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8民初9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刘国春农村承包经营户与刘祖权刘祖祥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春农村承包经营户,刘祖祥,刘祖权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8民初965号原告(反诉被告):刘国春农村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刘国春,女,196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巫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清高(系刘国春之夫),男,196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巫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金明,巫溪县白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刘祖祥,男,1963年3月6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巫溪县。被告:刘祖权,男,1969年8月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巫溪县。原告刘国春农村承包经营户与被告刘祖权、刘祖祥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刘国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清高、谭金明、��告刘祖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祖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春农村承包经营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除栽种在原告承包土地(小地名“公路边”)上的漆树;2、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41900元。事实和理由:因修建公路占用原告承包土地,土地外运至空地,与原告承包土地相邻又形成新的土地,争议土地已载入原告的承包经营权证中。2017年3月,二被告将原告栽种的50棵李子树及种植有洋芋种60斤的洋芋苗铲除并栽种漆树。经村、乡及公安机关处理无果,因此提起诉讼。被告刘祖祥辩称,争议的土地原属其爷爷的承包地,之后由刘祖祥进行承包,刘祖祥与唐全香的土地进行了调换,但河坎之外的还是属于刘祖祥的承包地,因在外务工,其土地种植了芭蕉树,2015年原告将芭蕉树砍倒,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是因种植在被告的土地上,原告所称李子树及洋芋不是被告刘祖祥铲除,被告刘祖祥不应赔偿。被告的损失有1万元,现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反诉被告刘国春农村承包经营户辩称,刘祖祥陈述争议土地,不能确定系其承包经营权。反诉被告刘国春农村承包经营户并未砍芭蕉树,应驳回反诉人请求。被告刘祖权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巫溪县农村土地承包确权颁证。2010年10月2日,天元乡镇江村2社将小地名“公路边”面积0.4亩地承包给了刘国春农村承包经营户,并颁发经营权证。1998年7月1日,天元乡(原高楼乡)镇江村2社(原民主社)将小地名“公路边”承包给刘祖祥并颁发经营权证,2011年4月6日给刘祖祥颁发的经营权证上小地���为“公路口”。小地名“公路边”、“公路口”同属一块地。该地块东方种有芭蕉树,芭蕉树相邻上方原属空地,2012年因整修公路时所转运的土进行填充形成了坡地。该地块西方与唐全香承包地相邻,向南出4.2米原属空地,2014年郭云溪等建房时转运的土填充形成了坡地。刘国春农村承包经营户在这争议土地上进行了种植。另查明,双方所争议的土地在河道管理范围线内。争议事实一,原告主张的李子树、洋芋是谁铲除。原告提交有照片、光盘、西宁派出所《治安调解书》、西宁派出所调查(刘国春、刘祖权)笔录,拟证明原告承包土地中的林木和农作物被二被告故意毁坏后栽种了漆树。被告刘祖祥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以上证据具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刘祖权毁坏洋芋苗有0.1亩���刘祖祥在争议之地栽种了漆树事实,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争议事实二,被告刘祖祥反诉主张原告砍其芭蕉树的事实是否认定。刘祖祥提交照片1张,拟证明原告砍其芭蕉树。原告质证认为,其照片不能证明时间和地点,更不能证明是原告在砍芭蕉树。本院审查认为,该照片上未能反映出时间,照片之中的人不能确定是刘国春,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祖祥反诉主张原告砍其芭蕉树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原告现起诉被告清除在争议土地上栽种的漆树,因该土地原告及被告刘祖祥均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土地又在河道管理范围线内,土地所有权��集体所有还是国家所有均不明确,被告栽种漆树是否妨害原告用益物权不能确定,因此,原告请求排除妨害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赔偿,因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刘祖权毁坏洋芋苗有0.1亩,无证据证明被告刘祖祥参与,更无其他证据证明李子树是二被告毁坏,双方虽然对土地经营权产生争议,但土地上所种植的农作物不应进行毁坏,因此,被告刘祖权应当赔偿0.1亩洋芋苗损失。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损失价值多少,但其损失存在,本院酌情予以认定60元。被告刘祖祥反诉主张芭蕉树损失1万元,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毁坏芭蕉树的行为,更无证据证明损失的多少,因此,被告刘祖祥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刘国春农村承包经营户请求赔偿洋芋损失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国春农村承包经营户请求清除��树及赔偿李子树损失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祖祥反诉请求赔偿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祖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国春农村承包经营户60元;二、驳回原告刘国春农村承包经营户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刘祖祥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刘祖权��担25元,原告刘国春农村承包经营户负担4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祖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世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莫丽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