郁某住处,见白某在房内,陈国选心生怨愤,遂到厨房拿了一把菜刀藏匿于灶堂下方的鼓风口,伺机报复。19时许,郁某、白某及朋友在厨房吃饭,郁某的朋友离开后,陈国选见房内只有郁某和白某,遂拿出事先藏匿的菜刀砍白某,白某被砍后跑出厨房,陈国选持刀追砍白某,被郁某拉住,陈国选遂持菜刀往郁某的头部、四肢、背部乱砍,将郁某砍倒在厨房后逃离现场。经墨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郁某此次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白某此次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丙级。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报案记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国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甲级,一人轻伤丙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国选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两年以下幅度内量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郁某诉称,被告人陈国选的故意伤害行为给其身体和精神造成了严重伤害,让其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因此,要求陈国选向其赔偿医疗费12796.81元、误工费13500元、护理费5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9000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以上共计74396.8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郁某提交了墨江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收费收据(11张)、病案首页、诊断证明书、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材料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人陈国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对于附带民事部分,被告人陈国选表示愿意赔偿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国选与被害人郁某于2006年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初,郁某提出分手,但陈国选不同意。同年9月8日,陈国选到墨江县鱼塘镇神仙街探望郁某时,见白某呆在郁某租住的纪某家出租房内,心生怨愤,遂到厨房拿了一把菜刀藏匿于灶台的鼓风口,伺机报复。19时许,郁某、白某在厨房吃饭时,陈国选拿出事先藏匿的菜刀将郁某和白某砍伤,后逃离现场。经墨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郁某此次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白某此次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丙级。2016年10月25日,经民警电话通知,陈国选到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拖布卡派出所投案。另查明,被害人郁某受伤后在墨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日,在墨江县文武镇卫生院住院治疗15日,支出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2797元(医疗费为12796.81元,取整数记为12797元)。经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郁某此次损伤的误工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3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郁某为进行鉴定而支出了鉴定费人民币6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报案记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2011年9月8日19时30分许,家住墨江县鱼塘镇树林村的张某向墨江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报案称,有人在墨江县鱼塘镇神仙街上被砍伤,请民警前往处理。接报后,墨江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随即指令墨江县公安局鱼塘派出所民警赶赴现场处理。经处警调查了解,伤者为郁某、白某,二人是被一名叫陈国选的男子用刀砍伤。2012年8月14日,墨江县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2016年10月25日,墨江县公安局民警前往昆明市东川区拖布卡镇,请求东川区公安局拖布卡派出所协助抓捕陈国选。随后,拖布卡派出所民警电话联系陈国选,让其到拖布卡派出所接受调查。同日12时许,陈国选到拖布卡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犯罪事实;2.户口证明、前科查询情况,证实被告人陈国选的基本身份信息及全国公安综合信息查询系统中显示陈国选因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被东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的事实;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现场概况及痕迹物证遗留情况;4.