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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民再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大观园支行、山东万佳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济南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大观园支行,山东万佳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济南分公司,王守君,程连荣,山东白鹤(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市白鹤实业总公司,济南白鹤商厦,济南市天桥区北园街道办事处白鹤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民再4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大观园支行,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负责人:刘铁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亮。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恒,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万佳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孟宪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军,山东诚信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山,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守君。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政,山东安邦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程连荣。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政,山东安邦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白鹤(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杨恩英,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锦忠。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济南市白鹤实业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法定代表人:杨恩英,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济南白鹤商厦,住所地:济南市北园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杨恩英,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济南市天桥区北园街道办事处白鹤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法定代表人:杨恩英,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锦忠。再审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大观园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大观园支行)、山东万佳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万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守君、程连荣、山东白鹤(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鹤集团)、济南白鹤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白鹤实业)、济南白鹤商厦(以下简称白鹤商厦)、济南市天桥区北园街道办事处白鹤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白鹤居委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济商终字第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2016)鲁民再410号民事裁定书,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工行大观园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亮、李恒,万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军、王春山,王守君、程连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政,白鹤集团、白鹤居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锦忠到庭参加了诉讼,白鹤实业、白鹤商厦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行大观园支行申请再审称,一、(一)工行大观园支行与王守君、程连荣、白鹤集团及万佳公司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时以及在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工行大观园支行根本不知晓也无从知晓白鹤集团委托王守君、程连荣借款。王守君、程连荣向工行大观园支行申请个人经营贷款直至与工行大观园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全过程中,王守君、程连荣、白鹤集团从未向工行大观园支行表示系白鹤集团委托贷款。