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4民初1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潘绍锋与楼俊、陈松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绍锋,楼俊,陈松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4民初1583号原告:潘绍锋,男,198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诉讼代理人:胡艺红,永康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楼俊,男,197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被告:陈松兰,女,198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原告潘绍锋与被告楼俊、陈松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绍锋、被告楼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松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绍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赔偿违约金(违约金从2016年6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案件代理费2400元。庭审后,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由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赔偿违约金(违约金从2016年6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楼俊与被告陈松兰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16年4月被告因资金周转紧张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约定在2016年6月15日归还。如逾期归还则自愿承担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被告陈松兰自愿作为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楼俊答辩称:借款属实,借款时有两个人担保的,其中一个担保人杨义芳已经替我归还了30000元。陈松兰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潘绍锋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楼俊、陈松兰人口信息表各一份。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3、2016年4月15日借条原件一份。4、委托代理协议、永康市大众法律服务所发票原件各一份。在庭审中本院致电保证人杨义芳,杨义芳陈述已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楼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楼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楼俊与被告陈松兰于2007年4月29日登记结婚。被告楼俊于2016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6年6月15日归还,如果逾期不归还,每天按借款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并自愿承担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代理费)等。由杨义芳和被告陈松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到期后,被告楼俊未归还借款。事后保证人杨义芳归还借款30000元,现尚欠30000元。原告因本案支付代理费2400元。本院认为,原告潘绍锋与被告楼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现被告楼俊尚欠原告潘绍锋借款3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楼俊理应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未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被告陈松兰原系该借款的保证人,现原告要求被告陈松兰按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庭审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楼俊、陈松兰归还原告潘绍锋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6年6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由由被告楼俊、陈松兰支付原告潘绍锋因本案所支付的代理费2400元。上述应履行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楼俊、陈松兰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3元,由被告楼俊、陈松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邵兆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代书记员 任露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