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22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刘永东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22刑初108号公诉机关公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永东,男,1961年8月21日出生于湖北省公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公安县,住湖北省公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6日被公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北省公安县看守所。公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鄂某刑诉(201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永东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大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永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至3月,被告人刘永东在公安县斑竹垱镇金汇超市和文东副食店盗窃瓶装白酒,实施作案5起,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7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永东骑踏板车到斑竹垱镇文东副食店,其装作买东西,趁人不备,将商店内一瓶白云边20年白酒装入随身携带的黑色袋子里,提出商店,骑上踏板车离开。2.在文东副食店盗窃白酒几天后,刘永东又骑踏板车来到斑竹垱镇金汇超市,通过超市步行电梯来到二楼副食区,趁售货员不备,将2瓶白云边20年白酒装入随身携带的黑色袋子里,从步行电梯逆行下来,走出超市,骑上踏板车离开。3.2017年2月26日,刘永东踏板车来到斑竹垱镇金汇超市,通过超市步行电梯来到二楼副食区,趁售货员不备,将2瓶白云边12年白酒装入随身携带的黑色袋子里,从步行电梯逆行下来,走出超市,骑上踏板车离开。4.2017年2月26日下午1时许,刘永东骑踏板车来到文东副食店,其装作买东西,趁人不备,将商店内一瓶白云边20年白酒装入随身携带的黑色袋子里,提出商店,骑上踏板车离开。5.2017年3月26日上午10时许,刘永东骑踏板车来到金汇超市,采取同以前一样的方式,将金汇超市副食区1瓶白云边20年白酒装入随身携带的黑色袋子里,从步行电梯逆行下来,走出超市,当其想骑上踏板车离开时,被超市工作人员抓获。后经公安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告人刘永东盗窃的5瓶白云边20年白酒和2瓶白云边12年白酒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744元。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的指控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被告人刘永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盗的20年白云边白酒1瓶(照片)等物证;被告人刘永东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监控截图、领条等书证;证人谭某、赵某、付某的证言;被害人袁某、许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刘永东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永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五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和庭审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永东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6日起至2017年8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易 青人民陪审员 汪平林人民陪审员 熊 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俊速 录 员 杜小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