工行大观园支行与王守君、程连荣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后,工行大观园支行一直按照王守君、程连荣个人经营性贷款履行合同。二审法院认定工行大观园支行明知白鹤集团委托王守君、程连荣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二)白鹤集团为王守君、程连荣出具的保证书是本案诉讼后才出现的材料,完全是王守君、程连荣为推脱个人责任而事后编造的。二审法院认定王守君、程连荣与白鹤集团形成委托借款合同关系,将会危害所有借款合同关系的稳定性和安全性。二、(一)二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402条规定认定白鹤集团为实际借款人,系适用法律不当。(二)本案应当依法确认工行大观园支行与王守君、程连荣、白鹤集团、万佳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以及白鹤实业、白鹤商厦、白鹤居委会出具的担保函均合法有效,并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判决王守君、程连荣承担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其他被申请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1、解除工行大观园支行与王守君、程连荣的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2、王守君、程连荣向工行大观园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315910.33元及至判决生效的利息。3、白鹤集团、万佳公司、白鹤实业、白鹤商厦、白鹤居委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万佳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判决认定“万佳公司对白鹤集团为实际借款人明知”缺乏证据证明。首先,二审法院作出推断的理由不能成立。推断理由有二:一是万佳公司应对担保业务独立调查并自行决定是否为借款人提供担保,但万佳公司未作认真核实即提供担保。二是本应由借款人个人支付的担保费用均由白鹤集团向万佳公司支付。万佳公司认为该两个理由均不能成立。其次,主借款合同中的所有当事人均不认为“万佳公司对白鹤集团为实际借款人亦明知”,工行大观园支行也不认可白鹤集团与王守君、程连荣之间的委托借款合同关系存在,也从未主张万佳公司对此知情。作为主借款合同中的实际借款人白鹤集团已经明确表示万佳公司对于实际借款人不知情,二审法院却作出了相反的认定。第三,“万佳公司对白鹤集团为实际借款人亦明知”与事实和常理相矛盾。第四,借款发生逾期,万佳公司与借款人个人进行交涉得知真相后即向济南市公安局报案,如若知情,是不可能向公安机关报案。二、适用合同法第402条规定判决万佳公司承担责任是错误的。因为适用的前提是“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而本案中万佳公司并非明知这种代理关系。本案中,万佳公司担保的债务人是王守君、程连荣,而非白鹤集团,万佳公司没有为白鹤集团担保的意思表示,二审法院在没有判决债务人王守君、程连荣承担还款责任的情况下,却径行判决万佳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本案中,工行大观园支行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王守君、程连荣作为主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要求万佳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在查明实际借款人后向其释明,其拒绝变更诉讼请求。而且,上诉及再审中仍然坚持一审诉讼请求。在此情况下,二审法院判决实际借款人白鹤集团承担还款责任,明显超出工行大观园支行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二审判决认定“万佳公司对白鹤集团为实际借款人亦明知”缺乏证据证明,且与客观事实不符。请求:撤销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济商终字第449号民事判决,改判维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0)市商初字第1878号民事判决。王守君、程连荣辩称,王守君与程连荣向工商银行贷款是应白鹤集团的要求而申请的,在整个贷款过程中均由白鹤集团、工行大观园支行、万佳公司进行操作,王守君与程连荣只是在借款担保合同中签了字,工行大观园支行的申请只是依据本案事实作出的对其有利的推理及解释。要不是私贷公用的话,白鹤集团的主管单位白鹤居委会及关联企业白鹤实业、白鹤商厦就不会为王守君、程连荣提供担保;要不是私贷公用的话,万佳公司也不会对王守君、程连荣提供担保,也不会出现白鹤集团、万佳公司与程连荣、王守君签订反担保协议,收取担保费及手续费。从案件事实上看,本案就是私贷公用,请求再审法院维持二审法院的判决。白鹤集团、白鹤居委会辩称,白鹤集团和白鹤居委会为了解决拆迁安置房和市场建设的资金问题用王守君名义向工行大观园支行借款,白鹤集团使用了该借款,也还了一部分款,白鹤集团是实际用款人,同意二审法院判决,由白鹤集团承担全部债务,王守君不承担责任。白鹤实业、白鹤商厦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工行大观园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工行大观园支行与王守君、程连荣、白鹤集团、万佳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判令王守君、程连荣偿还工行大观园支行借款本金1315910.33元,利息145278.68元(截止到2010年10月23日),自2010年10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三、判令王守君、程连荣赔偿工行大观园支行代理费损失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69200元。四、判令白鹤集团、万佳公司、白鹤实业、白鹤商厦、白鹤居委会承担连带责任。五、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2008年6月23日,工行大观园支行(贷款人)与王守君(借款人)、程连荣(共同借款人)、白鹤集团(保证人)、万佳公司(保证人)在白鹤集团市场管理办公室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王守君向工行大观园支行借款160万元,借款用途为支付租金,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即年利率7.56%。