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陈国选于2016年10月27日对其砍伤郁某和白某的地点及藏匿、丢弃作案工具的地点进行了辨认,经辨认,墨江县鱼塘镇神仙街纪某家出租房的厨房系其砍伤郁某和白某的地点,厨房灶台下的鼓风口系其藏匿作案工具的地点,墨江县鱼塘镇景平村的公路(通关至鱼塘公路21公里处)系其丢弃作案工具的地点;5.公安机关信息化自动预警布控(续控)申请表,证实墨江县公安局分别于2012年2月27日、2013年5月10日、2014年3月25日、2015年1月18日对陈国选实施网上布控的事实;6.(墨)公司鉴(伤)字[2012]82号、8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墨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郁某此次人体损伤的伤情为轻伤甲级,白某此次人体损伤的伤情为轻伤丙级;7.证人证言(1)杨某1证实,2011年9月8日19时20分许,杨某1的嫂子李某1告诉杨某1说有人在郁某家厨房里打架,但杨某1未在意。约两分钟后,杨某1听到郁某的哭喊声,便赶往郁某家厨房欲劝架制止。到达现场后,杨某1看到郁某躺在地上呻吟着,满身血迹,郁某的男朋友(陈国选)一只手提着郁某的脚,一只手持菜刀往郁某腿上乱砍。杨某1见状,赶紧跑到旁边白某家,将陈国选用刀砍郁某的事情告诉在场的人,并让人赶快报警。过了一会儿,民警赶到了现场,众人随即将郁某送往医院救治。杨某1听说当日还有一名本地男子(白某)被砍伤,但不清楚具体情况;(2)李某1证实,其和郁某同在墨江县鱼塘镇神仙街纪某家租房子住。2011年9月8日19时30分许,李某1看到郁某的男朋友(陈国选)从郁某的房间出来后跑进厨房,一会儿后就听到碗筷砸在地上的声音,接着一名男子(白某)从厨房里跑出来,边跑边说着“等着瞧”之类的话。白某跑到车站门口时遇到张某,便与张某交谈,但李某1不知道二人在谈什么。后李某1告诉坐在自家小卖部门前的杨某1说郁某家厨房内有人打架,杨某1就前去查看,李某1则跑到白某家。一会儿后,杨某1也来到白某家,并告诉大家郁某被陈国选用刀砍,看着伤势较重,要大家快报警。李某1从白某家出来时,看到郁某站在自家的小卖部门口,浑身血迹,接着便晕倒在地。之后,民警赶到现场,有人随即将郁某送至医院治疗;(3)戴某证实,其和姓郁(郁某)的女子系邻居,二人都在墨江县鱼塘镇神仙街纪某家租房子住。2011年9月8日18时许,郁某、白某、一名操外地口音的男子(陈国选)及另外一男一女(杨某2、李某2)在郁某家饭吃,后杨某2和李某2先行离开,厨房内只剩郁某、白某、陈国选三人。同日19时许,戴某听到郁某的厨房里传出餐具摔坏的声音,并听到陈国选大喊“打,往死里打”,接着,郁某大声哭喊起来。约十分钟后,戴某前去查看,发现郁某满身血迹,颤颤巍巍的朝大门走去,后跌倒在门口。之后,郁某被人送至卫生院救治;(4)张某证实,2011年9月8日19时30分许,其路经墨江县鱼塘镇神仙街车站门口时,遇到满身血迹的白某,白某告诉张某自己是被他人用刀砍伤。张某询问是何人将白某砍伤时,白某指着一名从纪某家跑出来的手持菜刀的男子(陈国选),称是被陈国选砍伤。陈国选从纪某家跑出来后,先进了车站,后又跑出车站从学校方向逃离了现场。之后,白某告诉张某,纪某家中还有一名女子(郁某)可能也被砍伤,让张某帮忙查看情况。张某来到纪某家门口时,见郁某躺在地上,浑身血迹,遂向公安机关报警;(5)杨某2证实,2011年9月8日18时许,其和女朋友李某2应郁某的邀请,到郁某租住的出租房吃饭。当时一起吃饭的人有杨某2、李某2、郁某和一名家住鱼塘镇丙礼村黄草坝的男子(白某),另有一名男子(陈国选)在郁某的床上睡觉,未与大家一起吃。同日18时30分许,杨某2和李某2吃晚饭离开,至21时许,杨某2就听他人说郁某和白某被一个昆明人(陈国选)用刀砍伤;(6)李某2证实,2011年9月8日18时许,其和男朋友杨某2应郁某的邀请,到郁某租住的鱼塘镇神仙街纪老安(纪某)家出租房吃饭。当时一起吃饭的人有李某2、杨某2、郁某、白某四人。约一小时后,李某2和杨某2即吃完离开,故不清楚之后发生的事情。郁某被送到鱼塘镇卫生院救治时,李某2才知道郁某是被一名东川籍男子(陈国选)用刀砍伤;(7)殷某证实,郁某是在殷某家位于墨江县鱼塘镇神仙街的出租房内被人砍伤,实施伤害行为的东川籍男子(陈国选)系郁某的男朋友;8.被害人陈述(1)郁某证实,郁某与陈国选于2006年3月在玉溪市打工期间认识并相恋,郁某回老家后,陈国选依然外出务工,双方一直保持恋爱关系。2011年2月,郁某提出要与陈国选分手,但陈国选不同意。同年7月底,白某开始追求郁某,因尚未与陈国选分手,郁某未答应与白某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9月8日中午,陈国选回到鱼塘镇神仙街探望郁某,恰好当日白某在郁某住处做饭,三人就一起吃午饭,期间,陈国选与白某没有语言交流。吃完饭后,三人各自前去办理自己的事情。同日14时20分许,陈国选打电话告诉郁某称,自己与白某发生争吵,让郁某回住处把事情说清楚,但郁某未予理会,并告诉陈国选说其不喜欢陈国选,也不喜欢白某,让二人离开自己的住所。约十分钟后,白某找到郁某,让郁某尽快处理好和陈国选之间的关系。同日18时许,郁某回到住处做饭,期间,郁某发现自己的菜刀不见了,但未在意。18时40分许,郁某叫在其房间里睡觉的陈国选起床吃饭,但陈国选不予理会,郁某便和其同事李某2、李某2的男朋友杨某2及刚刚返回郁某住处的白某一起吃。19时许,李某2和杨某2吃完饭后离开,郁某和白某继续吃。约四五分钟后,陈国选来到厨房里,突然拿出菜刀砍向白某,白某随即跑离现场,陈国选追赶了一会儿后返回现场,用菜刀在郁某身上乱砍,嘴里不断叫嚷着“砍死你”。后郁某晕倒在地,待其醒来时,已被送至卫生院救治;(2)白某证实,2011年9月8日19时许,白某应李某2、郁某的邀请,到郁某住处吃饭。白某到达郁某租住的出租房时,郁某、李某2及李某2的男朋友(杨某2)三人已经在厨房吃饭,白某便找了空位坐下和三人一起吃。后李某2和杨某2因为有事要做而先行离开,白某和郁某二人继续吃饭。过了四五分钟,一名男子(陈国选)冲进厨房,手持一把银白色不锈钢菜刀朝白某头部猛砍,白某见状,赶忙躲避退让,但头部、背部均被陈国选砍伤,直到白某跑离出租房,陈国选才停止追砍。白某跑到街上后遇到张某,便叫张某帮忙报警,期间,很多围观的群众聚集过来询问情况。之后,陈国选又手持菜刀冲到街上,白某见刀上血迹斑斑,怀疑郁某也被陈国选砍伤,便请围观的人前去查看。这时,陈国选发现了白某还在街上,便再次持刀追砍,跑出约50米后,白某从路边捡起一根木棍准备和陈国选对抗,陈国选才放弃追赶并逃离现场;9.被告人陈国选的供述,证实陈国选与郁某于2006年在玉溪市打工期间认识并相恋,期间,陈国选还用自己打工所挣的钱帮郁某治好了肺结核。2009年,陈国选和郁某一起回郁某的老家墨江县鱼塘镇花山村务农,后因经济困难,陈国选再次外出务工,郁某则到鱼塘镇卫生院做临时工,但双方一直保持恋爱关系。2011年9月8日,陈国选到墨江县鱼塘镇探望郁某。