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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1民初39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0-15

案件名称

李艳兰与赵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兰,赵金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1民初3935号原告李艳兰,女,196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被告赵金平,男,196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原告李艳兰与被告赵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紫亮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许杜铕、人民陪审员彭求卿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金平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艳兰诉称,被告赵金平于2013年5月24日向原告李艳兰借款10万元,2013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3年6月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共计40万元,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10月,后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和利息(从2014年10月起按月利率2%计算到本清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庭审中,原告李艳兰举证如下:1、原告李艳兰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2、被告赵金平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3、借条原件,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银行流水,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赵金平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本院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认定其证据的证明力。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未约定借款期限;2013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未约定借款期限;2013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未约定借款期限。第一张借条,被告已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24日止;第二张借条,被告已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29日止;第三张借条,被告已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7日止。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赵金平向原告李艳兰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算未支付的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赵金平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李艳兰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25日起,利息以本金100000元计算,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限被告赵金平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李艳兰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30日起,利息以本金200000元计算,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三、限被告赵金平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李艳兰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8日起,利息以本金100000元计算,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80元,由被告赵金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审 判 长  赵紫亮代理审判员  许杜铕人民陪审员  彭求卿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尹 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