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按照如下方式处理: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算,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王守君授权工行大观园支行将贷款划入白鹤集团在工行大观园支行处开立的账户16×××34,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指定其在工行大观园支行处开立16×××72的账户为还款账户。逾期还款的罚息为基准利率上浮30%。订立和履行本合同所需的登记、公证、评估等费用,以及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合同同时约定由白鹤集团、万佳公司向工行大观园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程连荣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字。2009年6月19日,白鹤商厦、白鹤实业、白鹤居委会分别向工行大观园支行出具担保函,承诺对上述借款的借款本息及实现上述债权的相关费用承担全部连带还款责任,担保期间自出具担保函之次日起两年。上述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后,工行大观园支行于2008年6月23日将160万元借款发放到白鹤集团开设的16×××34账户之中。2008年6月至2008年10月,白鹤集团每月以发工资的形式向户名为王守君的16×××72账户中存款,用于偿还上述借款。2008年11月13日,工行大观园支行在万佳公司的保证金账户中扣划19946.03元用于偿还部分借款本息。截止至2010年10月23日,王守君、程连荣尚欠工行大观园支行借款本金1315910.33元及利息145278.68元。户名为王守君的16×××72还款账户系工行大观园支行工作人员与白鹤集团于签订合同当日开设,王守君对此并不知情。2008年6月23日,万佳公司(甲方)与王守君(乙方)、白鹤集团(丙方)签订合同书,约定:甲、乙、丙三方经协商,就甲方为乙方提供贷款担保事宜,达成如下反担保协议,由甲方向乙方在工行大观园支行处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费用为借款本息总额的3%,计58886元,手续费为1000元,丙方同意由其代乙方向甲方支付上述费用;丙方自愿作为乙方的保证人,为乙方的全部借款合同的义务及债务提供连带保证。另查明,王守君与程连荣系夫妻关系。工行大观园支行要求王守君、程连荣、白鹤集团、万佳公司、白鹤实业、白鹤商厦、白鹤居委会赔偿其经济损失(律师代理费)69200元,但未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该费用已经实际发生。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所涉贷款是否构成私贷公用,工行大观园支行在签订合同时是否知晓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之间的委托关系。(二)万佳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是否知晓本案所涉贷款为私贷公用。关于本案所涉贷款是否构成私贷公用,工行大观园支行在签订合同时是否知晓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之间的委托关系的问题。工行大观园支行主张,该款不是私贷公用,而是王守君的个人贷款。王守君、程连荣主张,当时白鹤集团为了解决资金困难,与工行大观园支行协商进行借款,借款也并非由其使用,而是由白鹤集团统一管理使用,其只在空白合同上签字,并向工行大观园支行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借款的使用和还款账户的开设,其均不知情,亦未授权工行大观园支行开设还款账户。白鹤集团、白鹤实业、白鹤商厦、白鹤居委会共同主张,根据贷款的事实情况,在该贷款过程中王守君、程连荣为名义借款人,实际用款人及还款人均为白鹤集团,并且白鹤集团在统一的时间,统一存入银行柜台,以代发工资的形式偿还贷款,是明显的私贷公用。还款账户的开设是由银行工作人员开设的,具体在哪个地方开设的不清楚。万佳公司主张,工行大观园支行明知实际借款人为白鹤集团。与本案相关联的共计119个借款担保合同,涉及总贷款金额1.959亿元。在王守君及另外118户顶名借款人手中均持有白鹤集团为其出具的由白鹤集团承担贷款还款责任的书面保证书。工行大观园支行在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时,不对借款项目的真实性、借款人的经营资格、收入等情况进行审查,用于还款的王守君名下账户并不是王守君所开立的,而是由工行大观园支行直接以王守君名义开立,由白鹤集团通过该账户向工行大观园支行偿还贷款。这也证明工行大观园支行事先明知实际借款人就是白鹤集团。一审法院认为,王守君、程连荣主张还款账户不是其本人开设,工行大观园支行自认该账户系工行大观园支行工作人员与白鹤集团工作人员开设。王守君、程连荣否认使用了贷款,白鹤集团认可所有贷款由其使用并由其实际偿还,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开户申请书、转账凭条等证据,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所涉借款的接收、支取以及还款均系白鹤集团财务人员统一办理,本案构成私贷公用。王守君系名义借款人,白鹤集团系实际借款人,王守君受白鹤集团委托以自己的名义向银行申请贷款,贷款直接由白鹤集团使用。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是借款人用来接收贷款及偿还贷款的存折账户,该账户的开立应由借款人本人办理或有明确授权的代理人代办,而本案中,工行大观园支行在未得到王守君、程连荣明确授权的情况下,即允许白鹤集团代王守君办理接收贷款及偿还贷款的存折账户,从工行大观园支行这一行为来看,工行大观园支行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对本案所涉借款的实际用款人应当是知情的,故一审法院认定工行大观园支行知晓名义借款人王守君与实际借款人白鹤集团之间的委托借款关系。关于万佳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是否知晓本案所涉贷款为私贷公用的问题。