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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7民终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1-10

案件名称

新疆精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张君与李发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精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张君,李发光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7民终1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精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精河县伊犁路25号。法定代表人:张华,该公司经理。联系电话:139XX****XX。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君,男,196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新疆精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项目经理,住精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发光,男,197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精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忠玉,新疆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疆精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上诉人张君因与被上诉人李发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精河县人民法院(2016)新2722民初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精河县人民法院(2016)新2722民初47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精河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新疆精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和张君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285.10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王晓雷审 判 员  李新建代理审判员  杜 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岳晓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