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81民初7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原告周桂荣与被告郭守成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桂荣,郭守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81民初763号原告:周桂荣,女,1952年5月8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兴城市郭家镇大石塔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香九,男,195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兴城市郭家镇大石塔村。被告:郭守成,男,1974年3月5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兴城市郭家镇大石石塔村。原告周桂荣与被告郭守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桂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香九、被告郭守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桂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住院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3万元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9日19时许,被告郭守成到兴城市郭家镇大石塔村马家屯马福海家喊正在打麻将的冯阳回家时发生口角,而后与原告发生口角,进行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头部左背部右前臂软组织挫伤。2015年12月7日,兴城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郭守成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一千元的行政处罚。2015年10月16日,原告去兴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左背部右前臂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二级护理。被告郭守成对六十多岁原告进行无故殴打,住院时未检查出重大疾病,但出院后精神受到了极大的损害,并诱发癌变,2016年5月到313医院就诊,诊断为子宫鳞状癌三期,原告癌变与被告的殴打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被告郭守成辩称,一、我与原告发生纠纷的起因是原告先辱骂的我,对原告的伤害,原告存在过错。医疗费、交通费过高,被告不予以承担;二、原告已60岁,没有固定工作,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依法不能成立;三、原告被诊断为癌症是2016年5月,我与原告发生纠纷是2015年10月9日,原告称我打原告造成癌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不予以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9日19时许,被告郭守成到兴城市郭家镇大石塔村马家屯马福海家喊正在打麻将的冯阳回家时发生口角,而后与原告发生口角,进行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头部左背部右前臂软组织挫伤。2015年12月7日,兴城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郭守成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一千元的行政处罚。2015年10月16日,原告去兴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8天,二级护理28天,支付医疗费3257.06元,诊断为头部左背部右前臂软组织挫伤。原告向本院提供行政处罚决定书、门诊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志、费用明细、出院诊断证明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载卷为凭,上述证据经过公开质证及本院的审查,符合证据的要求,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将原告打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支付医疗费3257.06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400元,因原告在入院治疗时已65周岁,且无固定工作,故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护理费为每天20元,低于居民服务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护理天数为28天,故原告的护理费为56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未提供原告癌变与被告殴打原告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为4017.0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守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周桂荣各项损失4017.06元;二、驳回原告周桂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周桂荣负担200元,被告郭守成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忠臣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吴佳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