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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民特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嫩江正大桑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细胞酶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嫩江正大桑田农业有限公司,黑龙江省细胞酶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1民特120号申请人:嫩江正大桑田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嫩江县伊拉哈镇黎明村。法定代表人:张正权,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镓榕,上海君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龙,上海君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黑龙江省细胞酶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五常市煤炭路农药化肥市场。法定代表人:卢国臣,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雪岩,黑龙江申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建荣,黑龙江申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嫩江正大桑田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嫩江正大桑田公司)与被申请人黑龙江省细胞酶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细胞酶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嫩江正大桑田公司称,请求依法撤销哈尔滨仲裁委员会2017年3月15日作出的[2016]哈仲裁字第0304号仲裁裁决。事实和理由:仲裁裁决有以下可以撤销的法定情形:一、细胞酶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本案仲裁过程中,争议双方承认设置了对照田,《购销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细胞酶公司组织了对照田作物水份的测量活动,并保留有测量数据。双方提供的共同证人刘某某证明对照田测量数据由细胞酶公司保留,因其隐匿证据拒不出示,当庭否认存在对照田测量数据,隐瞒了真实的比照田作物水分测量数据,造成细胞酶叶面肥是否具有降水功效无法确定。哈尔滨仲裁委员会在没有足以认定事实的证据情形下裁决由嫩江正大桑田公司承担全部付款责任,导致严重不公正,损害了嫩江正大桑田公司的合法权益;二、仲裁程序违法。根据《购销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行业标准《微量元素水溶肥料》NY1428-2010第6.10规定,哈尔滨仲裁委员会应当向省级以上产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对产品“彩特美”叶面营养剂是否有降水功效进行产品质量仲裁检验或者产品质量鉴定。但仲裁过程中哈尔滨仲裁委员会没有申请产品质量仲裁检验或者产品质量鉴定,在没有以产品质量仲裁检验报告和产品质量鉴定报告为依据的前提下裁决产品质量争议,就嫩江正大桑田公司请求对涉案货物的质量鉴定申请予以拒绝,径行裁决,属于仲裁程序错误;三、本案仲裁裁决存在枉法裁决情形。1、依据《购销合同》第7条第1款第1项约定,细胞酶公司保证所提供产品符合国家法定质量,并提供有关细胞酶叶面肥产品质量标准和要求,以及合法手续及资料。所以应该由细胞酶公司承担产品质量合格的举证责任,因其未提交降水4.5个点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责任;2、在仲裁开庭过程中,哈尔滨仲裁委员会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径行采信细胞酶公司工作人员王荣军作为证人的证言,以及双方共同提供的但未出庭的证人刘某某的不同证言,在细胞酶公司隐匿对其不利的关键证据,并不能提供产品具有降水功效证明的前提下,对于嫩江正大桑田公司提交的烘干塔对玉米收割后的测量证据不采信,加大申请人的举证责任,采信细胞酶公司细胞酶叶面肥具有促早熟提高作物品质的功效等于降水功效的歪曲事实的单方陈述,做出偏袒一方的不公正裁决,属于枉法裁决;3、嫩江正大桑田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未怠于行使权利,仲裁裁决视为质量符合约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细胞酶公司称,仲裁裁决不应撤销,测水数据需以收割时的对照数据为准,嫩江正大桑田公司收割时不通知细胞酶公司,细胞酶公司不存在隐瞒数据的问题。仲裁程序中,嫩江正大桑田公司从未提出鉴定申请,仲裁程序无违法之处,仲裁裁决不存在枉法裁判的情形。本院审查中,嫩江正大桑田公司提交了其代理人刘镓榕与证人刘某某的通话录音,同时申请法院传唤证人出庭作证并责令细胞酶公司提交书证。细胞酶公司认为通话录音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并接受法庭的询问。仲裁时刘某某出示过证人证言,无法证明细胞酶公司隐瞒了测水数据。而且此录音也不能证明仲裁程序是违法的,该份证据不能作为撤销仲裁程序的证据使用。关于传唤证人出庭申请及责令提交书证申请,嫩江正大桑田公司没有理由让细胞酶公司提交书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已经依法按照嫩江正大桑田公司提供的刘某某联系方式和通信地址分别进行了通知,但刘某某未到庭作证,故对该通话录音不予采信。关于传唤证人出庭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符合本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通知证人出庭作证。