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5民初1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林建瑞与刘丽钦、林庆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建瑞,刘丽钦,林庆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5民初1437号原告:林建瑞,男,1975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峰,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福建莆秀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刘丽钦,女,199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林庆生,男,198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林建瑞诉被告刘丽钦、林庆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峰、刘杰,被告林庆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丽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建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丽钦、林庆生立即返还给原告林建瑞借款10000元整,并承担自2015年11月24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本院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4日,被告刘丽钦向原告林建瑞借款10000元整,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上述事实由被告刘丽钦向原告林建瑞出具的一份附有被告签名的借条在案为凭。且经核实,被告刘丽钦与被告林庆生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债务。现原告因自身资金需要,经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的借款,被告仍拒不归还给原告上述借款。据此,为切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诉至贵院,恳请依法判如所请。被告林庆生答辩称:这笔借款的确系我们夫妻借的,这笔借款系借来用于我们夫妻俩开店用的。对于本案的借款,被告一直都有在支付利息给原告,借款后被告通过微信转账归还给原告3450元,只是因为被告受伤耽误没法及时支��利息就起诉。希望能够分期偿还剩余借款。被告刘丽钦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林建瑞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意在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经质证,被告林庆生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2.借条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刘丽钦于2015年11月24日向原告林建瑞借款1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林庆生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婚姻状况证明一组,意在证明被告刘丽钦、林庆生于2013年6月21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系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林庆生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林庆生围绕其辩解意见依法向本院提供了微信转账明细一组,意在证明借款后被告林庆生有通过微信转账归还给原告345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林建瑞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称该笔款项3450元被告系支付本案借款的利息。经本院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刘丽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4日,被告刘丽钦向原告林建瑞借款10000元,时被告刘丽钦出具其签名捺手印确认的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条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另查明,被告刘丽钦、林庆生于2013年6月21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林庆生共向原告偿还了3450元,剩余借款本息至今分文未偿。2017年3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案经审理,因被告刘丽钦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被告刘丽钦向原告林建瑞借款1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在案为凭,结合庭审陈述,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林庆生已经向原告总共偿还了345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经核算,被告已偿还利息至2017年5月1日,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该笔还款的性质,根据法律规定,应按照先利息后本金的顺序给予抵充。现原告主张利息可自2017年5月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继续计息。被告刘丽��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刘丽钦、林庆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本案债务为个人债务,又未能举证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林庆生应对本案借款本息负共同偿还责任。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刘丽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为保护合法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丽钦、林庆生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归还给原告林建瑞借款本金10000元,并自2017年5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元,减半收取计64.5元,由被告刘丽钦、林庆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翔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唐超雄附: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一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