工行大观园支行认为该案不构成私贷公用,属于正常的借款。王守君、程连荣主张,当时签订合同时,其只是在合同上签字,不清楚当时是否告知了万佳公司实际借款人是白鹤集团。白鹤集团、白鹤实业、白鹤商厦、白鹤居委会共同主张,当时签订合同时,对于借款用途及方式进行了明示,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签订合同时未向万佳公司告知实际借款人为白鹤集团。万佳公司主张,其进行担保是基于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的批复,其只知道是自然人的借款,不知道是私贷公用。后来在还款过程中出现逾期,银行催收才知道私贷公用的事情。为证实其主张,万佳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7年8月7日,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下发的《关于个人经营贷款方式办理济南市出租车更换及白鹤租金贷款的请示》的批复,证实其提供担保的依据是因为上级银行的批复,是向个人提供的担保。工行大观园支行对该证据无异议。2、白鹤集团向罗阿七出具的保证书复印件,该证据中的罗阿七系另外的118户借款人中的一户,证实工行大观园支行与白鹤集团进行串通的事实。工行大观园支行及白鹤集团认为此证据与本案无关。3、万佳公司工作人员与白鹤集团工作人员杨锦忠、另一借款人张世岭的电话录音,证实其在签订合同时不知道实际借款人为白鹤集团,其提供担保系受骗提供的。工行大观园支行认为该证据与工行大观园支行无关。白鹤集团对该证据不清楚。4、2008年6月23日,万佳公司(甲方)与王守君(乙方)、白鹤集团(丙方)签订的合同书,约定由甲方向乙方在工行大观园支行处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费用为借款本息总额的3%,手续费为1000元,丙方同意由其代乙方向甲方支付上述费用。证实其提供担保的对象是个人。工行大观园支行对该证据不清楚。王守君认为当时只是在合同书上签字,对于其他情况不清楚。白鹤集团认为当时因为融资需要,借款由其直接使用,所以约定由其支付担保费用。一审法院认为,万佳公司主张其在签订合同时不知该借款为私贷公用,工行大观园支行不认可本案所涉借款系私贷公用,亦未提交证据证实万佳公司对本案借款的实际情况明知。从本案所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看,虽然合同约定借款人王守君授权工行大观园支行将贷款划入白鹤集团在工行大观园支行处开立的账户,但合同载明借款系用于借款人向白鹤集团交纳房租,且此类约定在金融借款实践中并非个例和依据相关规定应予禁止的,故不足以推定万佳公司对本案实际借款人为白鹤集团明知。另,从白鹤集团、万佳公司、王守君三方签订的担保合同书看,虽然合同约定由白鹤集团代王守君支付担保费,但因担保的借款用途系向白鹤集团交纳房租,且被担保人仍为王守君,故亦不能以此约定来推定万佳公司明知涉案贷款为私贷公用。故一审法院认定万佳公司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并不知晓本案为私贷公用。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工行大观园支行与王守君之间的借款关系应当认定为私贷公用,本案应适用关于委托关系的法律规定确定责任主体。根据法律规定,受托人可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处理事务,如果第三人在合同订立时知道上述委托关系,则合同责任由委托人承担,但有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如果第三人在合同订立时不知晓上述委托关系,在受托人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后,第三人有权选择受托人或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工行大观园支行在订立合同时也并未明确表示借款合同仅约束工行大观园支行与名义借款人,故借款合同应直接约束工行大观园支行与实际借款人,应由实际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名义借款人王守君、程连荣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工行大观园支行要求王守君、程连荣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应当由实际借款人即白鹤集团承担还款责任。经一审法院释明及询问,工行大观园支行不变更诉讼请求。因白鹤集团应承担主债务人的还款责任,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故工行大观园支行要求白鹤集团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白鹤实业、白鹤商厦、白鹤居委会与白鹤集团系同一法定代表人,对贷款的详细过程应为明知,其为白鹤集团的贷款向工行大观园支行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且其答辩时亦同意承担责任,故其应当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万佳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对借款的实际情况不知情,故万佳公司并无对白鹤集团债务进行担保的意思表示,工行大观园支行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工行大观园支行、王守君签订的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已经届满,无需再解除合同,对工行大观园支行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工行大观园支行要求王守君、程连荣、白鹤集团、万佳公司、白鹤实业、白鹤商厦、白鹤居委会赔偿其经济损失(律师代理费)69200元,但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该费用已经实际发生,故对于工行大观园支行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为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济南市白鹤实业总公司、济南白鹤商厦、济南市天桥区北园街道办事处白鹤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大观园支行借款本金1