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21民督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湖南湘潭天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边为君支付令一案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湖南湘潭天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边为君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支 付 令(2017)湘0321民督52号申请人:湖南湘潭天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县易俗河镇云龙路495号。法定代表人:曾国平,系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边为君,男,197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申请人湖南湘潭天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分别于2008年6月30日、2008年12月22日、2009年5月26日向申请人分别借款100000元、10000元、10000元,申请人通过审查将借款发放给被申请人,并分别出具借款借据。借款借据上约定:期限均为12个月,利率分别为11.205‰、8.505‰、8.1‰。同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分别于2009年3月15日、2009年5月26日各签署一份《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分别借款人民币10000元整、10000元整,期限均为12个月,借款月利率均为6.75‰,并向被申请人出具了借款借据。上述借款借据及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即按约定将借款交付被申请人。借款到期后,被申请人未偿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申请人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出申请并提供了被申请人身份证明、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申请审批表、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借款合同、催收通知书。要求被申请人边为君给付申请人湖南湘潭天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5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贷款利息(含逾期利息)108327.51元(暂计算至2017年5月8日,后段利息从2017年5月9日起以各项贷款本金为基数按对应月利率计算至贷款清偿之日止)。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边为君应当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湖南湘潭天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50000元、利息(含逾期利息)108327.51元及后段利息(其中2008年6月30日借款100000元的后段利息从2017年5月9日起按月利率11.205‰计算至贷款清偿之日止,2008年12月22日借款10000元的后段利息从2017年5月9日起按月利率8.505‰计算至贷款清偿之日止,2009年5月26日借款10000元的后段利息从2017年5月9日起按月利率8.1‰计算至贷款清偿之日止,2009年3月15日借款10000元和2009年5月26日借款10000元的后段利息从2017年5月9日起按月利率6.75‰计算至贷款清偿之日止)。申请费1100元,由被申请人边为君负担。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的,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李晓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熊 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给付金钱、有价证券,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一)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其他债务纠纷的;(二)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的。申请书应当写明请求给付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的数量和所根据的事实、证据。第二百一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债权人提供的事实、证据,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申请不成立的,裁定予以驳回。债务人应当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债务,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债务人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不提出异议又不履行支付令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