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执4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陈平与被执行人朱黎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平,朱黎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5执4418号申请执行人:陈平,男,1964年11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宣修龙,南京市鼓楼区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朱黎明,男,1962年12月22日生,汉族。陈平与朱黎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作出的(2016)苏0115民初86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依该裁判:被告朱黎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陈平货款222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9元,由朱黎明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朱黎明主动向本院汇款4000元,扣除执行费236元后,余款暂存本院账户,本院依法查询了朱黎明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土地等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将朱黎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中,被执行人主动支付4000元,扣除执行费236元后,余款暂存本院账户,此外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朱从军审判员 尹之荣审判员 成 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戴 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