315910.33元及利息,截止到2010年10月23日的利息为145278.68元,自2010年10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二、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大观园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455元,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大观园支行负担1530元,由济南市白鹤实业总公司、济南白鹤商厦、济南市天桥区北园街道办事处白鹤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129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济南市白鹤实业总公司、济南白鹤商厦、济南市天桥区北园街道办事处白鹤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工行大观园支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0)市商初字第1878号民事判决。2、判令王守君、程连荣偿还借款本金1315910.33元、利息145278.68元(此利息计算至2010年10月23日),并支付自2010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白鹤集团、万佳公司、白鹤实业、白鹤商厦、白鹤居委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守君、程连荣、白鹤集团、万佳公司、白鹤实业、白鹤商厦、白鹤居委会承担。二审法院查明:(一)王守君在工行大观园支行的个人账户16×××72开立时间为2008年6月12日。(二)2007年1月5日,中国共产党济南市天桥区北园街道办事处白鹤居委员会和济南市天桥区北园街道办事处白鹤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发布济天北白发(2007)第1号《关于解决白鹤居民拆迁安置房和市场建设资金问题融资的决议》载明:根据济南市委、市政府对北园高架路建设、旧村改造(济村改字[2006]8号文)及北园大街沿街工程的要求,白鹤社区为响应市政府号召,无偿拆除了718户居民(1306人)、5万余平方米的市场营业房,为解决白鹤居民拆迁安置房和提升北园大街的整体形象及旧村改造的要求,经白鹤社区两委会研究决定,为解决拆迁安置居民及市场建设的资金问题进行银行融资,决议如下:一、同意用白鹤市场经营业户的个人名义在银行申请个人经营性贷款,同意该贷款用白鹤居委会的房产和土地作抵押,同意白鹤集团为该贷款作全程担保。二、贷款用途:贷款全部用于白鹤拆迁居民的安置房建设和市场建设。三、贷款的还款:以上形式的贷款由白鹤集团负责全部偿还。四、贷款的融资工作由市场各部门共同实施。(三)2007年7月17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营业部(甲方)与万佳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合作内容为借款人向甲方申请办理表内外信贷业务,乙方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主债权具体情况根据双方在具体办理业务时签订的保证合同确定。“四、担保费”约定:担保费由借款人承担,并直接支付给乙方。具体担保费率由乙方与借款人协商确定,但最高不超过贷款基准利率的50%。“六、甲方的权利义务”第6.1约定:在办理具体信贷业务时,有权独立决定是否对借款人办理信贷业务,是否接受乙方提供的担保;在“七、乙方的权利义务”7.1条约定:对担保业务进行独立调查,并自行决定是否为借款人提供担保。7.2条约定:按甲方要求及时提供经营信息和有关资料,包括财务报表、对外担保情况等,配合甲方的调查和贷后检查。(四)2008年6月10日,白鹤集团为王守君出具保证书,载明:“关于您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大观园支行申请的个人经营贷款,申请金额人民币壹佰柒拾万元,该贷款放款后由我公司使用并负责还款,我公司保证承担关于该贷款的任何经济责任,该贷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由我公司全部承担,您和您的家庭不承担任何关于该贷款的经济责任。以上是我公司对您和您家庭的保证承诺。”白鹤集团称在借款合同签订之前,其为119个借款人都出具了上述保证书。(五)二审中,工行大观园支行提交了王守君、程连荣办理贷款前向其提供的资料一宗,其中包括王守君、程连荣的身份信息、收入情况、王守君的天桥区帝森装饰材料经营部营业执照、资产负债表、完税凭证,白鹤集团与王守君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和白鹤集团为王守君出具的房屋租金收据等以及万佳公司、白鹤集团同意担保的相关资料,拟证明王守君、程连荣系为个人经营申请的贷款。白鹤集团称贷款前向工行大观园支行提供的2008年5月27日白鹤集团与王守君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虚假的,王守君从未承租白鹤市场六区1、2、3号进行经营,借款合同写明的借款用途支付房租也是虚假的,借款实际由白鹤集团使用。白鹤集团称当时实际承租六区1号的是济南市天桥区明辉装饰材料经营部个体业主王付明,承租六区2号的是济南市天桥区雅艺楼梯经营部个体业主XX艳,承租六区3号的是济南市天桥区东昌装饰材料经营部个体业主闫琛,其提交了山东白鹤装饰材料市场分别与王付明、XX艳、闫琛签订的2008年房屋租赁合同及2008年王付明、XX艳、闫琛交纳租金的收据及以上三营业部的工商登记材料,并申请XX艳、闫琛出庭作证。XX艳称其从2006年至今一直租赁白鹤市场六区2号进行经营,并每月按时交纳租金。闫琛称其从2002年11月份至今一直在白鹤市场六区3号进行经营。两人对白鹤集团提交的他们与山东白鹤装饰材料市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租金收据均无异议。王守君称其只是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签字,实际上并未租赁白鹤市场六区1、2、3号进行经营。(六)为查明案件事实,二审法院依法到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桥分局白鹤工商所和济南市天桥区国家税务局北园税务分局核实济南市天桥区帝森装饰材料经营部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完税凭证的真实性,经调查,相关部门均无济南市天桥区帝森装饰材料经营部的工商登记记载和纳税登记。