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91民初1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3-19
案件名称
黄建,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东海公司与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硇洲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东海公司,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硇洲镇人民政府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91民初1343号原告:黄建,男,汉族,1949年12月15日出生,住湛江市霞山区。原告: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东海公司,住所地湛江市麻章区工业园内金园路。法定代表人:李土福,经理。以上两原告的共同诉讼委托代理人:莫奕钦,广东大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硇洲镇人民政府(原湛江市东海经济开发试验区硇洲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硇洲镇政和路1号。法定代表人:陈璞,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广东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豪,男,系硇洲镇人民政府党政办副主任,住广东省廉江市。原告黄建、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东海公司(以下简称四建东海公司)诉被告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硇洲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建及四建东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奕钦,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刘福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尚欠工程款2633879.08元给原告黄建;2.被告从2016年10月9日起至付清尚欠工程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给原告黄建;3.原告黄建在工程款2633879.08元范围内对涉案工程的折价款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黄建因挂靠原告四建东海公司承建原广东省远洋渔业硇洲公司综合楼工程,两原告于1996年11月3日与原广东省远洋渔业硇洲公司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1996年11月23日双方又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书》,原告黄建已按照合同、图纸进行施工,完成了工程的主体部分。但在施工过程中,因原广东省远洋渔业硇洲公司资金不足而不能续建,造成工程中途停建。原广东省远洋渔业硇洲公司将综合楼移交给被告负责复工续建完成,同时该综合楼建设债务由被告负责支付偿还。于是,两原告与被告又于2000年3月16日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书》,确认了原广东省远洋渔业硇洲公司综合楼移交被告、由被告负责支付工程款及经双方结算核准主体工程造价为2496137.31元,每平方造价634.97元等相关事实;同时还约定后期的内、外墙装饰,门窗、地板铺设等装饰工程按预算造价1637871.16元,由原告一次性大包干,直至交付使用为止,每平方416.64元,不再结算;工程款自竣工验收之日3个月后计息,年利息按0.8%计收。具体约定详见《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书》。原告黄建承建被告的综合楼工程已于2000年10月8日竣工并经双方验收合格,同时交付被告使用至今。双方经结算一致确认综合楼主体土建工程造价为2496137.21元、装饰工程造价为1637871.16元、附属工程造价为39463.36元,合计应付给原告黄建工程款4173471.71元。被告于工程竣工验收前已支付工程进度款85万元,后经原告黄建催促,被告于2000年10月9日至2015年9月16日期间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及利息共1115000元,予以扣减后至今尚欠原告黄建工程款2633879.08元。被告作为当地镇人民政府,从工程竣工验收至今16年有余,不肯付清所欠原告黄建的工程款及利息。原告黄建因工程款不能及时回笼,没有资金经营其他生意,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家庭从此陷入困境;多年来,原告黄建不停向被告催讨工程款。原告无奈向法院起诉,恳请法院依法保护原告黄建的合法权益。庭审时,原告以补充合同第五条对利息有约定,两年内的利息是46528元,两年后的利息是3986574元,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工程款金额为3323474.71元、利息金额为2918102元,第三项为原告黄建在工程款3323474.71元范围内对涉案工程的折价款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辩称,一、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四建东海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不适格。四建东海公司已明确黄建是挂靠其承建宿舍楼工程,且是黄建负责组织施工和工程结算,工程项目财务收支由黄建自负盈亏,凡与该工程有关的债权债务均由黄建负责,与四建东海公司无关。原告提供的证据存在还未开工就有结算的逻辑矛盾,对相关合同与结算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存在严重质疑,其请求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323474.71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提供的合同均是补充合同书,未提供原合同,影响权利义务的判断,如原告是否存在逾期竣工等情况,需要对原合同进行审查确认。《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书》显示签订的时间为2000年3月16日,但该合同第六条约定开工时间为2000年4月20日,即还未开工就已有结算,这不符合常理,存在还未开工就有结算的逻辑矛盾。