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24执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胡晓维与湖南省祁东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绩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绩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晓维,湖南省祁东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824执122号申请执行人:胡晓维,男,1967年3月22日出生,住安徽省绩溪县。被执行人:湖南省祁东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祁东县洪桥镇县正西路130号,组织机构代码18548065-2。法定代表人:李麟,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胡晓维与湖南省祁东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湖南省祁东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祁东支行账号为430××××××××××内存款16000元至绩溪县人民法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方 优 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胡斌(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非经查封、扣押、冻结不得处分。对银行存款等各类可以直接扣划的财产,人民法院的扣划裁定同时具有冻结的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