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24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竺从建与湖北古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荆州市国土整治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竺从建,湖北古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荆州市国土整治局,张强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24民初185号原告:竺从建,男,1967年6月5日生,汉族,务工,住湖北省江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传菊,湖北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古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苑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御河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喜纶,经理。被告:荆州市国土整治局。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江津西路***号。法定代表人:赵志强,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泳涛,该局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湖北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强,男,1981年2月3日生,汉族,务工,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原告竺从建与被告古苑公司、荆州市国土整治局、张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竺从建,被告荆州市国土整治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黄泳涛到庭。被告古苑公司、张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竺从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38583元,并于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息。2、本案受理费4879元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底和2015年元月,被告古苑公司项目经理张强代表该公司先后两次将江北农场三分场二标段的土地整治项目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劳务和意杨树栽插工程以口头约定和书面协议的方式交给原告施工。原告接受上述项目后,便组织人力、机械如期完工,并通过三方定价审计确认及全部工程验收合格。2013年度的工程款,原告与被告古苑公司达成12万元付款协议;2015年元月种植的意杨树苗验收定价118583元,故上述工程款共计238583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张强辩称:12万元的付款协议没我的签字,故不认可。原告施工的工程款应为269614.8元,已付22万元,下欠49614.8元。意杨树栽插工程款只有81845.47元,两项合计应付原告工程款148460.27元。被告古苑公司辩称:被告张强挂靠在本公司名下承揽本公司已承包的江北三分场二标段土地整治工程。其认可的欠款,由其支付,与本公司无关。被告荆州市国土整治局辩称:依据评审结果,本局应付古苑公司4517169.93元,已付4037850元,其中有247万元未开税票(税率不超过6%),应当扣出税金部分,还余工程款30余万元。由于财政资金未到位,故未达到付款条件。但原告与本局无合同关系及法律上的权利义务。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本局承担责任的诉求。被告古苑公司、张强均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张强户籍证明、古苑公司公示信息表、荆编【2011】26号中共荆州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荆州市土地整理中心更名的批复、荆州市国土整治局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据二(其中的荆州市国土整治局与古苑公司签订的土地整治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张强书写的工程量确认单)、证据三(其中的江北三分场二标段建设工程造价审计确认表、工程结算表),被告荆州市国土整治局证据一(瑞华鄂专审字【2016】42020096号江北农场2012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竣工决算评审报告、土地开发整理工程投资审定明细表、建设项目评审确认表)、证据二(荆州市市直国库集中支付入帐通知书、荆州市本级国库集中支付凭证、荆州市财政直接入帐支付通知书)、证据三(鄂土资批【2016】59号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江北农场2012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竣工验收的批复、荆州市财政局经济建设科证明属实的省级投资江北农场2012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资金拔付的说明)、证据四(江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两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证据二中的原告与古苑公司江北三分场二标段项目部签订的协议书及原告施工劳务工资明细表,由于本院庭前组织原告与被告张强进行对帐,双方对原告的工程款金额、付款金额已确认无异,故对前述证据不予采信。2、对于原告证据三中原告与张强签订的江北三分场意杨树栽插协议,由于原告与被告张强已对栽种费用核对无异,且按协议约定价格计算,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对于原告证据四(张强与古苑公司签订的授权委托书),因张强在本院受理的(2017)鄂1024民初233号案件中认可过该份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5日,被告古苑公司承包了荆州市国土整治局发包的江北农场2012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三分场二标段工程,后被告古苑公司出借资质给被告张强承揽前述标段工程,并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被告张强负责前述工程相关事宜。被告张强在二标段施工期间,将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原告竺从建。竺从建完工后,二标段工程2015年6月经发包方荆州市国土整治局出具竣工报告,2016年3月28日经发包方上级单位湖北省国土资源厅确认工程建设质量合格,予以验收。经过评审,三分场二标段的工程决算评审价为4517169.93元,荆州市国土整治局已付4037850元,下欠款项至今未付。按荆州市国土整治局与古苑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经省国土资源厅验收合格,省财政厅投资评审,资金到位后,结清余款(如一年质保期未满,则扣留5%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至2017年5月17日,在本院主持下,原告与被告张强经过对帐,确认原告竺从建在江北三分场二标段的施工的工程款为368460.27元,已付22万元,下欠148460.27元未付。另查,被告张强与被告古苑公司之间不存在统一的财务管理及合法的人事劳动关系与社会保险关系。被告张强无承揽工程资质,其挂靠在有资质的被告古苑公司名下从事与江北农场三分场二标段有关的民事活动。原告起诉之日2017年3月20日的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为4.35%。本院认为:第一、挂靠人张强以被挂靠人古苑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竺从建签订的二标段工程分包协议,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无效合同。因履行该协议产生的民事责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原告竺从建完工后,工程经验收合格。故原告请求被告古苑公司、张强支付工程欠款148460.27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2017年3月20日至清偿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35%计算),于法有据,本院支持。第三、发包人被告荆州市国土整治局与承包人被告古苑公司之间签订的土地整治项目(江北农场三分场二标段)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荆州市国土整治局应按前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在财政资金到帐后、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古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强连带支付原告竺从建工程款148460.27元及利息(从2017年3月20日至清偿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35%计算)。二、被告荆州市国土资源局在财政资金到帐后、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欠款承担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竺从建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79元,由原告竺从建负担1849元,被告湖北古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强负担30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志红审 判 员 王 硕人民陪审员 李云坤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阳家英 来自: