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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24民初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孤山子支行与张勇海、徐红霞、葛福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孤山子支行,葛福清,毕有财,张勇海,徐红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524民初711号原告: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孤山子支行,住所地:吉林省柳河县。负责人:于庆国,支行长。被告:葛福清,男,1972年9月3日出生,住吉林省柳河县。被告:毕有财,男,1958年2月16日出生,住吉林省柳河县。被告:张勇海,男,1966年12月10日出生,住吉林省柳河县。被告:徐红霞,男,1972年4月28日出生,住吉林省柳河县。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孤山子支行与葛福清、毕有财、张勇海、徐红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原告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孤山子支行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孤山子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1025元(缓交、已减半),由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孤山子支行负担。审判员  慕立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韩 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