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1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任小芳与被告何成甫、王化旭、岳友勋、刘青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小芳,何成甫,王化旭,岳友勋,刘青蓉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1民初125号原告:任小芳,女,196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浩,四川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儒,四川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成甫,男,196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王化旭,男,1972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岳友勋,男,195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刘青蓉,女,195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岳友勋、刘青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敬远鹏,四川贵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小芳与被告何成甫、王化旭、岳友勋、刘青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小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儒、被告何成甫、王化旭、岳友勋、刘青蓉及被告岳友勋、刘青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敬远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小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187528.95元[即:医疗费28530元(已经扣减医保报销费用和被告何成甫垫支的3000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18000元、营养费2700元、伙食补助费990元、继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4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25.5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总计208365.5元,四被告赔付90%];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依法共同分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0日上午,原告受雇于被告何成甫、王化旭,为被告岳友勋、刘青蓉修建房屋提供劳务。在干活过程中,由于原告头部上方的其他操作人员不慎让一块方木掉下,原告因本能反应躲避,躲闪不及时导致身体失重,故从一米高处坠下而严重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南部县伏虎镇德忠门诊部、南部良骨医院、南部骨科医院、南充东方医院救治,且经上述医疗机构确诊为T12椎体压缩性爆裂性骨折。2016年11月18日,原告的伤害后果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为:IX(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万元;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150日,1人护理;营养期为90日。在事故发生后,仅被告何成甫支付部分医疗费,其余费用原、被告未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被告何成甫辩称,案涉房屋工程由被告王化旭作为总包方,其将木工部分分包给我,由我自行雇请工人干活。原告任小芳是受我雇请干活,工资按100元/天计算。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支费用为4872元;其中南部良骨医院垫支的医疗费998元,我已通过农保报销400元。被告王化旭辩称,案涉房屋为二楼一底,面积共400多㎡,被告岳友勋、刘青蓉为房主,并和我签订书面合同将修建该房屋的工程全包给我,我是总包方,被告何成甫为分包方。事故发生后,我和被告何成甫均说过要全权负责护理原告,原告诉状中陈述的部分事实不真实。被告岳友勋、刘青蓉辩称,案涉房屋为一楼一底的农村建房,我们二人系夫妻关系,同为房主。修建房屋工程由我们承包给被告王化旭,并签订书面承包合同,被告王化旭虽无安全资质,但根据相应指导意见房主可以不审查承包人的资质,故我们没有选任过错。原告与我们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我们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亦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状中对受伤经过的陈述不实,原告本人在受伤过程中有重大过错,仅按原告诉求承担10%的过错是不合理的。原告系农村居民,不能按城镇居民赔付相应费用;且交通费要求过高,应以不超过500元为宜;原告在门诊部就诊后,时隔三个月再去医院治疗,与常理不合,对其病例、医嘱等,由人民法院严格审查,并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岳友勋与被告刘青蓉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12日,被告岳友勋、刘青蓉为修建农村自建房(两楼一底,面积为400多㎡),与被告王化旭签定书面建房协议书,约定以180元/㎡按单包(包工不包料)方式将建房工程承包给被告王化旭。在施工过程中,被告王化旭与被告何成甫达成口头约定,由被告王化旭将木工分包给被告何成甫,被告何成甫自行找工人干活。原告任小芳受被告何成甫的雇请,为被告岳友勋、刘青蓉的农村自建房做木工小工工作。2016年6月20日上午,原告任小芳在干活过程中,不慎从高处坠下摔伤。原告任小芳受伤当日,即在南部县德忠门诊部住院治疗,经入院诊断为:1、胸T12椎压缩性骨折;2、软组织损伤。2016年6月25日,原告病情稍好转,并办理出院,出院医嘱为:1、卧床休息疗养三个月;2、门诊随访;3、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治疗。因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于2016年9月14日在南部良骨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9月16日转院至南部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9月19日再次转院至南充东方医院继续治疗,2016年10月9日原告经治疗好转出院。原告因受伤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7555.94元;其中原告已通过南部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南部良骨医院医疗费1195.5元、南充东方医院医疗费6580元。2016年11月18日,原告的伤情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任小芳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为Ⅸ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为一万元;3、误工期评定为240日;护理期评定为150日,1人护理;营养期评定为9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3100元。被告岳友勋、刘青蓉对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依法申请重新鉴定,经人民法院组织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协商,双方确定由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为重新鉴定的鉴定机构。