未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不得出庭作证,但双方当事人同意并经人民法院准许的除外。”据此,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性质上属于提供证据的行为,属于当事人举证的范畴,对案件事实的举证应当由当事人负责。嫩江正大桑田公司传唤证人的申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准许。关于责令提交书证申请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因提交书证所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负担。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申请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适用该条款的前提条件是有证据证明该书证在对方当事人而非其他人控制之下。嫩江正大桑田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书证在细胞酶公司控制之下。据此,嫩江正大桑田公司责令细胞酶公司提交书证的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经审查查明:2017年3月15日,哈尔滨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哈仲裁字第0304号裁决:一、嫩江正大桑田公司给付细胞酶公司货款270万元:二、嫩江正大桑田公司给付细胞酶公司违约金405810元(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7年3月15日止),自2017年3月16日至实际给付日的违约金,以未给付货款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细胞酶公司预交的仲裁费用34364元,由嫩江正大桑田公司承担,并由其在履行本裁决确定的给付事项时一并给付细胞酶公司;嫩江正大桑田公司预交的处理费3767元,由其自行承担。嫩江正大桑田公司应当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履行上述给付义务。2015年6月30日,细胞酶公司与嫩江正大桑田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1)嫩江正大桑田公司购买细胞酶公司“彩特美”叶面营养剂36000瓶,每瓶单价75元,总计270万元;(2)细胞酶公司特约责任和承诺:嫩江正大桑田公司在黑龙江嫩江、萝北江滨农场地区玉米作物上正确使用“彩特美”叶面营养剂后,比同区域对照田作物(玉米)的含水率降低4.5个水分,如对比结果未达到含水率降低4.5个水分,嫩江正大桑田公司有权不支付货款;(3)嫩江正大桑田公司在正确使用“彩特美”叶面营养剂后,并达到细胞酶公司特约承诺中所述效果,嫩江正大桑田公司在2015年10月31目前将货款270万元给付细胞酶公司。合同签订后,细胞酶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给嫩江正大桑田公司36000瓶“彩特美”叶面营养剂并指导使用,但约定的付款时间逾期后嫩江正大桑田公司没有给付货款,故形成纠纷提起仲裁。本院认为,本案系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应重点审查嫩江正大桑田公司申请撤销的仲裁裁决是否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本院将针对嫩江正大桑田公司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三条理由具体分析评判。关于细胞酶公司是否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问题。嫩江正大桑田公司虽称对照田测量数据由细胞酶公司保留,细胞酶公司拒不提供,隐匿了该证据。但嫩江正大桑田公司并未就该主张举示证据充分加以证实,从现有证据情况看,不能确认细胞酶公司存在隐匿证据行为,故嫩江正大桑田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仲裁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嫩江正大桑田公司称根据《购销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行业标准《微量元素水溶肥料》NY1428-2010第6.10规定,哈尔滨仲裁委员会应当向省级以上产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对产品“彩特美”叶面营养剂是否有降水功效进行产品质量仲裁检验或者产品质量鉴定。因哈尔滨仲裁委员会没有申请产品质量仲裁检验或者产品质量鉴定就裁决产品质量争议,对嫩江正大桑田公司请求对涉案货物的质量鉴定申请予以拒绝属于仲裁程序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部门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对专门性问题是否需要鉴定以及交由何鉴定部门鉴定,是仲裁委员会依法行使仲裁裁决权的范围,并不属于仲裁程序违法。关于仲裁裁决是否存在枉法裁判的问题。对仲裁案件证据的质证认证、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均属于仲裁委员会依法行使仲裁裁决权的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范畴,仲裁裁决并不存在枉法裁判的问题。综上,嫩江正大桑田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嫩江正大桑田农业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嫩江正大桑田农业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田晓辉审判员  潘雪梅审判员  谢国丰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刘 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