二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涉案借款合同签订之前,白鹤集团为借款人王守君出具了保证书,授意王守君以个人名义借款由白鹤集团使用,白鹤集团承担关于该贷款的任何经济责任,之后,王守君作为借款人与工行大观园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将所借款项直接打入白鹤集团账户,故王守君与白鹤集团之间形成委托借款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和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虽然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支付租金,其实本案涉及的白鹤市场六区1、2、3号房屋并非王守君承租,即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不真实,且王守君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济南市天桥区帝森装饰材料经营部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完税凭证均系虚假,工行大观园支行未予严格审查即接受;与本案类似借款合同共118份,贷款金额1.9亿余元,集中在一年左右的时间签订,借款人大多为白鹤市场经营业户,说明在同一时期内涉及大量白鹤市场租赁业户向工商银行借款;借款款项的发放均是由工商银行直接打入白鹤集团的账户;所还款项均由白鹤集团同一时间以代发工资的形式转入借款人账户,由工商银行扣划。综上,足以认定工行大观园支行在签订合同时对王守君与白鹤集团的代理关系明知,且工行大观园支行没有提供确切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已明确表示借款合同仅约束工行大观园支行和王守君,故涉案借款合同直接约束白鹤集团和工行大观园支行。因白鹤集团是实际借款人,故其应承担作为主债务人的还款责任,而非作为保证人的保证责任,王守君、程连荣不承担还款责任。虽经一审法院释明和询问,工行大观园支行不变更诉讼请求,但因法院已经依法认定白鹤集团为涉案借款主债务人,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诉讼成本,二审法院判决白鹤集团承担偿还工行大观园支行借款本息的责任。关于万佳公司的责任问题,从查明事实看,万佳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营业部签有《合作协议书》,根据双方约定,万佳公司应对担保业务进行独立调查,并自行决定是否为借款人提供担保。但王守君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系虚假的,济南市天桥区帝森装饰材料经营部营业执照、完税凭证等信息均无合法登记,万佳公司未对上述事项认真核实即同意担保;在将近一年时间里,万佳公司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下属各支行与119名大多为白鹤市场租赁业户的自然人签订的涉及金额上亿元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本应由借款人个人支付的担保费用均由白鹤集团向万佳公司支付。以上事实,可以认定万佳公司对白鹤集团为实际借款人亦明知,在贷款逾期的情况下,万佳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对白鹤集团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认定万佳公司对借款的实际情况不知情有误,应予纠正。白鹤实业、白鹤商厦、白鹤居委会与白鹤集团系同一法定代表人,其对白鹤集团为实际借款人明知,其为白鹤集团向工行大观园支行贷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且其自愿承担还款责任,故白鹤实业、白鹤商厦、白鹤居委会应对涉案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经二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0)市商初字第1878号民事判决;二、山东白鹤(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大观园支行借款本金1315910.33元及截止到2010年10月23日的利息145278.68元,此后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另行计算;三、山东万佳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济南分公司、济南市白鹤实业总公司、济南白鹤商厦、济南市天桥区北园街道办事处白鹤社区居民委员会对本判决第二条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大观园支行对王守君、程连荣的诉讼请求;五、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大观园支行要求山东白鹤(集团)有限公司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六、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大观园支行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律师代理费)69200元的诉讼请求;七、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大观园支行要求解除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455元,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大观园支行负担1530元,由山东白鹤(集团)有限公司、山东万佳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济南分公司、济南市白鹤实业总公司、济南白鹤商厦、济南市天桥区北园街道办事处白鹤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129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山东白鹤(集团)有限公司、山东万佳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济南分公司、济南市白鹤实业总公司、济南白鹤商厦、济南市天桥区北园街道办事处白鹤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455元,由山东白鹤(集团)有限公司、山东万佳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济南分公司、济南市白鹤实业总公司、济南白鹤商厦、济南市天桥区北园街道办事处白鹤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再审认定的事实与一、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焦点是:一、白鹤集团、王守君、程连荣应否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二、万佳公司应否承担保证责任。