后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通知,申请人岳友勋、刘青蓉拒不交纳鉴定费;2017年3月21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被告岳友勋、刘青蓉的重新鉴定申请做退案处理。事故发生后,被告何成甫为原告垫支费用为4272元(已扣减通过南部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的医疗费4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任小芳与被告岳友勋、刘青蓉达成和解协议。另查明,原告任小芳系农村居民。原告父亲任显金年满85周岁,原告母亲冯碧珍年满84周岁;任显金、冯碧珍共生育任德全、任德江、任德勇、任德春、任小芳五个子女。原告任小芳次子何广(1998年11月12日出生),至原告定残时已年满18周岁。案涉自建房屋位于四川省南部县小元乡岳家河村,属农村两层以上自住用房,面积达300㎡以上。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三个方面:(一)、原告任小芳的各项损失是否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任小芳系农村居民。2012年初,原告丈夫何泽祥在南部县伏虎镇明珠大道购买街房,原告即与家人在伏虎镇居住生活至今,其居住地和主要消费地为城镇;但事故发生时原告是在农村提供劳务,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也并非来自城镇;综上,单纯以城镇居民标准或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费用显失公正,本院认定对原告任小芳的各项损失费用以城镇结合农村的标准[(26205元/年+10247元/年)÷2=18226元/年]进行计算。(二)、本案的责任划分。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任小芳在为被告何成甫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应根据各方过错程度分担责任。被告岳友勋、刘青蓉将自家建房工作发包给被告王化旭,被告岳友勋、刘青蓉系发包人,被告王化旭系承包人。被告王化旭将木工作业分包给被告何成甫,原告任小芳受被告何成甫的雇请干活,被告何成甫为分包人,原告任小芳为被告何成甫提供劳务。原告任小芳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谨慎安全施工义务,应承担20%的责任;按2017年1月27日施行《四川省从村居民建设管理办法》的规定,被告岳友勋、刘青蓉作为发包人,应当委托建筑施工企业、劳务分包企业承揽施工,其将自建房工作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承包,具有选任过错,应承担20%的责任;被告王化旭、何成甫分别作为承包人和分包人,在施工中未提供安全设备,对安全隐患排查不到位,对建房施工工作监管不到位,各自分别承担30%的责任。(三)、原告任小芳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依据有效医疗票据37555.94元,扣减已通过南部县农村新型医疗合作保险报销的医疗费8175.5元(1195.5元+6580元+400元),认定医疗费为:29380.44元;原告主张在南部县伏虎中心卫生院产生的医疗费,已包含在后续治疗费中,本院不予认定;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24000元(240日×10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8000元过高,参照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的原告护理期限为150日1人护理,依照四川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本院认定护理费为13672.60元(33270元÷365天×150日×1人)];4、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700元过高,本院认定营养费为1800元(90日×2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过高,依照原告住院天数,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60元(32天×30元/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04820元过高,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72904元(18226元/年×20年×20%);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4625.5元过高,且原告次子何广至原告任小芳定残时已年满18周岁,对原告主张何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本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700.4元{[任显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850.2元(9251元/年×5年×20%÷5人)]+[冯碧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850.2元(9251元/年×5年×20%÷5人)]};将被扶养人生活费纳入残疾赔偿金中,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76604.4元(72904元+3700.4元);7、后续治疗费:原告依据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主张续治费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9、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过高,亦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依据就医诊疗、鉴定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10、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310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170017.4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成甫赔偿原告任小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人民币51005.23元(170017.44元×30%),扣除被告何成甫已垫支的4272元,被告何成甫仍应支付原告任小芳人民币46733.23元,限被告何成甫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化旭赔偿原告任小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人民币51005.23元(170017.44元×30%),限被告王化旭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任小芳自愿只要求被告岳友勋、刘青蓉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费用合计人民币30000元,此款在2017年6月23日前支付10000元,下余20000元在2017年8月30日前付清。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四、驳回原告任小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任小芳负担800元,被告何成甫负担400元,被告王化旭负担400元,被告岳友勋、刘青蓉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 进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陈松林(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