关于涉案工程主体土建工程、装饰工程、附属工程结算表中,全是原告自行单方填写,并没有被告及第三方单位确认。另外,关于前述三份工程结算书中,装饰工程结算书涉及的1637871.16元并没有被告加盖公章,且对相关合同与结算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存在严重质疑。鉴于涉案工程尚未依法定程序结算,同时在相关合同中也未约定月利2分的利息,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主张从2016年10月9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涉案工程是2000年10月8日竣工,现已超过行使优先权六个月的期限,因此,原告主张工程款优先权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二、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书》第五条、第六条约定,涉案工程是2000年10月8日竣工完成,工程款应在竣工之日起二年内还清,即2002年10月8日前还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限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137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之规定,原告应在2004年10月8日前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原告现提起本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同时,原告提供的收据,均是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且该收据不是黄建与被告之间关于工程款的重新结算与确认,只是被告为了化解矛盾、维持社会的稳定采取的临时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0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之规定,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必须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就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问题了,故黄建提供的收据根本不存在会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问题。因此,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提起诉讼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同时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一原告黄建的身份证复印、证据二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证据十二证明书、证据十三-十七收据、补充证据一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补充证据二四建东海公司证明、身份证、补充证据四营业执照、补充证据九收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三1996年11月23日《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书》、证据四2000年3月16日《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书》、证据五硇洲远洋渔业公司综合楼主体土建工程结算书、证据六建筑工程(结)算表、证据七硇洲远洋渔业公司综合楼主体土建装饰工程结算书、证据八建筑工程(结)算表、证据九硇洲镇宿舍楼外地台附属工程结算表、证据十附属工程(结)算表、证据十一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补充证据三施工证、补充证据五安全生产许可证、补充证据六建筑企业的资质证书、补充证据七催讨硇洲镇政府工程款申请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真实性。对原告提供的补充证据八硇洲镇政府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一览表,被告有异议,由于该一览表为原告单方制作,不是原始单据,也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本院对该一览表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6年11月21日,原告四建东海公司与广东省远洋渔业硇洲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四建东海公司承建广东省远洋渔业硇洲公司综合楼,工程内容为框架结构,建筑面积3808.68㎡,承包范围为土建、装饰、消防、门窗等,开工日期1996年12月8日,竣工日期1997年12月30日,土建工程造价暂按310万元,合同价款调整以实际工程量、图纸变更通知、甲方代表签证为条件,调整方式按双方签证的实际工程量、材料按建委和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有关文件规定办理,结算方式按国营贰级收费标准,以新的文件、新的定额为结算依据和市建委有关文件规定,六大材料按建委信息指导价计算。同月23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书》,约定由四建东海公司先行垫资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广东省远洋渔业硇洲公司资金不足,不能续建,该公司将该栋综合楼移交由湛江市东海试验区硇洲镇人民政府负责复工续建,2000年3月16日,湛江市东海试验区硇洲镇人民政府(甲方)与四建东海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书》。该合同书第一条约定,原广东省远洋硇洲公司交由四建东海公司承建施工的综合楼工程,已完成主体部分八层,建筑面积3931.14平方米,且经双方结算核准工程造价为2496137.31元,每平方米造价634.97元。自2000年3月13日起由湛江市东海试验区硇洲镇人民政府负责偿还给乙方。第二条约定,后期的内、外墙装饰,门窗、地板铺设等装饰工程按预算造价为1637871.16元,交由乙方负责按照图纸进行施工,一次性大包干施工完成,直至交付使用为止,每平方416.64元,不再结算。