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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94执1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许家福与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 裁定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家福,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194执115-1号申请执行人许家福,户籍地长春市绿园区,现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执行人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徐达泉,董事长。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许家福与被执行人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一案,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6)吉0194民初47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一、被告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原告许家福大顶山御翠园一期、二期项目暂舍材料和安装费282,2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许家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33.00元,保全费2,070.00元,由被告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6)吉01民终324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上诉人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5日前给付被上诉人许家福2016款1.8T纪念版迈腾全新轿车一辆(厂家指导价格为224,800.00元),余款57,400.00元,上诉人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31日前给付完毕;二、被上诉人许家福自行办理上诉车辆落籍手续,由此产生的一切税费由被上诉人许家福自行承担;三、如上诉人未按上诉约定给付车辆,双方同意按照原审判决执行;四、双方就本案无其他争议。一审案件受理费5,533.00元由被上诉人许家福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616.00元,减半收取为2,808.00元,由上诉人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法律文书于2016年11月16日生效后,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许家福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因我院依法将被执行人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的执行款扣到法院账户且转入申请人账号,故申请执行人许家福申请终结本案执行程序。经审查,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6)吉0194民初47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刘馨嵘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 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