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24执1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寇作明诉同心县王团镇机砖厂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寇作明,同心县王团镇机砖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324执1512号申请执行人寇作明,男,汉族,生于1969年2月2日,农民,小学文化,住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被执行人同心县王团镇机砖厂,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经营人马义祥,男,回族,生于1965年10月25日,农民,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关于申请执行人寇作明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同心县王团镇机砖厂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宁0324民初36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12月1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寇作明支付劳务工资8500元及案件受理费78.25元。该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寇作明称与被执行人同心县王团镇机砖厂的经营人马义祥私下达成协议,由于达成协议较长,致使该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执结。经申请执行人寇作明同意,将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同心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宁0324民初3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随时申请执行。审判长 罗彦昌审判员 杨 春审判员 顾占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马秀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上诉;保全和先予执行;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中止或者终结诉讼;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中止或者终结执行;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