第四条约定,在复工前甲方先付50万元给乙方进行备料,五天内乙方进场施工。在施工进度至外墙装饰开始,甲方应付50万元给乙方,铺设内地板砖开始甲方付40万元给乙方,待工程竣工验收前付30万元。第五条约定,余下工程款自竣工验收之日3个月后起计息,年利息按0.8%计收。甲方所欠乙方工程款本息自竣工之日起二年内还清。第六条开工至竣工日期约定:自2000年4月20日起至2000年10月8日竣工完成,交付使用。2000年10月8日,四建东海公司与被告在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上签章,载明综合楼工程开工日期1996年12月8日,竣工日期2000年10月8日,原告施工人员填写了参加评定的单位及人员并代为签名,之后,综合楼工程交付被告使用。再查明:庭审中,黄建自认收到被告工程款212.4万元,提供了其出具给被告的收据复印件9份,内容均为“收到硇洲镇政府付宿舍楼工程款”,日期及金额分别为:2009年3月31日、4000元;2009年6月18日、5000元;2009年1月23日,30000元;2016年1月28日、5000元;2015年2月10日、5000元;2015年9月16日、5000元;2014年1月23日、7000元;2014年9月1日、5000元;2013年2月5日、10000元。被告对原告自认的收到工程款金额及时间有异议,主张其已支付221.4万元。2016年8月31日,原告黄建向硇洲镇政府、镇政府书面反映工程款情况并提出每月偿还三至五万元的意见,信访科人员在该材料上写下一个电话号码,黄建在该号码上行写上“镇党政办已收阅后。交陈璞镇长。”在电话号码前写上“转谭保成”字样。又查明:四建东海公司于2000年3月8日制作了硇洲远洋公司综合楼主体《土建工程结算书》、《土建装饰工程预算书》。《土建工程结算书》列明建筑面积3931.14㎡,工程造价2496137.21元,2000年3月13日被告及副镇长杨才发分别在建设单位、负责人栏签章、签名。《土建装饰工程预算书》列明建筑面积3931.14㎡,工程造价1637871.16元,四建东海公司在施工单位栏签章,建设单位栏无被告签章,经办人处“杨才发”系黄建所签。2001年4月8日,四建东海公司制作了硇洲镇宿舍楼外地台《附属工程结算书》,列明工程造价39463.36元,被告及杨才发分别在建设单位栏及经办人处签章、签名。以上结算书、预算书附随的结算表、预算表下方的编制、校对、计算、制表、日期栏均为空白。另查明:四建东海公司于2016年11月23日出具证明,证明2000年3月16日,黄建挂靠该公司承建湛江市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硇洲镇人民政府宿舍楼工程,黄建负责组织施工和工程结算,工程项目财务收入由黄建自负盈亏,凡与该工程有关的债权债务均由黄建负责,与该公司无关,该公司放弃实体权利,由黄建采取合法的法律手段。四建东海公司为全民所有制企业,经营范围为水电安装、室内装饰、打桩、机械施工。黄建持有的湛江市建设委员会发证的施工证日期为1987年12月15日,该证注有“此证须每年审核一次,加盖审核章方有效”,但无审核记录。此外,2016年11月25日,原告黄建以根据被告关于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申请法院调取被告2014年1月、9月、2015年2月、9月、2016年1月、2016年2月向黄建支付工程款的账务账册。2016年12月2日,本院依法通知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上日期的账务账册,2017年4月10日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因时间久远,相关资料已没有,无法提供。又,黄建于2016年12月1日申请对本案的主体工程、装饰工程的造价进行审核;2016年12月26日,本院依法委托广东万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1月24日,该公司出具了粤万诚价鉴字[2017]00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第一条工程概况认为,根据合同条款,甲乙双方已就施工已完成的主体工程的结算造价2496137.31元予以确认,后期的装修工程也以1637871.16元的固定价包干,乙方已经施工完毕,该工程已经验收,故乙方已经完成合同内容。上述主体工程造价和装饰工程造价双方以合同条款的形式约定,并且合同经盖章和签字。且主体工程的结算书甲乙签字盖章,装饰工程的预算书虽没有甲方盖章但合同条款已明确为包干价。故应对合同内容予以认可。同时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固定价款的应该按照约定,该栋综合楼的主体、装饰工程造价应该是合同双方协商一致约定的造价。即:主体部分2496137.31元,装饰工程1637871.16元,共4134008.47元。第三条鉴定结果:广东省远洋渔业硇洲公司综合楼工程主体部分2496137.31元,装饰工程1637871.16元,共4134008.47元。详见附件(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书,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东海公司与湛江市东海试验区硇洲镇人民政府签订)。该鉴定意见书落款无广东万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签章、签名,鉴定人、复核人落款各一人,也没有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质证书。2017年4月1日,被告以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程序、方法不符合法律规定,鉴定内容违法为由,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本院依法通知并组织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4月10日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了质证,鉴定人、复核人出庭接受了质询。质询中,鉴定人认为复核人参与了鉴定,实际上不违反程序,由于委托书没有写明按照图纸、本市有关规定鉴定,故鉴定人按照合同进行鉴定,承认本应出初稿却直接出定稿,忘记盖公章,某些方面存在不合规。2017年4月12日,原告以经庭审查实,广东万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行为未进行初稿审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落款也没有盖公司印章及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名,鉴定人认为该鉴定意见书合法无合规,但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送到法院时,法院相关人员也没有就上述情况向广东万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提出任何意见,因此法院的委托工作也有责任,请求法院责令广东万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重新按规定程序进行补正,申请由该所重新鉴定。对原告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2017年4月17日,经询问被告,被告明确表示该鉴定意见存在不合法诸多问题,法院应不予采信,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再次申请原鉴定机构重新鉴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关于原告四建东海公司的起诉主体问题。四建东海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其与挂靠人共同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书》是否合法有效问题。原告黄建虽持有1987年12月15日的施工证,该证须每年审核一次,加盖审核章方有效,由于该证无审核记录,因此,该证自发证日期起届满一年已无效,不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四建东海公司的经营范围没有包括建筑施工。1996年11月起,黄建挂靠四建东海公司先后与广东省远洋渔业硇洲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书》,与湛江市东海试验区硇洲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书》,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建广东省远洋渔业硇洲公司综合楼工程,由于黄建没有建筑资质,四建东海公司的经营范围没有包括建筑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法释[2004]14号)第一条关于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之(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超载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故本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书》均无效。关于《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是否合法有效问题。黄建于2016年12月1日申请对本案的主体工程、装饰工程的造价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12月26日,本院依法委托广东万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1月24日,该公司出具了粤万诚价鉴字[2017]00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经审查,本院的委托事项为对本案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工程造价鉴定是指依法取得有关工程造价司法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接受司法机关或当事人委托,依据法律、法规及行业管理部颁布的工程造价定额标准,针对某一特定建设项目施工图纸和竣工资料来计算和确定诉讼仲裁活动中所涉及的工程价值并提供鉴定结论的活动。但广东万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仅在工程概况中以涉案的主体工程造价和装饰工程造价双方以合同条款的形式约定,认定涉案的主体工程造价和装饰工程造价应该是合同双方协商约定的造价,鉴定结果为合同约定的造价,未经出初稿由当事人质证而直接出具造价结果报告,在该鉴定意见书上落款的鉴定人为一人,无鉴定机构公章及负责人签名盖章,无附有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质证书。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广东万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司法鉴定程序不符合上述程序规则及鉴定意见书没有具备相应的内容,程序违法;同时,司法鉴定机构应根据法院的委托事项进行鉴定,本案的鉴定事项为工程造价鉴定,而广东万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仅对证据材料进行评判从而得出结果,没有按照本院的委托事项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其出具的鉴定结果并非是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活动的结果。故该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依法认定其不具有证明力。被告对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异议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广东万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为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应当遵守和采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但在本案的司法鉴定活动中却违反了相应的程序规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退还有关鉴定费用。关于本案工程的工程款是否需重新结算及认定问题。2000年10月8日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虽然没有硇洲镇政府的经办人签名,但本案建设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湛江市东海试验区硇洲镇人民政府使用多年,因此,应视为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法释[2004]14号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湛江市东海试验区硇洲镇人民政府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由于本案工程原由广东省远洋渔业硇洲公司发包并于1996年12月8日开工建设,后移交湛江市东海试验区硇洲镇人民政府复工建设并于2000年3月16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书》。2000年3月16日的《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书》第一条、第二条约定,原广东省远洋硇洲公司交由四建东海公司承建施工的综合楼工程,已完成主体部分八层,建筑面积3931.14平方米,双方结算核准工程造价为2496137.31元,每平方米造价634.97元;后期的内、外墙装饰,门窗、地板铺设等装饰工程按预算造价为1637871.16元,交由乙方负责按照图纸进行施工,一次性大包干施工完成,直至交付使用为止,每平方416.64元,不再结算,由以上约定内容可知,双方确认本案的综合楼工程主体部分已完成并结算主体工程款,同时对装饰工程约定固定价并约定装饰工程造价、开工、竣工时间。虽然四建东海公司于2000年3月8日制作了硇洲远洋公司综合楼主体《土建工程结算书》、《土建装饰工程预算书》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在主体工程已完成的情形下,双方以合同条款的形式予以确认并结算主体工程款及约定对装饰工程实行固定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辩称本案工程未开工已结算的意见,符合部分事实,但不影响双方对已完工主体工程结算的事实。由于双方在2000年3月16日的《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书》中约定装饰工程固定价包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之规定,同时被告也不同意对工程款进行重新鉴定,故对黄建关于对本案的工程造价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因此,原被告双方应参照2000年3月16日《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书》结算的主体工程造价2496137.31元及约定的装修工程包干固定价1637871.16元予以确定主体工程及装修工程的工程款。2001年4月8日,四建东海公司制作了硇洲镇政府宿舍楼外地台《附属工程结算书》,列明工程造价39463.36元,被告及杨才发分别在建设单位栏及经办人处签章、签名,因此,本院对该附属工程的工程款予以认定。庭审中,被告辩称其已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221.4万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黄建自认已收到被告工程款212.4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已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之规定,本院对黄建自认的收到工程款212.4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是否已超过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2000年3月16日的《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书》约定甲方所欠乙方工程款本息自竣工之日起二年内还清,而本案工程于2000年10月8日竣工完成并交付使用,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02年10月9日开始计算,于2004年10月9日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之规定,黄建自认收到被告工程款,并提供了其出具给被告的“收到硇洲镇政府付宿舍楼工程款”的收据复印件9份,日期分别为2009年3月31日、2009年6月18日、2009年1月23日、2016年1月28日、2015年2月10日、2015年9月16日、2014年1月23日、2014年9月1日、2013年2月5日,上述给付日期并非发生在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因此,依法不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原告黄建于2016年8月31日才向被告书面反映工程款问题并请求每月给付三至五万元的工程款,属于在诉讼时效届满后主张权利,对黄建在超出诉讼时效后提出的主张,被告对此没有作出同意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也没有与黄建达成还款协议,因此,不能认定被告对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进行重新确认。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的收据不是黄建与被告之间关于工程款的重新结算与确认,依法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因此,对被告在诉讼时效届满后的自愿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不能视为被告放弃诉讼时效的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诉讼时效期间有中断的情形、在诉讼时效届满后被告对债务作出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已超过,对于原告关于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黄建是否享有涉案工程的或者拍卖款的优先受偿权问题。由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书》均无效,同时本案诉讼时效已超过,故对于黄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建、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东海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491.03元,由原告黄建、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东海公司负担;鉴定费45000元,由广东万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退还给原告黄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霜屏代理审判员 赵君鸿人民陪审员 杨 桃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陆鹏至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已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