同日11时许,陈国选来到鱼塘镇神仙街郁某租住的出租房时,发现房间里有一陌生男子(白某),但不见郁某,便到鱼塘镇卫生院找郁某,并询问郁某与白某的关系,但郁某未回答。后三人就在一起吃午饭,吃完后郁某到卫生院上班,陈国选就在出租屋内睡觉。期间,白某称自己才是郁某的男朋友,让陈国选离开,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后陈国选找到郁某,要求把事情说清楚,郁某说下班后再解决,故陈国选又返回出租房。回到出租房后,陈国选越想越生气,遂从厨房内拿了一把菜刀藏匿在灶台下方的鼓风口内,想着要给白某一点“教训”。同日18时许,郁某、白某及另外两三个人(李某2、杨某2)一起到出租房内做饭吃,但陈国选没有参加。至19时许,李某2、杨某2吃完饭离开了出租房,陈国选就到厨房内拿出事先藏好的菜刀朝白某乱砍。白某被砍伤后跑往屋外避让,陈国选随即追赶,但在厨房门口被郁某阻挡。陈国选被阻挡后更加气愤,便朝郁某身上一阵乱砍,至郁某受伤倒地才住手。后陈国选跑出出租房,朝墨江县城方向逃离现场。跑了一段路后,陈国选躲到公路上方的树林里,至事发后第三天才搭车返回昆明。陈国选还证实,涉案菜刀已被其丢弃在公路边;1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墨江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病案首页、医疗费收据(11张),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郁某此次损伤的受伤情况及其为治疗损伤支出医疗费人民币12796.81元的事实;11、乾盛司鉴字临床[2017]第1055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实经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郁某此次损伤的误工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3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以及郁某为进行鉴定而支出鉴定费人民币6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国选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甲级,一人轻伤丙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墨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国选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其行为构成自首,且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国选的故意伤害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郁某遭受损失,其应对郁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郁某的陈述和被告人陈国选的供述,郁某与陈国选系恋人关系,陈国选的故意伤害行为是因郁某对感情问题处理不当而引发,因此,郁某亦应承担必要责任。结合全案事实,本院确定由被告人陈国选承担80%的责任,郁某承担2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精神损失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理、赔偿范围,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郁某提出的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郁某提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及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郁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2797元;2.误工费1085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郁某系农民,无固定收入,亦不能提供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误工费参照云南省2016年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44019元÷365天×90天=10854元);3.护理费3618元(参照误工费标准计算,即44019元÷365天×30天=3618元);4.营养费2400元(根据郁某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40元/天×60天=24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即100元/天×34天=3400元);6.鉴定费6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3669元。根据责任划分,应由被告人陈国选承担33669元×80%=26935元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郁某自行承担33669元×20%=6734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国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18年6月24日止。)二、由被告人陈国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郁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693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高健辉审 判 员  何春宏人民陪审员  王艳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赵英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