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3民初140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梁东升与王靖、南宁市红一族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东升,王靖,南宁市红一族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何霜,何晓霜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3民初14033号原告:梁东升,男,1957年2月1日出生,满族,住南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青林,广西普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靖,女,196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泽君,广西源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宁市红一族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望州南路113号。法定代表人:何境龙。被告:何霜男,女,198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泽君,广西源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晓霜,女,198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泽君,广西源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东升诉被告王靖、南宁市红一族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一族公司)、何霜男、何晓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东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青林,被告王靖、何霜男、何晓霜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泽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红一族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被告王靖、红一族公司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2、被告王靖、红一族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8000元(按月利率2%计,共计2个月);3、被告王靖、红一族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32000元(从2014年2月28日暂计至2016年10月31日,按年利率6%计);4、被告何霜男、何晓霜在继承何境龙遗产的范围内向原告清偿以上债务;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靖辩称,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何霜男、何晓霜共同称对尚欠款项无异议,但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红一族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红一族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2月31日,案外人何境龙向梁东升出具一份《借据》,上载:今借到梁东升20万元,从2013年12月31日到2014年2月28日,两个月,何境龙把自己名下注册的红一族公司用作抵押,到期2014年2月18日本息共还21.6万元。2013年12月31日,梁东升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何境龙转账支付了200000元。2016年6月26日,何境龙因电击伤死亡。另据南宁市公安局兴宁派出所出具的《户籍成员关系证明》,上载:据户籍档案资料记载,何境龙户内成员关系为王靖系妻子、何霜男系女儿、何晓霜系女儿。另查明,王靖与何境龙于1991年10月24日办理了离婚登记。2016年12月13日,原告以被告应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再查明,在本案受理的(2016)桂0103民初14033号梁东升、黄科良诉王靖、南宁市红一族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一族公司)、何霜男、何晓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梁东升于2014年12月27日向何境龙出借了2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梁东升与何境龙存在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关系,该关系合法有效。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是否已超过的问题。本案中,何境龙应于2014年2月28日偿还借款本息,在本案借款本息尚未清偿之时,梁东升又于2014年12月27日向何境龙出借了200000元借款,并约定何境龙于2015年5月25日前还清,根据本案借款尚未结清何境龙又再次向梁东升借款的事实可知,何境龙对梁东升所负的债务具有延续性,何霜男、何晓霜单独根据本案的借款期限提出诉讼时效已超过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案依法不予采纳。关于本案借款本金、利息的偿还问题。本案中,梁东升向何境龙出借借款的事实清楚,何境龙本应及时偿还梁东升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因何境龙亡故,被告何霜男、何晓霜作为何境龙财产的法定继承人,理应以其所继承何境龙的财产清偿何境龙所负的债务,梁东升要求何霜男、何晓霜在继承何境龙财产的范围内归还借款200000元及按照月利率2%计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利息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梁东升要求王靖基于夫妻共同债务对何境龙的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因王靖提交了与何境龙已于上述债务产生前离婚的证据,梁东升未能就其主张进一步举证,相应的举证不利后果应由梁东升自行承担,故对梁东升要求王靖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梁东升要求红一族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因红一族公司在何境龙向梁东升的借款合同关系中未作出抵押担保之意思表示,梁东升要求红一族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故对其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霜男、何晓霜以其所继承的何境龙的财产向原告梁东升清偿借款200000元;二、被告何霜男、何晓霜以其所继承的何境龙的财产向原告梁东升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计算方法: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三、被告何霜男、何晓霜以其所继承的何境龙的财产向原告梁东升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四、驳回原告梁东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何霜男、何晓霜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肖孟伟代理审判员 李 论人民陪审员 梁荫蓬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