一、关于白鹤集团、王守君、程连荣应否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借款时工行大观园支行、王守君、程连荣、白鹤集团均明知借款关系中的实际借款人是白鹤集团。首先,涉案借款合同签订之前,白鹤集团为借款人王守君出具了保证书,授意王守君以个人名义借款由白鹤集团使用,白鹤集团承担该贷款的经济责任,之后,王守君作为借款人与工行大观园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将所借款项直接打入白鹤集团账户。其次,本案中,虽然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支付租金,其实本案涉及的白鹤市场六区1、2、3号房屋并非王守君承租,即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不真实,且王守君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济南市天桥区帝森装饰材料经营部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完税凭证均系虚假,工行大观园支行在此情况下仍发放了贷款。再次,与本案类似借款合同共118份,贷款金额1.9亿余元,集中在一年左右的时间签订,借款人大多为白鹤市场经营业户,说明在同一时期内涉及大量白鹤市场租赁业户向工商银行借款。借款款项的发放也均是由工商银行直接打入白鹤集团的账户。最后,工行大观园支行在未得到王守君、程连荣明确授权的情况下,即允许白鹤集团代王守君办理接收贷款及偿还贷款的账户,所还款项亦均由白鹤集团同一时间以代发工资的形式转入借款人账户,由工商银行扣划。从工行大观园支行这一行为来看,工行大观园支行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对本案所涉借款的实际用款人应当是知情的。鉴于上述事实,工行大观园支行、王守君、程连荣、白鹤集团均明知借款关系中的实际借款人是白鹤集团,且工行大观园支行实际发放了贷款,故白鹤集团作为实际用款人应承担还款责任。二审法院认定工行大观园支行在签订合同时对白鹤集团以王守君名义进行贷款是明知的,符合客观事实。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诉讼成本,判决白鹤集团承担偿还工行大观园支行借款本息的责任并无不当。二、王守君、程连荣以自己的名义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但并未实际使用借款,且白鹤集团也认可其为实际借款人和实际用款人。在实际借款人承担责任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判决其不再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万佳公司应否承担保证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从查明的事实看,万佳公司对白鹤集团为实际借款人亦是明知的。首先,万佳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营业部签有《合作协议书》,根据双方约定,万佳公司应对担保业务进行独立调查,并自行决定是否为借款人提供担保。但王守君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系虚假的,济南市天桥区帝森装饰材料经营部营业执照、完税凭证等信息均无合法登记,万佳公司未对上述事项认真核实即同意担保。其次,在将近一年时间里,万佳公司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下属各支行与119名大多为白鹤市场租赁业户的自然人签订的涉及金额上亿元的借款合同提供了担保。最后,本应由借款人个人支付的担保费用均由白鹤集团向万佳公司支付,万佳公司也实际收取了白鹤集团交付的担保费用。鉴于上述事实,二审法院认定万佳公司对白鹤集团以王守君个人名义贷款的事实是明知的并无不当。万佳公司同意提供担保即同意为以个人名义借款并由白鹤集团实际使用的贷款提供担保,在贷款逾期的情况下,万佳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对白鹤集团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再审中,工行大观园支行提出再审请求,要求解除其与王守君签订的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对此,本院认为,工行大观园支行与王守君签订的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已经届满,无需再解除合同,对工行大观园支行要求解除合同的再审请求,不予支持。白鹤实业、白鹤商厦、白鹤居委会与白鹤集团系同一法定代表人,其对白鹤集团为实际借款人明知,其为白鹤集团向工行大观园支行贷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且其自愿承担还款责任,故白鹤实业、白鹤商厦、白鹤居委会应对涉案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工行大观园支行及万佳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济商终字第449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芹审判员 姜晓玲审判员 苏 瑁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刘 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