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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22民初10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赵某与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2民初1042号原告:赵某,男,198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固安县人,农民,现住固安县。委托代理人:蒋凤刚,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女,198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固安县人,农民,现住固安县。委托代理人:翟雷,河北环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诉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凤刚、被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翟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我与被告没有接触多长时间就登记结婚了,结婚以后才发现双方感情不和,我经常在外边上班,我回家以后被告也不管我,被告只管向我要钱,连衣服都不管给洗,双方经常吵架,双方没有夫妻感情,因此我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韩某辩称,原告所诉判请我与被告离婚我认可该诉讼请求。针对原告请求我负担诉讼费,我方不同意。本案属于离婚诉讼,我在本案中并无过错,相反倒是原告在处理婚姻存续期间的生活事务时武断、固直,从而造成了夫妻间的公堂对驳,因此造成此次离婚诉讼的主要责任在于原告赵某,所以应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隐瞒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原告与我于2015年7月9日购买运输货车一辆,此车本应属于夫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我要求依法分割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被告与前夫之子现由被告抚养,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2015年原、被告双方共同首付10万元购买了货车一辆,其余车款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给付,该车现挂靠在其他公司名下进行运营。截止到现在,该车的贷款本息9.6万元已还清。2016年7月9日双方购买冰箱一台,价值1159元。双方婚后没有债权及债务,亦没有存款。原告的个人物品有小孩玩具若干。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结婚登记记录证明一份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敬互爱、相互扶助。现原、被告之间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不能有效的沟通,致使双方的夫妻感情渐行渐远。现原告赵某提出离婚,被告韩某亦同意离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与前夫的婚生子应由被告自行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冰箱一台,一直在共同生活中使用,为方便生活维护现状,冰箱归原告赵某所有,给付被告部分折价款。婚后双方购买的货车一辆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对原告主张的货车系家庭共同财产,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到货车的财产性质及运营情况、车辆折旧等相关因素,本院酌定双方所购买的货车一辆归原告赵某所有,原告赵某给付被告韩某财产折价款(包括冰箱折价款)50000元。被告韩某的个人物品小孩玩具若干应归被告所有。对原告赵某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30000元,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赵某提出要求被告返还戒指一枚、记账本一册、启辰轿车钥匙及被告韩某主张的个人物品被褥两套,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赵某与被告韩某离婚。二、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置的共同财产冰箱一台、货车一辆归原告赵某所有,原告赵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韩某财产折价款50000元。三、被告韩某的个人物品小孩玩具若干应归被告韩某所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被告各负担75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刘艳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